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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宸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妤宸被訴對李麗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妤宸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雅茹」、「蔣彬浩」、「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蕭妤宸與「林雅茹」、「蔣彬浩」、「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絡工具,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建良」致電與李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資料。」云云,致李麗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戊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麗英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於109年7月1日指示劉紫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指示劉紫晴先將該包裹交與某真實身分不詳女性驗卡後,再由劉紫晴依指示將該包裹內金融卡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交付與蕭妤宸,供該詐欺集團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二、案經李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訴對告訴人李麗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妤宸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蕭妤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打開來看是幾張金融卡,但我不知那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金融卡,我去找工作時,他們稱是遊藝場,我還上網看真的有這家遊藝場,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於109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建良」致電與告訴人李麗英,稱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英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華翠門市,將其所有甲、乙、丙、丁、戊等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椰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7月1日指示劉紫晴至7-11椰城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劉紫晴再依指示將該包裹內金融卡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龍翠門市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0至13、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9、80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紫晴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38至41頁)、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找遊藝場代客戶領款工作,其拿到包裹打開來看是幾張金融卡,但不知那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金融卡云云,然:
 1.證人李麗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6月25日晚上9時50分,有去板橋區莒光路的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寄5家銀行帳戶,我在網路上知道代辦貸款的訊息,聯絡之後,自稱賴建良的人跟我聯繫,我跟他說我不能貸款,他說可以,他叫我寄卡片,我有問為何需要卡片,他們回稱,他們要幫我辦貸款,放現金進去,如果卡片在我身上,錢被我領走怎麼辦,我想想也對,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2.又證人劉紫晴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添雄)LINE通知我到板橋區雙十路的超商,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包裹,叫我交給對方之後在那邊稍等一下,來跟我拿包裹的是一個看起來有點年紀的女性,她跟拿我包裹後離開,大約5至10分鐘後回來,拿了一個資料夾,說裡面有5張卡片,我看那些卡片像提款卡,我問添雄,添雄說那是對方寄錯的卡片,是用不到的東西,要我到雙十路星巴克對面的統一超商交給另一個人,說是要交還給對方,我到指定的統一超商,就把整個資料夾連同裡面的卡片交給另一個年輕的女生。(當庭指認被告)這位小姐是109年7月1早上在星巴克對面的統一超商跟我拿資料的比較年輕的小姐,我跟這位小姐沒講到話。」等語(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75、7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拿包裹時曾經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是先去中和一個7-11去領包裹,是一個比較年長的女性說包裹先交給他,叫我在捷運站等一下,約10來分鐘他把包裹拆開後又叫我交給下一個人,就是被告;我有掀開來看是卡,交給我後,添雄就叫我騎到另一個點就是在板橋雙十路上星巴克對面的7-11門口,然後交給被告。當時我直接將五張提款卡拿給被告。沒有跟被告交談。那時候是看LINE添雄有通知我說對方是穿甚麼樣的衣服,叫我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卡片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卡片交給她我就騎車走了。第二次是隔天,那算是樹林或是三峽我忘了,就在交界的便利商店取完包裹。我面試工作就是負責幫忙領包裹、交付文件,交付給他交代的人。我一開始拿到包裹時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
 3.參之證人李麗英、劉紫晴之前開證言,證人劉紫晴係依添雄之指示,前往證人李麗英所寄出5張卡片之包裹之收件超商領取包裹後,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將包裹打開後,確認包裹內為5張提款卡,再依添雄之指示,騎車至板橋區上開地點之7-11便利超商將5張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被告。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紫晴給我一個包裹,我有打開看,看到裏面是金融卡,幾張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收取、查看後,知悉證人劉紫晴交付之物係5張金融卡無訛
 4.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多名「取簿手」、「包裹手」、「車手」等,分別為領取包裹、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案發時被告年已40多歲,自稱高中畢業,曾在餐廳打工、賣過衣服(見本院卷第96頁)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被告與「A」、「林雅茹」、「蔣彬浩」、劉紫晴等人素不相識,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而領取之包裹內有多張提款卡,自應起疑,如屬合法之來源,「賴建良」、「添雄」、「A」、「林雅茹」、「蔣彬浩」等人大可自行出面領取包裹,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提款卡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倘若被告從事者為正當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收受或交付從事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衡情應無隨機在咖啡店、便利超商、速食店內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收受或交付提款卡之理,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此係違法行為,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對其領取上開告訴人李麗英所有之5張金融卡係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贓物乙節,應有所認識,可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明知收受證人劉紫晴交付之不明來源之5張提款卡,有為詐欺集團取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A」、「林雅茹」、「蔣彬浩」、「賴建良」、「添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收取的金融卡係詐欺集團騙得之贓,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A」、「林雅茹」、「蔣彬浩」、「賴建良」、「添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不法金錢利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無實際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高中畢業、未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之前曾賣過衣服、餐廳打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供稱其並未領到酬勞,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乙、無罪(被訴對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妤宸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雅茹」、「蔣彬浩」、「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與「林雅茹」、「蔣彬浩」、「A」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LINE作為聯絡工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李麗英之甲帳戶,由被告依「A」之指示,持告訴人李麗英上開甲帳戶金融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隨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妤宸涉犯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紫晴、李麗英、李黃金枝、顏溶豎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甲帳戶客戶提款紀錄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各1份、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監視器畫面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照著對方的指示去領錢,監視器畫面上如果是我,就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通化街領錢。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編號20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我,洵無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於109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建良」致電與告訴人李麗英,稱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英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華翠門市,將其所有甲、乙、丙、丁、戊等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椰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7月1日指示劉紫晴至7-11椰城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劉紫晴再依指示將該包裹內金融卡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龍翠門市交付與被告;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李麗英之甲帳戶,其後某人再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劉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0至13、75、76頁)、證人李麗英於警詢(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4至17頁)、證人李黃金枝於警詢(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8、19頁)、證人顏溶豎於警詢(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21頁)證述在卷,並有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26頁)、乙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32、33頁)、乙帳戶存簿影本(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45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35頁)、劉紫晴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38至41頁)、被告及告訴人李麗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認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2日13時2分許至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提領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1萬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先於警詢時證稱:「這些款項是我本人提領的。那張用來提領的甲帳戶金融卡是新申辦的,我把舊的甲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了並掛失。因為當時我有向友人調錢急用,因為朋友表示會匯到甲帳戶內,為了可以領到朋友匯給我的錢,所以我才先將甲帳戶金融卡掛失並重新申辦,後來查詢帳戶餘額發現有錢進來,我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錢,所以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幾個帳戶都有去辦掛失,我不記得哪天去辦的。我朋友又給我會錢,我跟她講我被詐騙了,我身上沒有錢,我請朋友匯錢給我,因為我很急,就去領錢,我想我辦掛失了,對方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單純去領錢。我朋友叫林麗珠,我跟她調10萬元,她是答應匯款給我。她是沒有匯給我,但是我的戶頭裏面有錢,我想可能是我朋友匯給我的,我就趕快去領錢。我在掛失安泰銀行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是警示帳戶,只有華南銀行的跟我說是警示帳戶,其他的銀行帳戶辦掛失時,並沒有告訴我是警示帳戶,我只有領安泰銀行錢。我領出的11萬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又告訴人李麗英於109年7月2日確曾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乙節,復有安泰銀行111年8月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1522號函暨附件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核諸卷內安泰銀行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42頁背面,編號20),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編號16、18、19,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時間僅相距1日,不僅影像中之提款者髮長、髮色完全不同,且卷附警方所整理上開編號20截圖之說明,亦明確記載係告訴人李麗英持甲帳戶金融卡之提領畫面。故依證人李麗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係證人李麗英所提領,並非被告所提領;檢察官以查無事證認告定告訴人李麗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李麗英之提領行為,當非詐欺集團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就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款項遭告訴人李麗英另掛失甲帳戶金融卡,持新申請之甲帳戶金融卡提領11萬元乙節,顯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向劉紫晴取得含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裏乙節,有被告與劉紫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劉紫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607號卷第75頁背面),該時點固然已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後,並係在其等匯款之前,或其持有甲帳戶金融卡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然細究其情,109年7月1日下午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匯款後,迄告訴人李麗英於109年7月2日掛失再重新申辦甲帳戶之金融卡為止,早已取得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甚至包括其餘可能接手金融卡之人,並未有任何提領款項之行為,又查無其等因其他障礙而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形,則不無可能係因被告並未接獲本次提領款項任務所致,衡酌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款狀況,則亦難僅以被告當時持有甲帳戶金融卡,認其主觀上就詐欺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財物暨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此部份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持有新申辦之甲帳戶金融卡而提領款項之人亦非被告,即無從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所有,係由劉紫晴交付提領贓款,主觀上就詐欺他人財物暨洗錢犯行已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便犯罪結果並非由其行為導致發生,亦應論以未遂犯,原審對此未詳加論述,逕為無罪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陷於錯誤而匯款得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黃金枝、顏溶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黃金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1日,致電與李黃金枝,佯裝為其孫女,並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7月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3時2分許至13時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共提領4次、前3次各提領3萬元,第4次提領2萬元,共11萬元
2
顏溶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29日,致電與顏溶豎,佯裝為其友人,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7月1日14時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