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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與鄭○○為夫妻,張○○明知未經鄭○○同意或授權,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劉○○再次因其懷孕而墮胎(張○○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因受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免訴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實施結紮手術時,在上開結紮手術之「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上之「見證人」、「外生殖器手術說明」之「立同意書人」之欄位偽簽鄭○○姓名,以表示鄭○○見證並同意張○○進行該手術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及林口長庚醫院對優生保健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鄭○○為其女兒尋找放置於張○○書房內之疫苗證明文件,因而發現張○○放在抽屜裡面之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108年3月11日偵訊時被告張○○之供述,因檢察官未告知偽造文書罪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該次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已記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家庭等」並未侷限僅有妨害家庭之罪名(見他字第9085號卷第34頁),而經原審依職權查看卷內所附之偵訊光碟錄影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確實告知其尚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就該次被告張○○於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告訴人鄭○○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鄭○○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認告訴人鄭○○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字第8409號卷第9、1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因本院不援引為本件之證據,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固坦承為避免婚外情對象劉○○再度懷孕墮胎,而欲進行結紮手術,於告訴人在美國哈佛大學訪問學人期間之104年3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並於104年3月19日時在「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外生殖器手術說明」兩份文件(下稱上開兩份文件)上「見證人」、「立同意書人」之欄位簽署「鄭○○」即告訴人之姓名,之後於104年3月28日完成結紮手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從90年開始即長期督促我去做結紮手術,我做結紮手術前,已用QQ告知告訴人,並未隱瞞;依我與告訴人夫妻多年之習慣,我常代理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辦事、簽名,例如出售告訴人名下車輛,我在告訴人在美期間,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告訴人在臺一切事務;結紮手術後,我於104年4月間前往美國與告訴人相會,當時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親自為被告戴上保險套,即可知悉我當時生殖器附近之體毛均已刮除,當知悉我已接受結紮手術,所以我在結紮手術前,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鄭○○之名字,係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劉○○再次因其懷孕而墮胎,始為結紮手術等語(見他字第9085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224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與劉○○往來之電子信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409卷第18至29頁);被告亦自承
  於104年3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後,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鄭○○」之姓名,並完成結紮手術等情,有上開兩份文件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3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85號卷第7、8頁;偵續卷第71頁),以上部分足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示同意被告接受結紮手術。
 ㈡被告辯稱其接受做結紮手術前,已用QQ告知告訴人,並未隱瞞,自有權代理告訴人上開兩份文件上簽名云云;然:
 1.被告固事先以QQ通訊軟體告知其妻即告訴人,其要接受結紮手術,但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不同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做結紮手術,我跟被告避孕的方式都是使用保險套,因為我是崇尚自然的人,在被告結紮之後,在我發現上開兩份文件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已經結紮,我也沒有同意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名,更不知悉結紮手術需要配偶的另一半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前,確實會為被告戴上保險套,但我們進行性行為時都在黑暗中,我沒有察覺被告有刮除體毛之情況,我也從來沒有督促被告要去進行結紮手術,上開兩份文件是放在我與被告住處3樓被告之書房,我沒事不會去翻找,是因為107年9月15日被告離家出走後,我幫我大女兒尋找疫苗證明而去被告3樓書房尋找,始發現上開兩份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0329號卷第70、71頁);復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104年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結紮,當時我懷疑他有外遇,因為當時我在美國,被告根本不用結紮,當時我們還吵了一架,107年9月15日之後被告外遇離家,我女兒要到德國,需要疫苗證明書,我才去被告書房尋找,因而發現被告放在抽屜裡面的上開兩份文件,上面的簽名是偽造的,當時我才發現被告有做結紮手術,被告是因為外遇女子懷孕,所以他才偽造文書去做結紮。」等語(見偵續卷第11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迄今還是夫妻關係,我們的二女兒出生後,我們從來沒有討論過要結紮,我跟被告感情發生變化是在我去美國訪問學人期間,我去美國之後,他對我的態度就變得冷漠,我一直懷疑被告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我在美國的時候,他確實透過QQ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要結紮,我聽到後就跟他說我又不在那裡(臺灣),你結紮什麼啦,我當時候聽到生氣地哭了,也在通話中跟他說『你不要在大陸亂搞』,我沒有同意被告去結紮,我也沒有想過結紮這件事,我是在被告於107年9月15日離家後的幾個月,因為女兒要去德國做實驗室的交換學生,需要疫苗證明,所以我就去我們家3樓,那是被告的書房,其中有1個抽屜是放媽媽手冊及小朋友的疫苗卡,結果我找來找去就發現最下面有上開兩份文件,我才知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4、199頁)。
 ⑵觀之上開證人鄭○○之歷次證言,其於偵查中固證稱在其發現上開兩份文件之前,不知被告已經結紮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在美國時,被告確以QQ通訊告知要結紮,告訴人並對被告反應:「2015年3月,你QQ到波士頓給我,告訴我你要結紮,這對我是多大的打擊,你對我做的事是一個丈夫該就(做)的事嗎?我在哈佛要處理很多事情,對抗很多眼睛長在頭頂上的人,你卻在那時給我這麼大的打擊,我的心都碎了。劉○○所做的惡,你對他說我們的事,她就挑撥離間,我後來都知道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QQ對話截圖);依截圖內容所示,被告於104年3月確已告知告訴人,其要接受結紮手術,但由告訴人反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結紮,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顯見被告固事先告知告訴人,其要接受結紮手術,但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可以認定。
 2.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結紮,亦未授權被告代其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其姓名,而持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
 ⑴被告實際結紮之動機本係為確保婚外情對象不再因被告而懷孕墮胎,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案,業如上述;然被告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之所以進行結紮係告訴人不斷要求所致,參之告訴人係54年10月生,於104年3月19日被告接受結紮手術時,年滿49歲,被告於告訴人有較高生育能力時並未結紮,而係選擇使用保險套之保守避孕方式,亦成功避孕多年,被告竟於告訴人年近50歲、生育能力顯然降低時,反而決定結紮以避孕,與常情有違,被告欲避孕之對象,顯非其配偶即告訴人,而係其婚外情對象。
 ⑵依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於100年起至105年期間,因為被告被任教之大學解聘而處於失業狀態,此時告訴人因被告失去工作,經常藉詞羞辱被告,在家亦無視被告存在,用餐時連筷子都不幫被告拿,並指稱告訴人102年升等教授,103年獲派哈佛大學擔任訪問學者1年期間,認為告訴人獲此殊榮愈發得意忘形,告訴人在美期間對被告之態度更變本加厲而有百般羞辱之情形,且於被告102年10月考取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博士學位而負笈中國求學時,告訴人便懷疑被告在北京與情人同居,或開始包養小三,致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破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是依被告所撰之書狀內容,可認告訴人於102年10月被告赴大陸就讀博士班後,即懷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直懷疑他跟大陸的女人有婚外情,被告於104年3月時透過QQ告知我,他要結紮,我直接跟被告講:『你在搞外遇嗎?』,『我又不在那裡,你結紮什麼啦』、『你到底在中國搞什麼?』、『你不要在中國亂搞』」等語(原審卷二第190、193頁),亦與被告自行撰寫之上開告訴人於被告赴中攻讀博士時,懷疑被告有外遇之內容相符,衡情難認告訴人會同意被告結紮,並授權被告代其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其姓名而持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
 3.從而,依證人鄭○○之上開證言,及被告自行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通訊軟體QQ上之對話內容記載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有告知告訴人欲進行結紮手術,但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而提出上開兩份文件以進行結紮手術。縱被告已告知告訴人欲進行結紮手術,但其動機並非係因告訴人敦促所致,而係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再次懷孕而墮胎,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代簽署其姓名於上開兩份文件上而行使之,被告對此既有所認識,仍逕行為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依與告訴人夫妻多年之習慣,代理當時在美國之告訴人,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名等語,然:
 1.按民法第1003條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於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夫妻間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結紮手術顯非日常家務,被告就上開兩份文件,自無代理告訴人簽名之權限,須告訴人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始得為之。而被告雖以QQ告知告訴人要去結紮,但告訴人提出質疑,反對被告結紮,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已同意被告結紮,並授權被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代其姓名,並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已如前述。
 2.被告將上開兩份文件放置在與告訴人當時同住之住處3樓書房,而該書房為被告所管領,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未加以上鎖保管,然被告將上開兩份文件放置於書房抽屜諸多資料之下方,堪認有掩飾之意。況刑事案件被告之所以被發覺犯行,多係因百密一疏,致行為人發現其犯罪證據而遭偵查起訴在案,此並非稀奇之事,而留存犯罪證據資料之原因多端,或係粗心大意所致,或為本身毫不在乎之心態所致,自無從僅以被告仍留存上開兩份文件,即驟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行結紮,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3.又103年8月12日當時被告有經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有卷附相關過戶資料在卷可憑,亦為證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此部分之事時固可認定,但此係經告訴人授權;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在美期間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在台為任何之法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01、208頁),夫妻間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結紮手術顯非日常家務,被告就上開兩份文件,自無代理告訴人簽名之權限,須告訴人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始得為之,亦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在美期間,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以代簽上開兩份文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結紮手術後,於104年4月間前往美國與告訴人相處融洽,並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親自為被告戴上保險套,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當時因結紮手術刮除下體體毛,顯已同意被告代其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名,並持以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等語;然:
 1.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接受結紮手術後,於104年4月間前往美國與告訴人相處融洽,並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親自為被告戴上保險套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亦提出當時在美國家庭旅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固可信為真。惟告訴人因被告QQ告知其被告欲接受結紮手術,但告訴人已表示反對,顯未事前同意,被告無權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以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被告擅自為之,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告訴人事後未明示反對被告結紮,亦不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代其在上開兩份文件簽名並持以行使,無礙於被告行使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林口長庚醫院行使,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林口長庚醫院誤認其配偶即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為結紮手術,合於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合法之結紮手術,顯生損害於其配偶即告訴人本人及林口長庚醫院對優生保健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1.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在該院接受雙側輸精管截斷切除(結紮)手術,是否進行男性生殖器體毛剃毛程序?男性生殖器體毛生長速度為何?1日或1週之生長長度?須時多久始能生長回復至未剃除前之狀態?2.向臺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詢,依醫學專業判斷,平日無剃除男性生殖器體毛習慣之成年男性(若能特定至50歲,請特定)之生殖器體毛長度一般為何?其1日或1周生殖器體毛生長長度為何?若50歲左右男性進行雙側輸精管截斷切除(結紮)手術而剃除生殖器體毛,其生殖器體毛回復至未剃除前之長度,一般需要多久時間生長?待證事實均為告訴人已發現被告已完成結紮手術。3.調閱被告與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一般扣除額明細;4.命證人鄭○○提供大女兒至德國實驗室交流須提供疫苗證明文件;5.傳喚證人鄭○○,待證事項為:2015年1月,張○○幫鄭○○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照片是否為真實?照片是否為被告所拍攝?郵局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由證人簽名?告訴人有無在107年9月15日後至10月間要求告訴人名下旺旺友聯保單之原始簽名文件?6.函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號碼OOOO第OOOOOOOOOO號及後續續保單之要保人鄭○○有無於107年9月15日後要求檢視原始簽名文件?如有相關處理紀錄文件,一併提供。該保單保險費用如何繳納?有無變更?曾否更改受益人,若有亦請一併提供文件等節。然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縱告訴人得知被告施以結紮手術,但告訴人反對,並質疑被告是否有婚外情,況結紮手術並非日常家務,被告就上開兩份文件,自無代理告訴人簽名之權限,須告訴人事前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始得為之,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署其姓名於上開兩份文件上,並持以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被告對此既有所認識,仍逕行為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家庭婚姻糾葛,被告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本件事證既明,以上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上開兩份文件,有表彰告訴人同意被告施以結紮手術,及為其見證之意,均屬私文書。   
  ㈡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而製作上開兩份文件,並向林口長庚醫院有所主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18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偽造上開兩份文件,而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況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其姓名,行使上開兩份文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口長庚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兩份文件,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知沒收;惟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鄭○○」署名共2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縱曾告知其妻即告訴人其欲接受結紮手術,惟經告訴人反對,並質疑被告是否有婚外情,顯見被告事先並未經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同意結紮,並於上開「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外生殖器手術說明」兩份文件上「見證人」、「立同意書人」之欄位簽署偽簽告訴人「鄭○○」之姓名而持以向林口長庚醫院行使之,被告藉此於104年3月28日完成結紮手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
「鄭○○」署名1枚
2
外生殖器手術說明
「鄭○○」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