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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達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士達(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經李嘉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報案前,被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使用手機APP軟體「台北通」,向警方通報所持有槍彈之位置,希冀報繳該槍彈,該通報內容已送達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處理;被告並於遭拘提之際,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持有而接受審判,認符合自首規定,爰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持有槍枝、子彈,但係將之封裝放置住處倉庫,避免危險,並無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情形,該等槍彈並未涉及刑案或造成傷亡情事,對社會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重大,且被告主動向警方通報持有槍彈之位置,以利警方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足認智識程度不佳,配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實際由被告照料,家中經濟仰賴被告1人,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足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之關聯性等因素,量處刑度過重,量刑理由難謂充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改量處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本案不符自首要件: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2分,接獲民眾報案發現疑似槍枝,於同日17時27分趕抵現場,在場民眾李嘉鴻向到場警員稱其與黃佩珊、吳家慧一同在本案北港住處房間棉被袋內發現疑似用報紙包藏槍枝之袋子,警員待該房屋承租人黃萃華於同日18時10分同意入內查看,即發現前揭袋子,復經該袋子所有人黃佩珊同意搜索後,開啟袋子後發現並查扣包藏之本案槍彈。警員依證人李嘉鴻、黃佩珊、吳家慧之指證,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於110年10月16日22時50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本案士林住處執行拘提,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始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時坦認其將槍彈藏在黃佩珊隨身行李棉被中,遭黃佩珊帶回本案北港住處,因而遭警查獲,本案槍彈為其持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0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430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偵字第7682號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黃佩珊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警詢證稱: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2分到本案北港住處搜索,現場扣得之槍彈為其先生張士達所有,其發現時是包在棉被裡,李嘉鴻把它拿出來;其是於當天下午3至4時使用李嘉鴻手機與張士達聊天,張士達告訴其槍彈藏在其隨身行李棉被中,其與李嘉鴻、吳家慧一同打開棉被袋後發現本案槍彈,並由李嘉鴻自己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4至9頁背面);證人李嘉鴻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警詢證稱:其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接到黃佩珊電話後跟她見面,下午3時黃佩珊表示張士達把槍丟在黃佩珊的棉被裡,其與黃佩珊返回家中,真的在2樓棉被內發現槍彈,黃佩珊說不要報警,但其認為太危險,所以還是報警,之後警方在下午5點抵達黃佩珊家,並將槍彈查扣,黃佩珊有說槍彈是她老公張士達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吳家慧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警詢證稱:其與李嘉鴻於110年10月15日一整天都在陪黃佩珊,其等先在北港朝天宮及北港鎮閒晃,下午約4時許,黃佩珊向其及李嘉鴻表示張士達跟伊說伊帶回來的被子裡面有槍,其等返回黃佩珊住處,在被子裡找到槍彈,黃佩珊說不要報警,但其與李嘉鴻堅持要報警,之後由其打電話報警,由李嘉鴻接聽,報警後其等就在該處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遭警方拘提到案後,始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於此之前,警方已因李嘉鴻、吳家慧等人之報案而查獲扣案槍彈,且至遲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上午對李嘉鴻、吳家慧、黃佩珊等人製作筆錄時,已有確切根據而知悉、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事實。至於本案固係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向黃佩珊告知自己將槍彈置於黃佩珊之棉被袋內之事,黃佩珊、李嘉鴻、吳家慧等人因此發現該等槍彈,然依前揭事證,被告於告知黃佩珊時並未同時請求黃佩珊報警,且黃佩珊發現槍彈後,亦無報警意思,係在場目擊證人李嘉鴻堅持自行報案,是自難認本案係因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報案而查獲。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李嘉鴻報案前,業於110年10月14日主動以臺北通APP通報本案槍彈位置云云。然查,觀諸臺北通之通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8時6分係通報「我老婆身上有毒品及槍枝」,復於同日8時14分通報「她身上有毒品極強x.是個危險人物,希望能抓到他,毒品大約10-15克,槍枝是自製的具有殺傷力,子彈6-8法,地址:雲林北港中正路25號1樓」等節(原文照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000811、1113010805號函所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於臺北通APP之通報內容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45、69至78頁)可考,足認被告以臺北通APP通報時,並未表示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或持有,反而指其配偶黃佩珊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要求警方前往逮捕黃佩珊,企圖誣陷黃佩珊持有槍彈重罪,至於被告辯稱該通報係為防止黃佩珊遭人利用而將槍彈借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786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開通報內容中,被告指黃佩珊是危險人物,請求警方將黃佩珊逮捕之旨全然不符,且觀諸被告通報後翌日(110年10月15日)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佩珊稱:「李嘉宏(鴻)說要告我,我看我告妳比集(較)快  因為東西(按依對話前後文,應指扣案槍枝)不在我這,在妳哪裡」、「(黃佩珊問:啥意思)因為我這查不到違禁品,只有妳哪裡查得到」、「(黃佩珊問:所以我明天帶回去嗎)看妳。」等語(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未提醒黃佩珊不要將槍彈交予他人使用,即使黃佩珊表示要將槍帶回給被告,被告僅表示任由黃佩珊自行決定,甚至還以槍彈現由黃佩珊持有中為由揚言提告,與其所辯稱因擔心黃佩珊將槍枝交予他人使用而為通報,全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臨訟編造無稽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雖以臺北通APP為上開通報,然其目的並非使員警發現自己持有槍彈犯行,通報內容亦無向警員坦承自己持有本案槍彈,更無任何接受裁判之意,已堪認定。
 4.據上,被告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㈡、本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上開犯行,惟供稱:本案槍彈是我於109年7、8月參與拍攝電影角頭外傳時,當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本案槍彈發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50、107頁、本院卷第70頁)。是依被告供述內容,其對於所稱交付本案槍彈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知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顯然無從調查本案槍彈之來源。衡以我國歷來均嚴禁槍枝、子彈於市面上流通,本為眾所皆知之事,持有槍枝、子彈即有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是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價值非微,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會將之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以避免損失,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任憑此等價值非低,又有遭人發現本身涉犯刑案風險之違禁物流落在外,而未曾取回,自與常情未合。準此,本案槍彈應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尚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固提出其因中度身心障礙而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被告並稱:係因105至107年間,伊開一間製作公司,因發生氣爆導致心理陰影,且與當時女友吵架,小孩被帶回娘家,伊因此去看心理醫師,是精神跟心理方面問題;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症及反覆性憂鬱性疾患,其心理及精神狀況非佳,被告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醫及規律用藥,避免心理或精神狀況產生不穩定情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健康服務中心)精神個案追蹤輔導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2.惟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卷內資料,被告固係因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屬衛生機關追蹤輔導之精神個案,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109年9月間取得後本案槍彈後直至110年10月間遭查獲時止,持有期間長達1年,被告自承有持續就醫、規律用藥,足認病情處於控制,且於110年8月間經心衛社工追蹤輔導、訪視,亦無明顯異狀(見本院卷第89頁),被查獲後之最接近案發時間,亦能針對犯罪為相對應之答辯,可見其持有槍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之,被告對所持有之槍、彈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而於取得前開槍彈期間,在本案士林住處有不慎擊發1顆子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雖未用以犯罪,但被告更可確信扣案槍彈之危險性,仍繼續持有之,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尚利用槍彈處於其配偶黃佩珊不知情而短暫持有之際,利用臺北通APP通報欲使警方前往逮捕黃佩珊,已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將槍彈封裝、並無持以使用造成傷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刑,已屬適當,本案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憾,據上,被告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且其配偶黃佩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被告為黃佩珊之輔助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5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演藝人員或演藝圈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滿20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之關聯性等因素,所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已接近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無過重,堪認已慮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並兼顧刑罰之一般、特別預防效果及使被告盡早復歸社會,尚無被告所指摘之量刑違誤,至於被告上訴後另提出之被告獲獎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經本院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自首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據說明如前。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士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士林住處),不慎以本案槍枝擊出1發子彈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藏放於上址住處倉庫之棉被袋內而持有之。經不知情之張士達配偶黃佩珊於110年10月13日22時許,將藏放本案槍彈之棉被袋攜至其母親黃萃華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北港住處),因張士達傳訊息告知黃佩珊其所攜之棉被袋內有本案槍彈,黃佩珊遂在其友人李嘉鴻、吳家慧陪同下打開棉被袋查看,李嘉鴻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經黃佩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7682號卷【下稱偵字第7682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7至9頁背面、第58至6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99至112頁),核與證人黃佩珊、李嘉鴻、吳家慧、黃萃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4至9頁背面、第16至21頁、偵字第7682號卷第72至75頁)相符,且有黃佩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黃佩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第40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度彈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91、93、96、97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度保字第12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18至22頁、第26至30頁、第85、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000811、111301080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於臺北通APP之通報內容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69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0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4306號函及所附111年10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94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鑑定書,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80至82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認本案槍彈(含被告誤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確均具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就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6顆,然依被告審理時供述:我有7顆子彈,1顆槍枝走火射擊出去,剩下扣案之6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準此,當可確認被告所持有的非制式子彈應為7顆無訛,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屬有誤。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且因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固以其於110年10月14日以臺北通APP報案,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進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2分,接獲李嘉鴻報案後,於同日17時27分趕抵現場,李嘉鴻向到場警員稱其與黃佩珊、吳家慧一同在本案北港住處房間內發現疑似用報紙包藏槍枝之袋子,警員待該房屋承租人黃萃華於同日18時10分同意入內查看,即發現前揭袋子,復經該袋子所有人黃佩珊同意搜索後,開啟袋子後發現並查扣包藏之本案槍彈,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警員依證人李嘉鴻、黃佩珊、吳家慧之指證,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於110年10月16日22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本案士林住處執行拘提,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始坦認上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0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43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黃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於我的棉被袋內,造成我不慎於110年10月13日將本案槍彈自本案士林住處攜帶至本案北港住處;我於110年10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向李嘉鴻借用手機,以其手機登入臉書帳號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才告訴我本案槍枝藏在我的隨身行李中,我與李嘉鴻、吳家慧一同打開棉被袋後發現本案槍彈等語(見他字卷第4至9頁背面、偵字第7682號卷第13至24頁);證人李嘉鴻、吳家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黃佩珊於110年10月15日向李嘉鴻借用手機,並登入其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絡後,因被告表示其將本案槍彈丟在黃佩珊棉被裡,李嘉鴻、吳家慧即陪同黃佩珊一同至本案北港住處查看,並在黃佩珊的棉被裡發現有一把用塑膠袋及報紙包覆疑似像槍的東西,李嘉鴻遂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7682號卷第74頁背面)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警員於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前,顯已因李嘉鴻、黃佩珊及吳家慧之證述而發覺係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於黃佩珊之棉被袋內而有犯罪嫌疑,始至本案士林住處對被告執行拘提,顯見本案並非未發覺之犯罪。
  ⒊至被告辯稱係其主動以臺北通APP報案,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然查,觀諸臺北通之通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8時6分許記載「我老婆,身上有毒品及槍枝」,復於同日8時14分許記載「她身上有毒品極強x.是個危險人物,希望能抓到他,毒品大約10-15克,槍枝是自製的具有殺傷力,子彈6-8法,地址:雲林北港中正路25號1樓」等節(原文照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000811、111301080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於臺北通APP之通報內容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69至78頁),可知被告於臺北通APP之通報均未提及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反而其通報內容為他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情況等情,已難認被告有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況且,臺北通APP僅為臺北市政府用以整合便民服務及資源,而提供民眾所使用之應用程式,然臺北市政府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故被告通過臺北通APP為通報,亦與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承認犯罪意思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誤認。
  ㈤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固自白上開犯行,惟供稱:本案槍彈是我於109年7、8月參與拍攝電影角頭外傳時,當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本案槍彈發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107頁)。是依被告供述情節,其對於所稱交付本案槍枝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知悉,其辯解之真實性自無從檢驗,顯然無從調查本案槍彈之來源。衡以我國歷來均嚴禁槍枝、子彈於市面上流通,本為眾所皆知之事,持有槍枝、子彈即有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是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價值非微,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會將之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以避免損失,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任憑此等價值非低,又有遭人發現本身涉犯刑案風險之物流落在外,而未曾取回,自與常情未合。準此,本案槍彈應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尚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聲請就扣案之本案槍彈送交指紋鑑定以查獲該槍、彈之來源等語,然指紋本身不易保存,經摩擦後極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何況持有槍枝、子彈者,原不必然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且本案槍彈前經警查獲後,於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之過程中,復歷經多人觸摸,況依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槍彈至今已有2年有餘,其上縱曾留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本案槍、彈指紋之實益,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請尚無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亦未發生實害,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須扶養配偶,其行為固可議,然情有可憫,法重情輕,縱科以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被告對所持有之槍、彈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而於取得前開槍彈期間,在本案士林住處有不慎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之情形,雖未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卷第49頁),且其配偶黃佩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被告為黃佩珊之輔助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卷第51至5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演藝人員或演藝圈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滿20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備註(參偵字第7682號卷第80至第82頁反面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經試射)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