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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24724號、第27147號、第3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玉庭部分撤銷。
王玉庭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壹本(含提款卡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玉庭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圖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差利益,與其子鍾凱安(原名鍾志忠,通緝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反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所示之時間,經鍾凱安之聯繫,王玉庭利用其申辦如同表編號1至3、5至8號所示之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兌換人民幣之人匯款後,通知鍾凱安,由鍾凱安在大陸地區,折算成人民幣,依照與欲兌換人民幣之人間約定匯率,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則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鍾凱安後,再由鍾凱安通知王玉庭以如附表一編號4、13號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所指定之臺灣民眾申設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王玉庭與鍾凱安知悉不詳之人請求鍾凱安(起訴書誤載為鍾凱忠)在臺灣地區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復未告知臺灣地區付款人姓名,與一般地下匯兌係以匯款方式,應獲悉付款人與取款人之身分以資核對等常情不符,可預見收取他人交付之現金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由鍾凱安(起訴書誤載為鍾凱忠)將陳韋岑(另案判決確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王玉庭,雙方約定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百貨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等處,由陳韋岑先後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其向黃以瑄(另案判決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新臺幣30萬元、38萬元現金,交付給王玉庭,王玉庭再依鍾凱安指示,交付給不詳人士,藉以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經警查獲黃以瑄、陳韋岑前開二之犯行,循線於109年3月23日搜索王玉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上班處所,並查扣王玉庭持用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含提款卡1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庭固坦承有依鍾凱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所示時間,以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或自其帳戶匯出款項一情,並就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收取陳韋岑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一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兒子鍾凱安在大陸工作需要,所以幫他匯款、收款,相信他不會害我,但中間任何情形和狀況我全然不知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違法性認識,也不知其子鍾凱安是否藉由使用其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從事國內外匯兌;另外,被告依鍾凱安指示代為收受陳韋岑交付之現金,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罪之「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構成要件,同樣欠缺違法性認識,亦無此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⒈被告曾以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所示之匯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兌換人民幣之人匯款,由鍾凱安在大陸地區,折算成人民幣,依照與同表上述編號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人約定匯率,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則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鍾凱安後,鍾凱安再通知被告以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其指定之臺灣民眾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號所示之付款人吳昇鋒、楊玉嫻、陳秀習、李中南,以及同表編號13號之收款人劉嘉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係為支付大陸購貨款或親人生活所需用度,而將新臺幣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收取新臺幣等語,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收款人黃宗松、黃宗松之妻謝繡真證述其等因售貨而收取新臺幣之緣由等語明確(上開各證人證述筆錄卷頁均詳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持用之OPPO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至57、71至100頁)、被告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34至1043頁)李中南之大額通匯紀錄(偵卷七第253頁)、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8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9至804頁)、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九第780至785頁)、吳昇鋒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偵卷九第786頁)、劉嘉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188至1190頁)、楊玉嫻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6至1060頁)、謝綉真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及收款資料(偵卷九第864至877頁)、黃聖昌行動電話照片及匯款資料(偵卷九第833至835頁)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其子鍾凱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⒊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知悉鍾凱安於大陸地區做二手車買賣之工作,而有匯款需求等語(偵卷一第114頁),顯見其對於身在大陸地區日常以持用人民幣為主之鍾凱安,要求其提供帳戶以為收、付款項之用,基於兩岸地區幣別差異之前提下,有經常性匯兌之需求一節知之甚詳。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其胞妹王邦美代證人楊玉嫻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匯款大陸相關事宜時,其表示:對方是希望其幫忙把新臺幣轉去大陸,其有要求直接去找其子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18頁),足徵其知悉鍾凱安確有辦理兩岸匯兌之相關業務。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所示之匯款日期係於108年2、3、4、5、10月有之,顯然不是偶一為之,與一般生意往來之常情有悖,又其匯款金額介於新臺幣15萬餘元至180萬餘元間,金額非低,衡情亦非一般人士日常生活花費用度,被告復於警詢自陳其自108年起協助鍾凱安匯款事宜(偵卷一第21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稱時其另有設立公司,從事代理大陸地區進口衛生棉於網路平台上販售之生意(偵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29頁),準此,以被告從事兩岸貿易之實務經驗,自當對於鍾凱安指示其於臺灣地區收取、或要求其匯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用意,顯為從事地下匯兌,以規避政府法令管制,而非單純收付貨款之用,則被告辯稱僅單純聽從指示、不知從事兩岸匯兌云云,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楊玉嫻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證稱:係因與被告之妹王邦美具私誼始要求被告協助匯款等語(偵卷十第1050至1051頁、原審卷二第296至301頁),然於被告與其子楊凱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無礙,尚不得據此反推非屬「非經常性」或「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之列,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由鍾凱安先將陳韋岑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並先後約定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百貨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由陳韋岑先後交付新臺幣30萬元、38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詐欺案件被告陳韋岑於警詢證述時、地有收款情事等語(偵卷七第32至35、45、47至49頁)在卷,而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5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語音訊息譯文(偵卷一第59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頁)、黃以瑄及陳韋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偵卷十第1118至11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上開款項,係由黃以瑄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身分取得,轉交陳韋岑收執,亦經黃以瑄於調詢供陳(偵卷七第62至63、73至74頁)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鄒垂美、李淑娥證述遭詐騙取款之經過等語(偵卷八第352至354、358至360、372至373頁),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頻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影本、李淑娥之郵局存摺影本、住家現場照片、偽造公文書及手機畫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偵卷八第347、351、355至357、361至36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先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係陳韋岑及黃以瑄於108年10月9日、21日共同前往交付詐騙現款各為38萬元、46萬元等情,惟黃以瑄於上開期日分別向鄒垂美、李淑娥詐得款項後,係先前往三重、板橋交給陳韋岑,金額各30萬元、38萬元等情,業據黃以瑄於警詢陳述(偵卷七第62、63、73頁)明確,又陳韋岑就上開二次交付被告款項,未表示曾偕同他人到場(偵卷七第35、45頁),此與被告偵訊時陳述係一名女子到場交款一節相符(偵卷一第115、116頁),復查諸黃以瑄歷次供述(偵卷七第51至58、61至65、67至69、73至74頁),均無與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情節,足徵彼時均只有陳韋岑一人前往與被告接洽及交付款項。再者,鄒垂美、李淑娥證稱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僅分別為30萬元、38萬元(偵卷八第353、359頁),對照鍾凱安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14分發送給被告之語音訊息內容:「有人拿30幾給你」(偵卷一第55頁被告手機聯絡人資訊「大兒子+00000 00000000」、第59頁被告查扣手機微信語音訊息譯文),可知陳韋岑分別於108年10月9日、21日下午交給被告之金額僅各為「30萬元」、「38萬元」,應非起訴意旨所指之「38萬元」、「46萬元」,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提及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之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也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再者,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洗錢罪並未規定僅直接故意始構成,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具有間接故意即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之前事實行為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之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構成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即可。
   ⒋被告雖辯稱其乃依鍾凱安指示收取陳韋岑交付之現款,並供陳不認識陳韋岑(偵卷一第15頁),對於收取之現金若干、後續交付何人或何人前來取款等如何處置等情均無從答覆(偵卷一第16頁、原審卷一第116、265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惟:
   ⑴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鍾凱安叫他人拿錢給其收執之情形者,僅有本案事實欄二所指之二次(偵卷一第115頁),則以被告收取之現金數額非小,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所稱代鍾凱安收付款項之方式,亦非如附表一所示常態性透過銀行帳戶匯款處理,則被告推稱不記得、不知道前開收取現款之細節甚至大致情節云云,實啟人疑竇。
   ⑵被告、黃以瑄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偵卷一第10、53頁)在案,並經警員搜索扣押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及其附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9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八第141至149頁)可參,黃以瑄並於警詢中表示,其電話和陳韋岑有交換持用之情形(偵卷七第74頁),從而觀諸被告持用之前開0910門號通聯紀錄(卷一第63至65頁),顯示自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起,即與陳韋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繼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下午12時8分、15分、下午3時6分、35分、40分、43分亦同。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則係自上午11時37分起,與陳韋岑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繫,繼之於11時51分、下午3時20分、22分亦同。由此可知,被害人鄒垂美、李淑娥分別於遭詐騙之當日上午10時45分、11時,在屏東住處將現金繳交黃以瑄後不久,即由陳韋岑直接聯絡被告,一直到下午3、4時陳韋岑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為止,兩人之間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聯繫,其間,並摻有被告與鍾凱安持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偵卷一第55頁被告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先後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下午1時45分、下午4時28分,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7分、4時52分聯絡情形,顯見被告為能在上開期日順利自陳韋岑處收妥前述款項,應有一番聯繫確認,煞費周章,非如其所言,僅僅聽從鍾凱安之安排後取款,且不記得過程與之後處置情形。是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⑶基此,被告對於不認識之人交付之鉅款來源未明,即率予收受,復去向不明,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取得後,即混淆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進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該當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既能預見其前開收款之作為,極可能被利用供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既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圖賺取匯差利益,與鍾凱安共同接受他人匯款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及其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因收取款項製造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斷點結果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先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所示各筆款項進行非法匯兌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係以相同模式反覆為非法地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其子鍾凱安之間,就事實一、事實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及先後二次於不同時間、地點,收取陳韋岑交付之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意顯有不同,各次行為外觀及時、地均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叁、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之行為,亦犯銀行法第125條前段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罪嫌;就事實欄二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匯出、匯入款項行為,公訴意旨認均為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行為,然其中編號9、12號之資金來源是從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轉入其郵局帳戶,編號10、11號則是收款人親人借給友人款項後之還款行為,然此部分僅有同表各該編號資料來源欄及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然仍未見有其等匯款前端乃交付或匯入人民幣給鍾凱安或被告之相關依據,即無從認定匯入收款人新臺幣帳戶之款項乃因匯兌後所致,是此部分果否涉有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非無疑。另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判要旨),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事實二尚涉犯刑法贓物罪,應有誤解,一併敘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該等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13號部分,以及事實二被告收受陳韋岑兩次交付詐欺取所得之現金部分,認無非法從事經營地下匯兌、洗錢情況,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知悉鍾凱安於大陸地區經商,有兩岸幣別交換之需求,仍提供帳戶協助鍾凱安收取及匯出款項,用作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兌換之計算基礎;又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遮斷金流,隱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與鍾凱安顯有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號部分雖無理由,然就同表編號1至8、13號部分則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以其年齡及社會歷練,知悉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可能為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執意收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洗錢之次數、金額及犯罪所得,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被害人受損程度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並無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自陳所受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往與現在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以及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地下匯兌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否認犯行,未承認其有犯罪所得,然除附表一編號2、3、5、6號可從付款人之陳述得知換算匯率外,其餘未能確認匯率,而以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付款人楊玉嫻於警詢陳稱:我依照當時銀行匯率以新臺幣換算成整數給被告,他兒子轉成人民幣匯到我兒子大陸戶頭,總共匯過兩次,沒有給他手續費等語(偵卷十第9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兒子於108年10月8日以匯率4.34計算,收到人民幣414,750元,於108年10月15日收到人民幣138,248元等語(偵卷十第1051頁)。另附表一編號5、6號之付款人陳秀習於警詢陳稱:我先生在大陸買石材需要付款,叫我匯錢,我分別於108年3月18日、20日各匯新臺幣416,500元、301,0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偵卷九第813頁),而此二筆相對之收款人黃聖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在大陸河南要買石材需要馬上給錢,所以請我太太匯款新臺幣,透過朋友介紹匯到被告帳戶,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有收到兌換後之人民幣,分別是9萬元、6萬元等語(偵卷九第880-1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雖難具體確認每次兌換匯率俾供計算實際差額所得,然依被告所陳以收取兌換金額約略比例作為計算之方式,尚無明顯重大之錯誤或不當,檢察官就此亦無另為主張舉證,自以前開陳述憑採。是以僅能就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以實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計算換算匯率,相較彼時之牌告匯率(即期賣出),可算出匯差利得分別為新臺幣1,150元及新臺幣23,620元(詳附表一「匯兌計算」欄所載),因此,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既如上述所示合計為新臺幣24,770元,並以之作為被告獲取匯兌利益之報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然因未扣案,且第三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已與被告帳戶之金錢混同,無法原物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因洗錢犯行而向陳韋岑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予不詳人士,已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定。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含提款卡1枚),手機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鍾凱安聯繫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用,有被告持用前開0910門號與鍾凱安持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偵卷一第55頁被告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頁)可佐,而該帳戶則係供鍾凱安收取人民幣後計算兌換,由被告匯出新臺幣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人民幣伍圓82張、拾圓1張部分,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均為其個人去大陸地區旅遊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該等貨幣與被告所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匯豐銀行電磁紀錄1個,乃本案被告所犯地下匯兌犯行之證據,無關乎沒收與否,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匯兌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二:陳韋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
交付過程

聯絡電話
申登人
告訴
被害人
108年10
月9日下
午4時30
臺北市○○街0
號慶城百貨內
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邦鳳)
被害人鄒垂美
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屏東市住處遭詐取30萬元現金。
108年10月21日下午3至4時
臺北市○○路○段00號路邊
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告訴人李淑娥
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遭詐取38萬元現金。

附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原始卷宗
簡    稱
1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
偵卷一
2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二
偵卷二
3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三
偵卷三
4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一
偵卷四
5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二
偵卷五
6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三
偵卷六
7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
偵卷七
8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㈡
偵卷八
9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㈢
偵卷九
10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㈣
偵卷十
11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一節本
偵卷十一節本卷
12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㈠節本卷
原審卷一
13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㈡節本卷
原審卷二
1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