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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聰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偽造。伊係欲拿掉告訴人張斌軒嘴裡的香菸,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搬動花盆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
  ㈠首就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辦認」之本旨,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物為原則,然偵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偵查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背面),係翻拍自安裝在告訴人住家外之監視器畫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25頁)。自非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至被告質以該照片有經偽造之嫌,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右下角所顯示時間,確屬連續拍攝,要無缺漏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有提示上開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確認照片中著粉色衣物之女子即係伊本人無誤(偵卷第74頁),是被告空言指述照片係經偽造乙節,自屬無據。綜上,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既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審理程序踐行提示予被告辨認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7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舉甚明(偵卷第40頁至背面至第4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因左臉頰受有鈍傷,而至仁愛醫院就診乙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告訴人證述案發經過,確與客觀卷證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14日上午6時47分許返回上址後,被告上前與之理論,同日上午7時11分許雙方衝突結束為止,告訴人均佩戴口罩,要無被告所稱口叼香菸之舉甚明。再者,依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當日糾紛固係因門口花盆擺放位置而起,然於被告、告訴人衝突過程,未見告訴人有搬動花盆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告訴人臉部傷害自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述搬動花盆所致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全然不符,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另質以案發當日伊亦因告訴人出手毆打導致受傷,且伊所受傷害顯較告訴人為重,原審判決卻就2人為相同之量刑,是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然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科刑審酌事由內詳為說明:本件傷害案件係因被告先行動手而起,告訴人年輕力壯方致被告受較重之傷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業已坦承犯行,是被告、告訴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經綜合審酌被告、告訴人之生活、家庭狀況,併考量二人仍為鄰居,為使其等將來有修補關係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刑度要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文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斌軒與張文聰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間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盆栽擺放之位置而生爭執,張斌軒、張文聰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文聰先以徒手打張斌軒之左臉頰,致張斌軒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張斌軒憤而以徒手將張文聰推倒在地,致張文聰受有右肩頓挫傷、右腰挫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斌軒、張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張斌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張文聰經本院對其提示本院卷證之所有證據資料清單並告以要旨,其表示:「我是實事求是,他的時間跟我的時間都不同,他先告我,是警察問我要不要告他,我說我告我不要錢,我要制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只是對於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並未見其對證據能力有何爭執的表示,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斌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訊據被告張文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盆栽擺放之位置而與鄰居即被告張斌軒產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被告張斌軒抽煙,他的煙燙傷我,我是要拿掉他的香煙,並非要打他的臉頰。他臉頰上的傷是因他要搬動盆栽不慎被樹枝刮傷」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張斌軒如何於110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從外面回到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碰巧遇到鄰居即被告張文聰,張斌軒就向提到門口花盆不要放在水溝蓋上,因為下大雨會淹水淹到張斌軒的家,而且花盆是張文聰的,不應該占用到張斌軒家門前(水溝蓋是一人一半),當下張斌軒就用腳將花盆移過去一點,然後張斌軒就進屋用,張斌軒從監視器看到張文聰又把花盆移回來,就出去再跟張文聰提醒一次,然後再把花盆移回去張文聰那裡,張文聰就抓狂打張斌軒的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斌軒在警詢(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偵查(見偵字卷第86頁)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張斌軒所證述的如何被被告張文聰徒手打左臉頰之上情,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40頁下圖)。而被告張斌軒亦因此而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仁愛醫院於11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張斌軒之上開關於張文聰如何傷害其之證詞,信而有徵,以採信。至於被告張文聰辯稱其只是要拿走張斌軒嘴巴上的香煙,並非要打張斌軒的臉頰云云,除與張斌軒證述其只將香煙咬在嘴巴,其沒有燙到張文聰,張文聰沒有要拿其刁在嘴巴的香煙,是張文聰的手整個揮過來從其臉頰打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不符外,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0頁下圖)亦可看出,被告張文聰確實以右手打張斌軒的左臉頰而非去拿其嘴巴所刁的香煙,顯見被告張文聰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斌軒在本院亦明確證述其所受的傷是被被告張文聰打的,不是被樹枝刮到的,其沒有被樹枝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張文聰關於被告張斌軒所受的傷是被樹枝刮到云云之辯解,亦不足取。至於被告張文聰之辯護人所辯稱的因張文聰被張斌軒刁在嘴裡的香煙燙傷左手,才想去拿掉張斌軒的香煙,縱張文聰的手不慎碰觸到張斌軒的臉頰,亦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0頁下圖)可以明確看出,被告張文聰確實故意以右手打張斌軒的左臉頰而非去拿其嘴巴所刁的香煙,並無何張文聰想拿走香煙而不慎碰到張斌軒臉頰之情,則被告張文聰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正當防衛之辯解自不可採。
 ⒉被告張斌軒如何於上開時地在被被告張文聰打左臉頰後,就徒手推倒張文聰,致張文聰受有右肩頓挫傷、右腰挫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張斌軒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聰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1頁至43頁)可稽。而張文聰因被告張斌軒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右肩頓挫傷、右腰挫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1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因被告張斌軒之傷害犯行,致張文聰受有前述傷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張斌軒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因張文聰先動手打我,我也是防衛」云云(見本院卷74頁),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正當防衛的對象是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在被告張文聰打了張斌軒左臉頰後,侵害已成過去,而非屬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被告張斌軒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被告張斌軒是為避免張文聰繼續打其臉頰,其大可離開現場或回家關起門來即可避免張文聰的接續傷害,根本不需以大力推倒張文聰的方式來避免此等非屬「現在不法侵害」的「侵害」,故被告張斌軒之此等辯解,亦不足取。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2人是鄰居關係,不思互相珍惜鄰居情誼,僅因細故就彼此互相傷害對方,且是較年邁的被告張文聰先行動手,惟後動手的被告張斌軒較年輕力壯,其推倒張文聰後致張文聰受的傷勢較張斌軒嚴重;再被告張文聰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斌軒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張斌軒已婚、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小康(見偵字卷第51頁、第15頁),被告張文聰離婚、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偵字卷第57頁、第7頁);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既為鄰居關係,為了使彼等將來有再修補關係的機會,所以不忍重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佑瑜、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