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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哲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浩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浩哲於原審之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參、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肆、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再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洽談和解,取得原諒,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表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應有協商之空間;又因被告為家裡之經濟支柱,被告所犯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須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影響現有之工作,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納入量刑之參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與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危害甚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紀錄、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貳、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然原審上開關於各項量刑因素之考量,其中犯罪後態度所審酌有利之量刑因子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則係記載因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所致,尚難認有以之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對被告所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實已極近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於考量被告上訴後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之因素之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為已足(詳後述)。從而,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其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於原審審理中因A女之母無和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上訴後終能獲A女與其父母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並當庭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第101至102頁本院和解筆錄),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依和解之分期付款期間為5年期限之緩刑宣告、知相當時數之法治教育等條件(見本院卷第93頁),惟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實有不該,對A女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與A女及其父母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分期付款條件長達60期、5年之時間,然審酌被告為90年4月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現已婚,與妻、子同住,孩子僅7個月大(見本院卷第93頁),家庭經濟負擔亦重,且其自偵查時起即已承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61、84頁、本院卷第51、92頁),非毫無自省能力,而被告本案經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衡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緩刑宣告之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本件如予以宣告緩刑最長期間5年,亦尚與比例原則有悖,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已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對於A女及其父母之權利亦有法律上之保障,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如上緩刑宣告之期間及附條件之負擔已足達到刑罰之功能,並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上述請求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符,尚難逕採,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浩哲應給付A女及A女之父、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2年2月14日當庭給付10萬元(由告訴代理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李佩珊律師當庭收受),其餘20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1期給付3,35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項分期付款給付方式:指定匯款至A女祖母吳○○之帳戶(姓名、指定帳戶名稱與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黃浩哲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自稱15歲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亞都商旅,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浩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都商旅實景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黃浩哲與未成年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之危害性甚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告訴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