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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為王○○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為BMW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見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便利超商前欲離去時,為見其子女有無在車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高速疾駛而緊追於王○○車輛後方,並往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方向駛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由後方超車至王○○車輛前方後煞停,以此強暴方式,使王○○無法行使駕車前進之權利,王○○因此倒車後退,而與後方由黃○○所騎乘之車牌後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陳○○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由後方超車至告訴人王○○駕駛之車輛前方後煞停,告訴人因此倒車後退,而與後方由證人黃○○所騎乘之車牌後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剛好在路上遇到王○○,她不讓我看小孩,我只是超她車,她就自己煞停,我看她煞停之後,我才停在路邊,下車看我小孩在不在車上,車上沒有小孩我就走了,我沒有擋她車,洵無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07年11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便利超商前,即駕車跟隨在後,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168號,將車輛停在路邊,告訴人因倒車後退而與後方由黃○○所騎乘車牌後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57、58頁;原審卷二第238至244頁),並經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132頁;原審卷二第224至24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所調閱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62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19、21、22、57、75、76、111至1126、131、132頁;審易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99至215、239至248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故意由後方超車至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後煞停,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駕車前進之權利,辯稱其為看小孩才這麼做,並無強制犯意云云;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開在我車子後面逼我車,然後又超我車,跑來我前面緊急煞車,導致我無法前進,我倒車時撞到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停在永安北路的便利商店門口,被告的車從我前方經過,我就往前開走,但被告隨即追上來,並一直一路喇叭,追我到寶慶路後有超我的車停在我前方,我要倒車離開,被告又追上來到寶慶路,他又一次擋住我的車頭,我要倒車離開時就去撞到後面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停在永安北路的便利商店門口,被告應該有看到我,我開車他也開車,一直追著我的車,開到寶慶路到大興西路時,他把他的車子插到我車頭前面,我沒辦法過,然後我倒車去撞到別人,他就是不讓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可見證人王○○之證述,前後一致。
 2.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經過寶慶路加油站附近時,看到一台賓士及一台BMW,BMW在追賓士車,BMW車輛已經超過賓士車要將賓士車攔下來,並斜停在賓士車輛前方,賓士車因為往前閃不掉就要往後退,所以去撞到我的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從南平路到寶慶路,我看到一台BMW的車超過賓士車之後,停在賓士車前面,讓賓士車停下來,賓士車應該是走不了,因為車距很近,賓士後來後退就撞到我,BMW車輛跨到賓士車前面之前,車子速度滿快的,BMW先往前停在賓士前面,賓士才急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8頁)。
 3.比對證人黃○○與證人王○○之證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黃○○僅係當天偶然經過之機車騎士,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偏坦告訴人,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見證人黃○○、王○○之證言均採信。況被告若想見小孩,大可聯絡告訴人,何須在馬路上高速追逐、超車?益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依證人王○○與黃○○上開證言,被告駕駛車輛於寶慶路上在後追隨證人王○○駕駛之車輛時之車速極快,且超車煞停在告訴人王○○之車輛前方,致其無法前行,始後退而撞擊證人黃○○之機車無誤。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IMG_6415),勘驗結果為:「王○○所駕駛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道路,被告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快速自畫面下方出現,與A車同方向並在A車後方,往畫面上方前進,一台黑車停等在馬路中央待左轉,B車繞過黑車後繼續前行,因車速較快,導致車身微向右傾斜,道路中央一台機車在馬路雙黃線上,B車快速往右偏、繞過機車後繼續前行,接近A車,A車偏向右方行駛,B車亦偏向右方行駛,A車超車前面之車,B車跟在A車後方亦超車,A車煞車燈亮起後,往馬路邊停靠,B車煞車燈亮起,停在馬路中間,並打警示燈。」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可見B車行駛中持續快速追隨在A車後方,2車左右穿梭在道路上,嗣皆停靠在路旁等畫面,核與證人上開證述2車行駛過程情節相符,是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快速在後方追隨告訴人,並將車輛擋於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無法前進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6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不滿、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告訴人育有2幼子、離婚後更自扶養1名小孩、從事汽車銷售、與母親、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1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陳○○確有駕駛車輛並快速在後方追隨告訴人,且將車輛擋於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無法前進之強制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陳○○未提新事證,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