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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自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鄭金龍再依「松」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鄭金龍即取得2,000之報酬。經警於109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正福門市內,見鄭金龍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贓款5,000元、犯罪所得3,000元、IPHONE手機1支、交易明細表1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1806號卷第11至17、89至93頁;偵字第21646號卷第8至12、45、46;74、75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6至8頁;偵緝字第3317號卷第3、4、8、9;原審卷第85至89、93至98頁;本院卷104、111、112頁),並經證人邱秀春、陳淑慧、張秋華、徐軒炳、潘宗嶸、張佳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39至43、69至71頁;偵字第21646號卷第18、19、23至29、33至37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9至11頁),復有109年5月21日重慶北路3段79號(花旗銀行)詐領提領案監視器翻拍照片、邱秀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淑慧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21日重慶北路2段183號(保安郵局)及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民權分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張秋華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2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之提領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645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36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50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94567305號函附件(即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即中華郵政函文)、張佳鈴之轉帳資料截圖、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09年7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3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5月13及14日之蒐證影像、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55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35至38、47、49、51、75頁;偵字第29963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21646號卷第20、30、38、62至65、66至68、69至71、85至96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13、36至40、44至46、56、57頁;偵字第29963號卷第6至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3、5)、一般洗錢未遂(附表二編號4、6)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至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固未領取該等贓款,然告訴人、被害人等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僅成立詐欺未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犯之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情,均屬無據,皆無足採。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本應減輕其刑,惟因上開6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減刑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身障人士,年紀較長、身體殘弱,僅具高中學歷,又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疾病、糖尿病、皮膚病等,長期受病痛折磨,並有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求有一得溫飽工作,才誤觸法網,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使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損失財物,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和解意願,然因
  被害人均經通知未到庭,致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僅2,000元,與被害人受害金額相較,比例不高,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中度身障、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要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疾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4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原審卷第87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提款卡帳戶經通報後,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泰銀行提款卡1張、ATM提款收據1張、現金8,000元,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詐欺贓款共12萬8,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松」派出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8頁;偵字第11806號卷第14、15、91頁;偵字第21646號卷第10、45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行為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4、6應為加重詐欺罪之未遂犯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編號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共6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非接續犯或集合犯,又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告固未領取該等贓款,然告訴人、被害人等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並非加重詐欺未遂,僅屬一般洗錢未遂,而該6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查無有何情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原審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一編號4、6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時間接近,各犯罪手法雷同,刑罰效益遞減,綜此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其矯正之必要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總刑期6年4月),僅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約總刑期百分之22.4),已屬低度之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核屬適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主張其有和解意願,惟均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存在。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鈴
109年5月12日中午,以LINE暱稱「Shirley」向張佳鈴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張佳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
10時00分
2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3日
1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20,000元
2
陳淑慧
109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慧,佯稱係其友人,因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21日10時24分許,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1日
11時01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
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
①12時9分
②12時10分
③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3
邱秀春
109年5月21日9時許,以LINE向邱秀春佯稱係其友人,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1日
14時14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109年5月21日
①14時47分
②14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4
張秋華
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以LINE向張秋華佯稱係豐裡村老人館關懷站之保險承辦人員,其保費尚未繳納云云,致張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1日
15時34分
30,000元
(已圈存)
同上
(因帳戶已遭警示而未提領)




5
潘宗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借貸達人(借或貸)免費廣告交流區」張貼借貸文章,潘宗嶸於109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文章後,與LINE暱稱「國票金-王宏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22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宗嶸,佯稱係國票金控會計,其貸款須先報稅云云,致潘宗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2日
11時58分
1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2日
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18,000元
6
徐軒炳
109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軒炳,佯稱係其友人,因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22日9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徐軒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2日
13時15分
40,000元
(已圈存)
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帳戶已遭警示而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