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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附近,於前來協助其搬家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1年1月4日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文爕就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80頁);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於111年1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揭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1頁),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事實之規定;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非毒品交易、轉讓等侵害重大社會法益之案件;又施用毒品犯行本具有成癮性、再犯率甚高之本質特性,參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間隔2年逾,足見前案之執行尚對被告具有相當警惕作用,難認被告係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欠缺法治觀念、主觀惡性特別重大之人,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足以量處當之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80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逕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再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業據說明如前,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有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然仍有潛在之社會危害性,再參諸被告自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之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有3名成年孩子、現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2萬8千元、有90餘歲並有慢性疾病之高齡父親需要扶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