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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訴人  陳斯鴻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斯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斯鴻與蔡陳心慧分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一般委員、設備委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社區委託廠商楊燕奇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施工,於同年月24日某時,楊燕奇發現設置在頂樓供陳斯鴻住處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上開管理委員會指示楊燕奇完成修繕,並由蔡陳心慧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社群LINE群組內,張貼:『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陳斯鴻)將新臺幣(下同)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之内容,通知陳斯鴻應支付該私人管線修繕費用2萬元,料,陳斯鴻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內貼文指摘蔡陳心慧:『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所有人都當白癡』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蔡陳心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蔡陳心慧於110年4月27日具狀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斯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獲得有罪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陳心慧之指訴及○○○○社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加重誹謗,辯解略稱:當天社區頂樓進行防水工程修繕,蔡陳心慧請社區總幹事來電告稱是我家的水管漏水,我當下在群組要求稍晚會回去現場確認責任歸屬,也會自行僱工修繕,並請我先生先回家確認,但蔡陳心慧未經我同意,就擅自切除我家的水管,事後也沒有提供切除下來的水管供我察看,且價格明顯不符行情,經詢問水電工,得知切除水管150公分以內,只要300元,但要我付2萬元、社區住戶李世傑也要付2萬元,我認為蔡陳心慧是以一條牛剝兩層皮的方式來賺這筆錢,我才會在群組發表這些貼文。
五、本院之論斷:
(一)行為人除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相當理由誤認有此事實而指摘其所誤認之事;縱使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減損,然因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即難論以誹謗罪。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則是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並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不必與實情分毫不差,只要其主要部分與事實相符即無須論以誹謗罪。
(二)被告是○○○○社區管委會委員,告訴人為該管委會設備委員。110年2月間,該社區委託廠商楊燕奇進行頂樓防水工程,同年月24日,楊燕奇發現社區頂樓供被告住處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未經被告同意及確認責任歸屬前,即直接修繕更換被告住處水管,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被告)將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被告隨即於晚間7時10分許,在該群組貼文:「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所有人都當白癡」,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偵15845號卷第33至34頁),且有屋頂漏水照片、○○○○管委會110年2月18、19日水電估價過程、110年2月24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被告辯稱:未經其確認漏水責任歸屬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更換其住處水管並索取2萬元費用等語,可認並非虛構。
(三)告訴人提出之「2021/02/24被告妨害名譽錄音檔截錄文字檔1、2」對話內容(他2023卷一第7至8、22至24頁)呈現:被告質疑:「誰A什麼我不知道」、「這個工程公的也要花錢,私的也要花錢,這個是很離譜」、「我要付錢,但那個費用我想說陳心慧報得太離譜了吧,報的是天價」、「接一個管要2萬元啊」、「現在是變成我跟李世傑(另一住戶)要付這筆錢」、「因為我跟李世傑都是私管,私管我們負責,同一個工程兩個人就兩攤,三個就三個攤,公就是公,私就是私」、「我一定很清楚的問他(廠商)這個部分你標得兩萬,是不是這個區域,他告訴我是」、「所以我今天會認為既然這個區域的部分管委會要付2萬,我再出2萬,李世傑再出2萬,我就說那不就一頭牛剝好幾層皮」、「我沒有口出惡言喔」、「我有講他們(廠商),我說他們一條牛剝兩層皮」、「因為妳(告訴人)自己跳出來吃相難看」、「我現在這樣講,一條牛扒兩層皮,因為我是問他(廠商)是這個區域標兩萬,我還畫給他這個區域,經過委員們一番不厭其煩的解說」。參酌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先後貼文:「開挖前有照片嗎?」、「如果因為工程施工而造成龜裂,我必須先回去釐清,臨時通知,我們沒辦法配合」、「先把責任釐清再說」;告訴人則貼文:「剛剛廠商回報好像00號的另外一邊,不知是00號還是00號要打開來看才知道是哪一支管漏,還有00號也確定有漏」、「到時候打開後才能確定是公管還是私管」、「如果不打開看也不知道是哪個管」;社區主委貼文:「若都是私管,是哪二戶要付錢呢?我不能替住戶決定啊」、「先請水電打開看,確認是公管或私管,若屬私管,費用由住戶承擔,但由於這是頂樓整體工程一部分,若不施作,防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所以今天必須儘速釐清,並與住戶確認」(他2023卷一第51、56至59頁)。足認被告貼文之目的,意在反映關於該社區屋頂防水工程進行中另有住戶私人管線漏水問題應先釐清,質疑公有設施防水施工費用之分攤、處理住戶私人管線衍生之費用及施工廠商之報價範圍等事項,並要求說明。質疑的內容並非出於虛構,尚難認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四)「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所有人都當白癡」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而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之廠商報價、施工品質、程序及方法是否當,攸關社區全體住戶利益,被告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項,提出其個人意見及評論,縱使遣詞用字較情緒性而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惟仍屬公共利益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五)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另對其提出多起訴訟,無端濫訴;本案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證之證述採為論斷之證據資料,而被告辯稱社區委員陳貞妙、黃兆熙涉嫌偽證,核均與本案之認定無關,無須審酌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積極證據。起訴事實存在合理可疑,應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