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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守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2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刑之部分撤銷。
崔守平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崔守平僅就原審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只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從輕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8、99、128、129、132、133、13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只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崔守平與陳文逸(另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朋友,2人均知悉崔守平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下稱本案頂樓)陽台與張永勝經營之公司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辦公室)互通,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2時5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本案頂樓攀爬該公司之氣窗後侵入本案辦公室,由陳文逸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觸控螢幕2台(價值2萬3,000元)及電射筆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由陳文逸變賣花用。經張永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177頁),原審亦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⒉被告與陳文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然參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即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8頁),卻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恣意與陳文逸共同竊取財物,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屬卓見。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09年8月10日),因憂鬱症而屬中度身心障礙(然依被告接受警詢之狀態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呈現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喪失或顯然降低),其於108年至112年間各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松德院區就診,108年12月間經診斷為憂鬱症,醫囑認有因病情導致3-6個月無工作能力之情,112年3月間仍經診斷為憂鬱症,醫囑認病人因病情影響,思想行為有時可能出現與現實脫節,需長期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119、121、105頁);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文逸於原審證稱:我找被告去,原本說如果偷到東西要跟被告平分,但被告表示不要,他說是鄰居,被告後來就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95頁);是被告斯時處於憂鬱症導致之中度身心障礙狀態,對於事理判斷或決策能力較為薄弱,就本案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就被告前揭身心障礙及病情狀況予以審酌,認為被告正值壯年並未欠缺工作能力,而以此為量刑基礎,尚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踰越窗戶竊盜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將近50歲,因憂鬱症之病情影響其工作能力,行為時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因另案被告陳文逸為其友人,在其慫恿下方同至案發現場,參諸被告未積極主動搜尋竊取財物,自始亦無分贓之意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於案發前有上述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然該等犯行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輕軌工作、日薪2千元、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陳文逸(下稱陳文逸)與被告崔守平係朋友,陳文逸曾前往本案頂樓,知悉該處陽台與本案辦公室互通,被告卻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趁本案辦公室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開門讓陳文逸進入,陳文逸遂自本案頂樓攀爬告訴人公司窗戶後侵入本案辦公室,徒手竊取屋內之硬碟1個價值2,000元、藍色存錢筒(內約25,000元)、白色存錢筒(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品(此部分下稱第1次竊盜犯行)。
  ㈡陳文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上午6時52分許,前往被告住處,經由被告之幫助,進入本案辦公室內,隨手竊取手套1副(價值750元)、彈性繩8條(價值400元)(此部分下稱第3次竊盜犯行)。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陳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陳文逸有於上開第1次、第3次竊盜犯行之案發時間前某時進入被告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和陳文逸是朋友,且案發當時陳文逸幫我做本案屋頂防鏽工程,所以陳文逸時常來我家找我,我不知道陳文逸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頂樓爬過窗戶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該2次案發時間是凌晨,我在睡覺,也沒有幫助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陳文逸於前述第1次、第3次竊盜犯行,係透過本案頂樓攀爬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文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24198號卷第21-23、122、123頁、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告訴人張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24198號卷第33-35、167、1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參(偵字第24439號卷第59-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陳文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開門時一開始不知道我要去本案辦公室偷東西,我在109年8月8日偷完東西之後從樓梯間折回被告住處,才跟被告說我透過本案頂樓至本案辦公室行竊等語(偵字第24198號卷第122、12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第2次行竊才和被告說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是陳文逸就其何時告知被告其係透過本案頂樓爬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乙情,前後所證一致;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陳文逸有至本案辦公室行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前知悉同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第1次竊盜犯行之案發時間前某時許,允許陳文逸進入其住處時,對於陳文逸將自本案頂樓爬入窗戶至本案辦公室行竊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復仍允許陳文逸進入其住處,自難率認被告有何幫助陳文逸加重竊盜之犯意或行為。
 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2時53分許與陳文逸共同自本案頂樓侵入本案辦公室行竊,已如前壹、有罪部分所述,被告是時已知陳文逸有藉由本案頂樓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之犯行,固堪認定。惟陳文逸於原審證稱:在第1次行竊之前,我就常常去被告住處,我跟被告的家人感情也很好,因為被告有玩木頭的習慣,所以被告有時會請我買工具,把家裡鑰匙交給我,讓我買完直接帶回被告住處,我去找被告,只要打個電話他也會幫我開門,我有時候半夜就住在被告家,被告家3樓有客房讓我休息,而被告臥室在2樓,我進出被告住處,被告都沒有管我,案發當時我是幫被告住處頂樓做防水工程,作了3、4天,最後因為材料不足沒有完成,從我第1次行竊到第3次行竊,中間有6天的時間,但我進入被告家不只是為了做防水工程,也有單純為了聊天吃飯,我到本案辦公室行竊都是凌晨的時間,該時段都不是我做防水工程的時間,我會在被告家裡待到凌晨,不一定是為了防水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9頁);而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陳文逸前開證詞不實,則陳文逸與被告既為友人,參諸被告前述未婚、無須扶養之家屬且有憂鬱症等生活狀況,則其讓友人
  頻繁出入其住處甚至留宿等情,尚非顯然違常之舉。再者,本案被告之住宅確實有4層樓,2樓及3樓均有起居空間,亦有新店分局111年9月27日函文及所檢附之住宅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3-82頁),益徵陳文逸所證並非無據。參以前述第1次、第3次之竊盜犯行均在清晨時分,而被告住處之2、3樓又有相當獨立之間隔,則被告在自己之房間起居,不知陳文逸從其住處頂樓前往行竊之行為,自屬可能。復參酌陳文逸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我一同進入本案辦公室後,隔天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不要再進去告訴人公司,第3次行竊是我自己偷跑進去,被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益見被告並無幫助陳文逸加重竊盜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認陳文逸是否確實有為被告施做屋頂防水工程,尚屬有疑,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幫陳文逸開門之事實,可知被告應有幫助陳文逸至本案辦公室行竊之犯意等語。惟新店分局固以前揭函文說明本案頂樓並未遺留施做工具(原審卷一第73頁),然該函文製作日期為111年9月27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2年逾;況被告於警詢係稱陳文逸幫其擦屋頂防鏽(偵字第24439號卷第25頁),自難以警局函覆本案現場未遺留有施做工具乙節,遽認被告所述不實。又陳文逸證稱其常在被告住處出入甚至過夜;況陳文逸係於109年8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8日凌晨5時38分許始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於109年8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始與被告共同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13日清晨6時52分許始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參(偵字第24439號卷第59-109頁),顯然陳文逸停留於被告住處時間甚長後,始下手行竊,甚有過夜之情,並非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前往本案辦公室行竊,則縱使被告有為陳文逸開門,允許陳文逸進入住處,亦難率認其知悉陳文逸有前往行竊之行為,遑論以臆測方式推論其開門目的即在幫助陳文逸行竊。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竊盜之情。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陳文逸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8分、同年月10日上午2時53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2分,3次經由本案頂樓,攀爬進入本案辦公室後為3次竊盜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而陳文逸同年月8日上午5時38分竊得之硬碟1個(價值2,000元)、藍色存錢筒1個(內約2萬5,000元)、白色存錢筒1個(內含2,000元)等物品變賣後所得贓款交付給被告等情,業經陳文逸於109年8月23日警詢中坦認,並有111年12月21日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自承「陳文逸欠我錢,...陳文逸第1次偷的那次,後來陳文逸有還我錢」,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因為陳文逸積欠其款項,而存有幫助陳文逸行竊之動機,客觀上被告亦協助陳文逸進入其住處後經由本案頂樓,攀爬進入本案辦公室,足認被告確實提供被告陳文逸行竊之有利條件,進而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被告應成立幫助犯。況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6時52分又再協助陳文逸進入其住處,而導致第3次竊盜犯行之發生,被告顯具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且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先辯稱陳文逸係來住處從事防水施作工程云云,然於原審中證人陳文逸就從事防水工作之時間稱:「我是8點出門,我騎乘機車到崔守平家,到崔守平家差不多是半小時」等語,經核與上開遭竊盜犯行發生之凌晨5時38分、2時53分、6時52分均不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陳文逸前來從事防水工程才因此進入其住處云云,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而陳文逸在公司行號平日上班開業時間前之凌晨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明知上情,仍開門協助陳文逸行竊,足認具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甚明,原審所為被告無罪諭知之部分,顯有證據評價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陳文逸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係在第1次竊盜犯行既遂後始告知被告其係以自本案頂樓爬入本案辦公室之手法行竊乙情(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已如前述;陳文逸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硬碟、存錢筒都丟掉了,現金部分我都拿去買日常生活用品花掉了等語(偵字第24198號卷第22頁),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再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文逸有還我錢,但跟陳文逸第1次竊盜犯行變賣所得有無關連我不清楚,之後陳文逸沒有再給我任何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事前即知陳文逸欲進行竊盜之情事,並得以推論被告具有幫助加重竊盜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係稱陳文逸幫其擦屋頂「防鏽」,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所述不實,亦已如前述;又陳文逸至原審作證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距離案發時已2年逾,難免有記憶不夠精確之情,參以其作證內容係稱:我是在3樓工作,被告都在他自己房間,(幫被告做防水部分)我不知道我幾點出門,我常常在被告家出沒,應該就是正常上班時間,8點出門,做3、4天左右,我有時也住被告家,我跟被告好像兄弟,被告也沒有管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4頁),是其亦表明除幫被告做工程外,也常常在被告家出沒,常常過夜,尚無法斷章取意認陳文逸稱8點左右出門到被告家施做工程乙節,與其於3次行竊時間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不合,係臨訟所為之卸責之詞;至陳文逸第3次行竊該次,陳文逸固係於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自88年起即有長期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68頁);再陳文逸與被告因本案分別於109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亦分別查扣其等持有毒品,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偵字第24439號卷第21-34、51頁),是其等或因此施用毒品行為導致生活作息與一般人較為不同,亦屬可能;況陳文逸第3次行竊係於進入被告住處約4小時後才前往本案辦公室下手,業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有幫陳文逸開門或容認其進入住處,即推論其主觀上知悉陳文逸欲入內行竊猶施以助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