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被 告 NGUYEN VU LINH 阮武玲
阮氏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NGUYEN VU LINH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阮氏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NGUYEN VU LINH(中文姓名:阮武玲,下稱阮武玲)與阮氏快為姑侄關係,阮氏快與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武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3人均係越南人,分別來台工作及依親。因甲男患病欲就醫,惟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乃透過阮氏快向阮武玲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詎阮武玲與阮氏快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阮武玲將自己的健保卡交予甲男,供甲男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冒用阮武玲之名義由阮氏快陪同至新竹縣市地區○○○○○○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藥局領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不知情之醫師為甲男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阮武玲,而將阮武玲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
公文書,且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予該醫院或診所,甲男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37元之利益。
嗣因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於109年11月30日通報阮武玲確診結核病,惟經衛生單位訪查時發現阮武玲一直待在臺南未至新竹就醫,且阮武玲經檢查胸部X光亦無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阮武玲及阮氏快(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5、98、99頁),並有結核病治療管理紀錄卡(見他卷第9頁)、臺南市衛生局訪視報告(見他卷第10至11頁反面)、阮武玲加保迄今門住診就醫紀錄、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見他卷第12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第一聯合診所連繫單及第一聯合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0至22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民生牙醫診所連繫單及民生牙醫診所紀錄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他卷第23至2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彭小兒科內科診所連繫單及彭小兒科內科診所診療紀錄單(見他卷第25至2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連繫單及東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9至32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全興診所連繫單及全興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3至3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永杏小兒科診所連繫單及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5至3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連繫單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7至4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與彰懷藥局連繫單及處方箋資料(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訪查訪問紀錄(見他卷第49、52、58、60、62至64、66至67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領藥紀錄明細表(見他卷第69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業務連繫單(見他卷第76至78、80至81頁)、阮武玲經冒卡就醫紀錄清單、處方釋出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見他卷第83頁)及阮武玲返還醫療費用之郵政匯款收據(見他卷第85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之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2人出借阮武玲之健保卡予甲男就醫,所詐得者應係甲男免除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為前揭犯行,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2人所犯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而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雖主張:阮武玲供稱其借用甲男健保卡後,甲男會在使用完後一兩天內返還,然甲男看診時間均不同,是阮武玲每借用甲男健保卡一次,即應論以一次犯行,故被告2人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等語;而阮武玲於本院固供稱:甲男看完病就會還我健保卡,有時候早上借下午還,或有時候今天借,隔天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2頁),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男就醫日期,有相隔1天或2天者,而被告自陳其來臺灣後,均在臺南工作(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甲男就醫地點均在新竹,實難想像甲男會在新竹看診完後,復驅車趕往臺南將健保卡交還給阮武玲,待要看診時,又再從新竹至臺南取健保卡,看診完後,再大費周章往返新竹、臺南看診、借還健保卡,倘為如此,甲男之交通費支出必亦非微,甲男又何須借用如此麻煩取得之健保卡,況阮武玲
自承其至臺灣工作迄今,僅因眼睛被蜜蜂叮,在公司附近看過眼科,未有其他就診情形等語(見他卷第66頁),復有阮武玲加保迄今住院就醫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2頁),其個人確實自106年10月17、24日在臺南看完眼科後即未再使用健保卡,是阮武玲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應允甲男借用其健保卡後,即將該健保卡交由甲男保管,較合常情。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與甲男共同
犯之,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認被告2人僅為一般詐欺得利罪,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此部分因本院適用法條不同,故於本院量刑會有不同)及原審為緩刑之諭知應屬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出借健保卡予甲男就醫,使甲男以
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供述甲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而甲男患有肺結核病,對社會安全恐有危害,其等竟仍不願說出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其等雖坦承犯行,但
犯後態度仍
難謂良好,然考量阮武玲業已返還所詐得之保險給付,有郵政匯款收據1紙存卷
可憑(見他卷第85頁),兼衡阮武玲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臺南某工廠任職、未婚,尚有父母賴其扶養;阮氏快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有2名子女之生活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等所為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等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且其等因不諳我國法律規定,以致為本件犯行為,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而阮武玲業已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而阮氏快則未負擔任何賠償費用,是就阮氏快之緩刑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2人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冒卡就醫紀錄
附表二:經藥局申報之相關藥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