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邱錦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豪6次。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次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其
殘刑2年6月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3至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108頁、本院卷第77、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黃健豪一人,且依
證人黃健豪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其與被告實已相識多年(偵卷第133頁),復觀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偵卷第81至84頁),被告均係接獲黃健豪來電洽購毒品,始予販賣,並未主動兜售,被告基於朋友交誼,少量販賣毒品,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六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倖免,且被告
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卷第82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遭逢父親亡故之重大變故,被告之子甫於112年3月1日出生,實不願錯過陪伴稚子成長時間,請予從輕量刑。
㈢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以,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分別宣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2日之半個月內,持續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其中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6更是單日內密集交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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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2弄內居所之樓梯間 | 甲○○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2,000元予甲○○。 | |
| | | 甲○○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6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500元予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2至83頁】 | |
|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3時9分間某時許 | | 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16分至20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6,000元予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 |
| | 甲○○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2弄內居所之樓梯間 | 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9分至17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2,000元予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 |
| 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午1時42分間某時許 | | 甲○○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000元予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4頁】 | |
| | | 甲○○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000元予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