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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炳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炳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斟酌被告主要負責把風,量處更輕之刑(見本院卷第68、121、122頁)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度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權限、砥觸社會之法律感情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依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炳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炳緯與曾信堯(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50分,共同駕車至范姜士桓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前,因見店內無人,一同進入該店內,由曾信堯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遂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紙鈔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范姜士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廖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范姜士桓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0頁),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油壓剪1把,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信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曾信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1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開所持之鐵製油壓剪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又被告與曾信堯共同竊得之現金4萬2,000元,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錢等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有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