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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訴人  黃雅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雅伶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謝秉儒」,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淑麗姪女「陳瓊齡」,電話聯繫陳淑麗,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淑麗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黃雅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11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即「車手」),隨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麥當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鴻華」(即「回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被告警詢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用上述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人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雅伶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謝秉儒」,且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10分、11分許,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10萬元,並交款予「王鴻華」等事實;但否認被訴犯行,辯解略稱:我是要申請貸款,我是被騙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51號函及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73至147頁)。告訴人陳淑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紀錄可證(偵卷第23至24、27至29、31、33頁)。
(二)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依申請人個人職業、收入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評估申請人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過程中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若申請人債信不良,無法貸得款項,不因委託他人代辦而可申貸。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貸款與否之認定,且不要求抵押或擔保品,反而索取與貸款無關之借貸者的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預期。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使用,已不符合社會常情,又進而依指示提款並交款予陌生人,應認默認犯罪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3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可經人為操作或刪除而製造,是一般人週知的事實。被告提出之「謝秉儒」照片僅足以證明確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辯解被騙的事實;況且,對話紀錄顯示,「謝秉儒」從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出具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並轉交予其他成員,顯然違反貸款之常情事理。被告並且供稱:我本身卡債還沒還完,所以我向金融機構借款應該是無法貸款(原審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核貸流程並非毫無所悉,對於上述反常的事實無從推諉不知。尤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確認過「謝秉儒」或是借貸公司的實際辦公處所或真實姓名(偵卷第73頁)。被告與「謝秉儒」從未見面,僅有LINE的聯絡方式,不存在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竟交出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並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高額不明款項,再轉交予陌生人「王鴻華」,而竟辯稱受騙,顯然不足採信。
(四)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供稱:我交付款項的對象不是「謝秉儒」,地點是在三民路麥當勞(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67頁),我確定「謝秉儒」與「王鴻華」不是同一人(本院卷第43頁)。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並非在「謝秉儒」的「公司」,且從未與「謝秉儒」見面。「謝秉儒」、「王鴻華」顯然為逃避偵查而藉由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詐得款。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出帳戶之前的確也是有點疑惑想說要不要相信他,我是有點懷疑他的(審訴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得款項,掩飾資金流向製造斷點等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然所犯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與起訴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當庭知(本院卷第39頁),並由被告答辯,已維護其程序權利保障。
(二)被告與「謝秉儒」、「王鴻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擔負刑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應視為接續實行之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審漏未斟酌。2、被告對於依指示,接連實行之交付帳戶資料、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由「不確定故意」,「提升」至「直接故意」,並無證據證明犯意「提升」。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而言,亦無犯意提升可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已將提領之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鴻華」(審訴卷第36頁);此外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自「謝秉儒」或「王鴻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核無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