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順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應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德順(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不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事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事實而為整體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科刑適當,並未失之過重。再被害人陳明其無意與被告和解,是此部分亦與原審科刑審酌之情狀相同。被告以其坦承犯罪且具和解意願,上訴請求改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未再否認犯罪,然經審酌被告時任上士班長,卻因一己私慾,對禁假期間之訓練役訓員犯本案之罪,明顯偏離社會規範認知,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未獲被害人宥恕,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順犯對於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德順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任職於陸軍步兵第153旅(服役之營、連營區地址均詳卷),擔任上士班長,負責役男之教育訓練,並於110年7月3日、4日為留守值星官,對於留守官兵具有監督之權;另A男(卷內代號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服役於同一單位擔任軍事訓練役訓員。A男前因攜帶違禁品藍芽耳機而於110年7月3日、4日遭禁假2日,潘德順明知A男遭禁假期間,其因公務對A男有監督之權,竟於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趁與A男同寢一室時,利用職務上長官部屬權勢關係,基於猥褻犯意,先以交換自己秘密之方式取得A男同意替A男按摩,潘德順自A男胯下部位開始按摩,按摩至A男鼠蹊部時,再以按摩之最後步驟需勃起射精為由,要求A男脫下內褲並勃起,此已超出A男理解並同意潘德順為其按摩之範圍,A男遂明確向潘德順表示:「我希望不要這樣子」、「我真的沒有辦法勃起」、「我可能沒有辦法做這件事,我也無法勃起」等語拒絕,潘德順便以副排長之長官語氣向A男稱:「這件事情出了這個房間之後就不會有人知道了」、「這個是我們兩個的秘密,我們現在是好朋友」、「副排做事情就要做到底,沒有做到底的話,心裡會難以抒發」、「你已經跳到這個甕裡」等語,使A男畏懼潘德順權勢而隱忍屈從,又因過程中A男無法勃起,潘德順即要求A男拿手機看A片,潘德順並同時以右手為A男打手槍(即撫摸套弄男子生殖器之行為),A男因不願潘德順繼續碰觸其生殖器,向潘德順稱要自己來,潘德順即跟A男 說:「等你差不多6、7分的時候,或是7、8分的時候再給我」,A男為儘速結束此事而射精時,潘德順左手接住A男之精液,右手握住A男之生殖器詢問A男:「你可不可以再一次」,A男表示拒絕,潘德順又說:「要不然明天再做」等語。當日中午用餐完畢,潘德順見A男要回2樓寢室休息,即要求A男 至3樓幹部寢室繼續前揭猥褻行為,A男因感到害怕而拒絕潘德順之要求。A男於同月5日部隊收假時,向甫收假之鄰兵黃○、劉○○訴說上情,黃○即陪同A男向連長張廷義反映,而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德順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核(見軍偵卷第64頁),被訴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本案犯罪時間非戰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男、張廷義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387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A男、張廷義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A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惟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2至34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A男於偵審中對於本案之關鍵證述有所出入,A男偵查中之證述無特信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然證人偵審前後縱證述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如何,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無涉,是應認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通報人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通報表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即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係屬報告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關於案情之摘要、查證情形及結論等記載,係記載人員憑藉在審判外詢問當事人及相關證人而得之訊息,再將其聽聞內容記載於上開書面內,此部分內容非出於記載人員就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A男同寢一室,替A男按摩,並有碰觸到A男生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辯稱:係A男要求伊為A男按摩,按摩過程中伊有再三跟A男確認意願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對A男之按摩行為雖有碰觸A男之生殖器,然係徵得A男同意,被告與A男係以朋友關係相處,A男 可預見按摩會觸碰到私密處,A男之同意並未受權勢影響,而係經被告說服後依自己內心評估、猜測,出於真摯性的同意,另本案被告是否有要求A男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亦有不明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與被猥褻人有該條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猥褻,而被猥褻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於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而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換言之,被害人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於行為人之猥褻,並未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利用其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任職於前開單位擔任上士班長,A男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服役於同一單位擔任軍事訓練役訓員,而被告對A男於110年7月3日、4日因攜帶藍芽耳機之違禁品實施禁假留守該連期間,對A男有監督之權,且其2人於夜間就寢同寢一室時,被告有替A男按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憲兵隊調查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375至390頁、軍偵卷第40至41頁背面),核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54頁、軍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而被告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乙節,業經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幫我按摩到鼠蹊部之後,就叫我把內褲脫下來,說要邊按摩邊打手槍讓我更舒服,我當時意識到不對勁,就明確的向被告表示:「我希望不要這樣子」、「我真的沒有辦法勃起」、「我可能沒有辦法做這件事,我也無法勃起」等語拒絕,但被告此時就以副排長之語氣說:「這件事情出了這個房間之後就不會有人知道了」、「這個是我們兩個的秘密,我們現在是好朋友」、「副排做事情就要做到底,沒有做到底的話,心裡會難以抒發」、「你已經跳到這個甕裡」等語,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而無法拒絕,所以我才答應要去拿手機看A片勃起,之後被告在幫我打手槍的過程中,我感到非常不舒服也無法勃起,我不斷的思考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想到的辦法就是跟被告說我自己來,被告就說:「等你差不多6、7分的時候,或是7、8分的時候再給我」等語,我為了避免被告再觸碰我的性器官,我決定在射精的前一刻才跟被告說,被告在我射精的時候用右手握住我的性器官,左手接住我的精液,之後被告用衛生紙將精液處理掉從廁所回來後,又問我:「你可不可以再一次」,這時候讓我更加害怕,我說:「我沒辦法再這樣」,被告說:「要不然明天再來」,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了」,被告又說:「我如果沒有做到這件事情的話,心裡會很難緩解也過不去」等語情緒勒索,後來因為我無法入睡,被告為安撫我的情緒就跟我說:「我們是好朋友了,以後有這樣的事情都可以跟我講」、「你現在的心態是覺得你被強姦了」等語,之後被告又開始自言自語:「我自己不應該做這件事情」,並突然在床上對我下跪道歉:「對不起,我錯了」等語。同月4日中午用餐完畢後,我要回2樓寢室午休,被告又要我到3樓幹部寢室午休,並要我完成前一晚沒有完成的事情,我因為非常害怕,到了幹部寢室後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件事情。同月5日部隊收假後,我有跟鄰兵黃○、劉○○說這件事,黃○就跟我一起去找連長反映,之後再透過劉○○的關係找營輔導長反映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4頁、軍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觀諸A男上揭證詞,其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一致相符,並無歧異,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且A男與被告本為長官下屬關係,A男於案發後不到2週即將要退伍,與被告間並無何重大仇恨怨隙,況A男就本案自始即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實難認A男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認A男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且多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但有其他補強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連長張廷義、營輔導長陳育鋐雖未親自見聞A男上開遭猥褻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A男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A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而A男於事發後,先向鄰兵黃○吐露,再經黃○陪同向連長張廷義反映,並接受營輔導長陳育鋐之約談、輔導等節,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連長張廷義於審理時證稱:A男一開始說想要私下找我講事情,那時候旁邊還有一個人,A男說他不想要把這件事情讓幹部(即被告)知道,然後A男就私底下找我講,就說那天A男跟被告一起就寢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幫A男做按摩,A男說就是要幫他按鼠蹊部,當下被告有幫A男按,A男也接受了,後面A男覺得不舒服才拒絕…A男一開始有接受(按摩),後面他覺得按摩的部位越來越接近他的生殖器,後來就拒絕了…A男有提到說過了這件事情之後,他看到被告都會覺得心裡怕怕的,A男跟我說隔天被告還有再找A男,叫A男繼續做按摩…A男跟我反應時的表情是感到害怕的,在跟我講的時候手有顫抖,跟我要求可不可以讓他抽菸…A男有說怕跟被告見面,不想要跟被告有接觸,想要避免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⒉證人即營輔導長陳育鋐於審理時證稱:在輔導、約談A男時,A男情緒比較激動,有落淚,對於這件事情的發生感到害怕、無奈、懊悔,A男當初在反映這件事情時,有所顧慮,害怕事後會遭到報復,畢竟A男在連隊還有一段役期要服役,可能會遭受到被告或其他連隊幹部的一些壓力或責難…A男講到當下發生的一些過程跟狀況時是有些焦慮,後來就有落淚的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⒊證人張廷義、陳育鋐證述關於A男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A男之神情、行為表現,均係證人張廷義、陳育鋐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證據;而依證人張廷義、陳育鋐證述A男於事發後之異常情緒轉變,即感到害怕、激動、焦慮、落淚、無奈、懊悔、手部顫抖、想要抽菸、排斥與被告接觸等反應,核與一般被害者之自然情緒反應相符,且證人張廷義、陳育鋐與被告無何仇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證人張廷義、陳育鋐對於本件犯罪之相關事實證述情節復核與A男之證述適相一致,所言應非虛妄,均得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可信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要求A男脫下內褲並為A男打手槍,嗣因A男無法勃起射精,A男為避免被告繼續觸碰其生殖器,便改由自己打手槍射精等情,業如前述。再從前開A男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要求A男脫下內褲打手槍時,A男即明確拒絕,其後A男係因被告以副排長之語氣向A男說:「這個是我們兩個的秘密,我們現在是好朋友」、「副排做事情就要做到底,沒有做到底的話,心裡會難以抒發」、「你已經跳到這個甕裡」等語,使A男感到非常害怕,而不得不屈從隱忍同意被告要求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佐以證人張廷義、陳育鋐亦於審理時證述,A男在反映上情時,有害怕、激動、焦慮、落淚、無奈、懊悔、手部顫抖、想要抽菸等情緒反應,顯見A男並非出於真摯性同意;而A男與被告僅為長官下屬關係,交情非深,加以被告當時不斷端出「副排」之姿態及語氣,A男雖無當場明示拒絕,惟已足令A男迫於其權勢,身心自主意思飽受壓力而隱忍屈從,已使A男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堪予認定,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A男之同意並未受權勢影響,而係經被告說服後依自己內心評估、猜測,出於真摯性的同意乙節,不足為採。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吃完中餐有再問A男要不要回寢室睡覺與按摩等語(本院卷第385頁),核與A男指訴被告於當日用餐完畢後,有要求A男至幹部寢室繼續前揭猥褻行為乙節相符,倘被告對A男所為僅係單純按摩,何來「繼續完成」乙事,是A男指訴被告要求A男需勃起射精以完成按摩最後一步驟之情節為真,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是否有要求A男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不明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證人毛元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3日、4日是採取在營休假,這2天都有看到被告在修繕魚池,依其看到被告與A男互動的狀況,不覺得有發生階級欺壓或猥褻的行為,2人在2天的相處上也沒有察覺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然性犯罪之被害人常因羞愧而不敢張揚,且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理,亦擔心遭質問或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甚且被害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往往也因被害人個人之心理素質而有所不同,尚難以證人毛元孝證述A男於110年7月4日上午並無任何異狀,據此論斷A男並未遭受被告之權勢猥褻,是證人毛元孝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A男之指述,經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於事後業已退役,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旨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務對A男有監督之權,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A男之身心健康,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日後之陰影,更破壞公眾對於被告所處優勢機制之信賴,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剛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真摯悔改之意,且未與A男達成和解,取得A男之宥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暫不執行為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