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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靜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偽以「婕洛妮絲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王慧文,向王慧文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慧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8,108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出;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偽以「JS美妝保養」員工、郵局員工之身分致電詹維正,向詹維正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詹維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2,123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㈡證人告訴人王慧文、證人即被害人詹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㈢王慧文、詹維正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第91頁);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38號函(偵卷第195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70號函所附之函覆附件1紙(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0年05月10日16時12分許,依「中國信託」專員來電指示至基隆火車南站(基隆市○○區○○○路00○0號),將金融卡入後,輸入「中國信託」專員所稱之帳號密碼後,聽從指示不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在網路上購買奶嘴,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接獲1名自稱為「YODEE優迪嚴選」的賣家來電,稱因員工將我原本的買家身分輸入為批發商身分,之後將會逐月自動扣款,自稱為賣家之人詢問我的信用卡是何家銀行發卡,稱後續會由該銀行為我做後續處理。之後,接到「中國信託」專員電話,請我依指示操作ATM後,並等本案重新寄送更改網路帳號密碼前,暫時不要用本案帳戶。直至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收到中國信託銀行LINE官方帳號傳送訊息通知本案帳戶的餘額不足,無法扣繳信用卡帳單,我才於110年5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銀行專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遭到警示,此時才發覺遭到詐騙,但因我必須照顧1歲的孩子,沒辦法馬上做筆錄,直到110年7月7日才至警局報案處理,事後,警方也有查獲犯嫌,我也有以被害人身分到臺北地院出庭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05月10日16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至基隆火車南站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後,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會另寄送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到前暫勿使用本案帳戶。又被告所接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來電,該號碼為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服務專線號碼,另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實際為於110年5月10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流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明,並有被告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背面照片各1紙(偵卷第171、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70號函暨所附之函覆附件1紙(偵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成功詐騙王慧文、詹維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亦經王慧文、詹維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45、81至83頁),復有王慧文、詹維正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3、69、91、119至121頁)。又被告報案後,經警查獲,該案被告曾立安(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亦以被害人身分出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8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即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趁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因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奶嘴,而接獲自稱為「YODEE優迪嚴選」的賣家來電,稱因員工將被告買家身分輸入為批發商身分,之後將會逐月自動扣款,而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線電話撥打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基隆火車南站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後,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會於近日寄送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際係是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流程),並請在收到密碼函之前不要使用本案帳戶。嗣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因收到中國信託銀行以LINE官方帳號傳送訊息通知本案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繳信用卡帳單,才於110年5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詢問,始知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才發覺遭到詐騙,但被告因必須照顧1歲的孩子,沒辦法馬上做筆錄,遲至110年7月7日才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該案被告曾立安,被告亦以被害人身分出庭,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㈣又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係重新申辦,可於分行、ATM、Web ATM操作,如於ATM操作,可持有效之金融卡,以金融卡密碼驗證,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初始密碼。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於保持通話之情形下(通話時間為41分鐘),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之ATM,被告認此舉係要解除每月自動扣款,惟實際係是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流程,致被告依其指示操作完成後,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即遭他人知悉,而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於受騙款項轉出前即報警處理,復以話術誆騙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收到密碼函後方能使用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再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況本案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作為自動扣繳信用卡費之帳戶,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收到通知因本案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其信用卡費,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證(偵卷第16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意,為避免日後誤扣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則於提供帳戶前,理應將自動扣繳之設定解除,然被告未為此舉,足徵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以上揭情形觀之,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起訴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專員顯示「00000000000」之來電,表示因身分改為批發商之關係,需要至ATM操作,插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按下ATM左下角按鈕,輸入對方所指定之帳號、密碼,且對方亦告知我近期不要使用該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3日首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110年5月10日再次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且自網路銀行申請日起至111年3月21日均無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7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並無其所稱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2.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餘額為新臺幣564元,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顯然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會將無餘額或餘額稀少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款項,致自身受損之情形相符,再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使用模式,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被告幾近每日均會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提款之用,惟自第一筆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起,即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足證被告知悉上開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已轉由他人使用,自身無置喙之餘地。
 3.復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及111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知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繳信用卡帳單,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詢問,行員表示我的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需要報案,過幾天接獲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的電話,要我去做筆錄,但直到110年7月7日我才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參以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資料對於個人信用性至關重要,若已有洩漏之虞,或遭作為不法用途,多會立即報案或尋求金融機構協助,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4.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來電,然該通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接獲號碼為(+886)0-000000之來電,但無從進一步得知被告與通話方之談話內容,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自動扣繳信用卡費之帳戶,而以常情認被告主觀上若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意,為避免日後誤扣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遭他人尋釁,理應將自動扣繳之設定解除,而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詐欺等犯意,然以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度觀之,之所以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除希冀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報酬、利益外,無非係該帳戶使用管領權限之轉移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壞處,殊難想像人頭帳戶提供者會更進一步思考到詐欺款項匯入後,有無因先前帳務設定而有錯誤扣除可能之層面,原審法院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均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乙節等情,然依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被告僅因接獲自稱為「YODEE優迪嚴選」的賣家來電,稱因員工將伊買家身分輸入為批發商身分,被告將會被逐月自動扣款,且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服務專線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被告,衡情被告自無對此人身分加以懷疑,而認其指示之目的係要避免伊遭逐月自動扣款,而不知實係申請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詐欺集團成員以降低被告心防,使被告誤信對方之說詞,而依電話中之指示,操作ATM申請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況被告當時仍需照顧1歲的孩子,雖遲到110年7月7日才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報案後,警方亦循線查獲該案被告曾立安,被告也以被害人身分出庭,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接獲中國信託通知信用卡扣款失敗,被告之本案帳戶雖餘額較少,但仍可順利扣繳成功,亦難以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會將無餘額或餘額稀少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款項,致自身受損之相比擬,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憑。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