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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將於109年10月24日以其女鐘○○(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12時2分許,以暱稱「YIQUN GAO」在臉書中「遊戲點數交易趨GASHMYCARD貝殼幣」之社團內張貼「收電信小額八折換現金」之文章,王○○見該貼文後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稱欲販售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小額代收,該不詳之人並提供本案門號供王○○以簡訊確認無誤,致王○○陷於錯誤,而將小額付款交易碼傳給不詳之人,代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2,230元,因該不詳之人未依上開8折之約定轉帳現金1,784元給王○○,王○○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女鐘○○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亦不爭執該門號嗣遭不詳之人利用,供詐欺告訴人王○○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申辦作為小孩練習『ㄅㄆㄇ』使用,我也拿來掛遊戲玩,後來小孩跟我說,整支手機不見了,隔1星期左右我就去辦遺失了,洵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以鐘○○為申請名義人之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5日12時2分許,以暱稱「YIQUN GAO」在臉書中「遊戲點數交易趨GASHMYCARD貝殼幣」之社團內張貼「收電信小額八折換現金」之文章,利用本案門號供告訴人王○○以簡訊確認而陷於錯誤,而將小額付款給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定轉帳現金給告訴人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同公司111年8月31日法大字第111110139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及停用日期明細、預付卡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與「YiqunGa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購買小額商品之簡訊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73至83頁;偵卷第12至19、11頁)。是本案門號為被告以鐘○○名義申辦,且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本案門號SIM卡其已折掉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該SIM卡係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50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1.本案門號於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時,係正常使用等節,有告訴人王○○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實無可能有被告所辯稱該SIM卡已折掉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而本案不詳之人係以本案門號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倘該不詳之人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從事詐欺之人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欲從事詐欺之人要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手機(含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信。本案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以其女鐘○○之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且於本案案發時亦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24日申辦後,迄至110年3月5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0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係指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之人,或以強制方法利用無自由意思之人遂行其犯罪為是,亦即指間接正犯之情形。本件被告固以其年7歲之女兒鐘○○之名義,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然被告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其嗣後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交付從事詐欺之人使用,始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故被告並非利用不知情之兒童遂行其幫助犯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審適用前述法條對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其刑於法不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以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由告訴人王○○點收無訛,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其女兒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將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幼教工作,待遇還可以,與公婆同住,先生從事鐵工,家裡經濟來源係其夫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上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