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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4、123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瑋婷部分撤銷。
何瑋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帳戶內收受之匯款及提領之現金為詐欺款項。 
二、被告因從事買賣泰達幣,帳戶內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所
  匯入,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有之手機,其手機內確實有「幣安APP」之軟體及部分交易過程之截圖照片。被告雖未能提出完整交易過程及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然此乃虛擬貨幣之投資人多半不願意顯名或揭露身分之常有現象,實與常情不相違背,不得逕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相關交易資料,遽認被告構成詐欺犯行。 
三、依被告查得之資料所示,買家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2筆泰達幣,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2分33秒、下午4時10分15秒購買38,325、23,959個泰達幣。又依當時匯率約為1:27多計算,上開2筆合計62,284個泰達幣之價值約略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左右,故被告有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客戶匯款712,000元、558,800元後,再轉帳至被告經營之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苑餐飲公司)之帳戶内,被告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内提領120萬元,再於110年11月29日連同本件提領之50萬元一起向幣商購買62,284個泰達幣,足見被告確實認為該筆金錢為買家匯入之泰達幣價金而與詐欺無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認定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提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選擇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集團並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理由,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亦已逐一論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復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之抗辯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5頁),本院自難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客戶匯款712,000元、558,800元後,再轉帳至其經營之亨苑餐飲公司之帳戶内,嗣後再於110年11月29日連同本件提領之50萬元一起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交易過程(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其係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買家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分別為712,000元、558,800元,數額非低,買家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實有所據。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從事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憑證資料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移轉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縱被告手機內確有幣安app及部分交易過程之截圖,亦無從解釋上開不合情理之現象,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瑋婷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員容、朱美齡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均願宥恕被告並表明請予從輕量刑之意願,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5、216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瑋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努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稱其不記得賺取多少錢,然依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匯入50萬200元後,被告僅提領、交付其中之46萬元,剩餘款項均係其自用作為店租金、網購款、清償積欠酒錢所使用,可推知其取得之報酬為4萬200元(見偵12354卷第41至46頁),故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予以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等於調解時表明之意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期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
被告何瑋婷願給付林員容5萬元、朱美齡6萬元,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11
2年6月30日前各給付3萬元;第二期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林員容2萬元、朱美齡3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二項款項滙入林員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滙入朱美齡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連智銘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何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卜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連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何瑋婷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各自將自身設立之銀行帳戶(柯卜元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柯卜元帳戶】、連智銘提供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智銘帳戶】、何瑋婷提供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瑋婷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織之成員,先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詳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並依指示於「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及「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柯卜元、何瑋婷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連智銘帳戶則為第四層帳戶),最後則由柯卜元、何瑋婷、連智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員容、朱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柯卜元部分:
    柯卜元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我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從事泰達幣(即USDT虛擬貨幣,下均稱泰達幣)的交易,我在Telegram、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看到有人要買泰達幣,我也有找到可以賣的人,接著就談價錢,買家會貼匯款單給我,告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再聯絡賣家請他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賣家會約地點交錢,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人來跟我拿錢,交易地點就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是賺取中間的價差,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㈡連智銘部分:
  1.連智銘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是在PUB或KTV認識買家「陳先生」、賣家「將軍」,他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有在玩幣安APP,「陳先生」看到後說也有在玩,問我這邊的價錢,本案是「陳先生」說要新臺幣(下同)40萬元的泰達幣,我自己匯了相對應的泰達幣給他,沒有的話我就跟「將軍」買,我跟「將軍」約在中壢環中東路的路旁,在他車上交易,交易跟轉泰達幣都是在車上完成,但沒有任何收款證明,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2.辯護人為連智銘辯護略以:連智銘係因與「陳先生」合作,向「將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僅係賺取些許價差,且「陳先生」僅有向連智銘索取帳號,未索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法迥然不同,連智銘自可能係受「陳先生」、「將軍」三角詐欺所騙,不能因連智銘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不知悉「陳先生」、「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遽認連智銘之提款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㈢何瑋婷部分:
    何瑋婷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也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有在Facebook上看到幣安APP的廣告,就上去做少金額的泰達幣買賣,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加我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幣安的買賣,說有在幣安上看到我,他說要跟我買泰達幣,且因為我自己沒有泰達幣,如果我說的價格他能接受,我就會去找賣家,我會用Telegram找人介紹有泰達幣的人,談定之後買家會匯款給我,確定收到金額後我就會和賣家(即幣商)聯絡,幣商要求現金交易,故我領錢、去幣商指定的地點交錢給他,幣商會上我的車,並用幣安APP打泰達幣給我的買家,他們之間的交易過程如何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柯卜元帳戶、何瑋婷帳戶、連智銘帳戶為被告所各自申請設立,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員容、朱美齡(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其中柯卜元、何瑋婷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連智銘帳戶則為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其等帳戶提領,被告並均因此行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訴卷第98至10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41、290至294頁,新北偵卷㈠第161至163頁),及有林員容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APP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1至71頁)、林員容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9至53、54至56、57至60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355卷第111至119頁)、朱美齡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憑證(見他卷第295至298、299至304頁)、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以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各自之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各自由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均辯稱提款係欲進行泰達幣交易,惟被告所辯稱「有泰達幣交易」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見下述㈢)。審酌案發時,柯卜元係國中肄業,年紀51歲,自述曾從事油漆工、沖床、送貨工作之人;連智銘係高中肄業,年紀22歲,自述曾從事冷凍空調、汽車美容、送貨工作之人;何瑋婷則係專科畢業,年紀29歲,自述曾從事餐飲、自行開日式居酒屋工作之人,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當可知悉其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並要求其等於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柯卜元帳戶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1分收到140萬600元之匯款,柯卜元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12時18分起至自動櫃員機分批多次提款;連智銘帳戶係於同日上午11時6分收到50萬元之匯款,連智銘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中午12時42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何瑋婷帳戶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收到50萬200元之匯款,何瑋婷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自動櫃員機分批多次提款),將鉅額款項分次、全數提領完畢,再立即「將此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換言之,透過「轉匯鉅額款項」、「將鉅額款項領出帳戶,以現金轉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之行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高達上萬元之報酬(柯卜元、連智銘均於審理中自承賺取之金錢為1萬元左右【見原訴卷第242、90頁】,何瑋婷則於警詢中自承匯入50萬元後,其僅提領46萬元交付他人,其餘款項係其自用作為店租金、網購款、清償積欠酒錢所使用,亦可推知其賺取之金錢至少為4萬200元【見偵12354卷第41至46頁】),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佐以前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刻意允以高額報酬委請其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4.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等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不採信之理由:
 1.柯卜元部分:
 ⑴柯卜元固辯稱:我是因泰達幣交易而提款,是作泰達幣買家跟賣家的中介人,我透過社群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介,大概做過這種交易約10幾次,最初開始是在Telegram上看到有人發文要買泰達幣,說有泰達幣的可以私訊他,當時我手上沒有那麼多泰達幣,但我有找到2 、3個可以賣給我的人,我透過飛機軟體私訊這2 、3 個人,他們是我要賺泰達幣價差的時候才去找的,接著就談價錢,然後進行交易,買賣之後這個人會一直換帳號名稱,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人,買家和賣家的帳號和姓名我都不記得了。買家匯款後會貼匯款單給我,我會確認錢有進來後去提領,他沒有跟我說何時去哪裡提領,提領前我就會連絡賣我泰達幣的人,並請他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賣家會約地點,但地點不一定,我會在約定的地點等他,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的人來跟我拿錢,都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在車上把錢給賣家時不會拿到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繳款證明,賣家下車後會把泰達幣轉給買家的紀錄給我,時間不一定,大約2、3小時,我再給我的買家云云(見原訴卷第88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簡體字之「等待確認」、「-00000 USDT」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見原訴卷第245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中,柯卜元自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140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柯卜元確有自行尋找、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如後述,柯卜元就類此之提款交易次數高達數十筆),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關於本案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柯卜元非但就「交易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受140萬元之證明」等可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帳號名稱均不復記憶,甚至稱「我在車上把錢給賣家時,不會拿到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繳款證明」、「賣家下車約2至3小時後,才會將泰達幣轉給買家的紀錄給我」,表明在交付鉅額款項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由此,已見柯卜元辯稱係參與泰達幣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⑶再者,柯卜元辯稱「透過Telegram中介」、「在Telegram上看到有人發文要買泰達幣、其有找到2、3個可以賣泰達幣之人」、「這種交易約10幾次」之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柯卜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顯示柯卜元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即柯卜元於另案拘提、行動電話遭扣押之當日,見原訴卷第203頁),長達4個月餘之期間,幾乎每日或數日,或是同一日內有數次,相簿內會出現「提現申請」、「USDT」相關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單單就本院有當庭照相附卷部分,即已高達42張(見原訴卷第240至241頁勘驗筆錄、第243至288頁勘驗照片),換言之,柯卜元從事類似本案之現金提款行為,至少已高達40次以上,直至另案被拘提、搜索之當日仍持續為之,已與其所述僅10幾次之交易情形明顯不合。且柯卜元所述其係在Telegram上與人聯繫一事,於Telegram內亦無任何紀錄(Telegram內之9個連絡人訊息,均經柯卜元否認與泰達幣交易有關,見原訴卷第246頁勘驗照片),縱認柯卜元辯稱此係因本案交易之買賣方會刪除Telegram訊息所致,亦難認於柯卜元之Telegram內,有何連「發文要買泰達幣」、「尋找2、3個可以賣泰達幣」等,與泰達幣相關邀約、柯卜元向他人比價、詢價等經過事宜,均毫無任何網路痕跡、對話紀錄之理,是由本院勘驗柯卜元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足認柯卜元辯稱其提領款項僅係欲中介泰達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並非實情。
 ⑷柯卜元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所留存,記載有「等待確認(簡體字)」、「-00000 USDT」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訴卷第245頁),主張此為賣家發送給其,供其給買家確認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云云。然查,此僅係截圖之照片,並非可供驗證真實性之APP交易畫面,亦無從辨認係何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截圖(柯卜元亦稱其不知道截圖是哪個APP,見原訴卷第241頁),本院自難以核實上開交易之真實性。且細究上開截圖照片之內容,僅記載「等待確認」,亦即即便截圖內容屬實,截圖當下,交易之泰達幣仍在尚未確認、未移轉之狀態,自不足作為柯卜元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交易之證明,更難認此係柯卜元用來提供給買家,確認交易完成之交易紀錄。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柯卜元提出上開「不知名」之APP內,「交易尚未確認」之截圖畫面,相信本案泰達幣之交易確實存在。何況,柯卜元就其將本案涉及之140萬元分為銀行臨櫃及自動交易櫃員機兩種方式提領之原委,亦明確供稱:「我之所以會分成2次提領,是因為我如果將140萬元全額提領,銀行會一直不斷詢問,我不喜歡被銀行這樣質問」(見偵12355卷第13頁)、「銀行有說把我圈存,因為之前有個警察局說我的錢有問題」、「我曾經有去提領,但因款項較大而無法提領,是和警察有關,他沒有說是什麼問題,只是通知說錢暫時不能給我領」(見原訴卷第354至356頁),可見柯卜元於多次、反覆提領之過程中,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會為警察、銀行所關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行事上亦因此而有所避諱,是倘柯卜元所稱之泰達幣交易為真,衡情其於交易之過程中,當會更加小心謹慎,避免自身誤觸法網,縱欲將交易畫面截圖以保自身清白,理應會擷取買賣之雙方對話交易經過、錢包地址等與交易最為直接、重要之內容,當不致僅有擷取「無來龍去脈」、「交易未完成而尚待確認」、「無法釐清對象」、「不知悉使用之APP」畫面之情形,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柯卜元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泰達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連智銘部分:
 ⑴連智銘雖辯稱:我是因泰達幣交易而提款,我跟泰達幣的買家和賣家都是因為喝酒認識的,是不同的喝酒場合,就是在PUB 或KTV 認識的。買家都是同一個人「陳先生」,賣家也是同一個人叫「將軍」,他們兩個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和「陳先生」和「將軍」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那時候我自己也有在玩幣安APP,我們在聊天時,「陳先生」看到我的手機有幣安的APP畫面,他說他也有在玩,問我這邊的價錢,我沒有跟他抽很多,所以價錢比較便宜,泰達幣都在APP裡,案發時我不記得我的APP內有多少泰達幣。我們認識之後加了Telegram,「陳先生」後來就有問我買賣泰達幣的事情,他拿40萬說先買這個價格的泰達幣顆數,我忘記我跟他講是幾顆,也不清楚我身上有多少泰達幣。那時候一顆泰達幣約新臺幣3000多(後改稱一顆泰達幣多少我也忘記了)。陳先生跟我說要交易之後,我自己匯了40萬相對應的泰達幣給他,沒有的話我就拿給「將軍」跟他買,本案幾顆是我自己的,幾顆是「將軍」的我也不清楚,「將軍」當時提供我的價格我也不清楚。本次交易情形是我提款完後,跟「將軍」約在中壢環中東路的路旁他的車上交易,他會同時將泰達幣用幣安APP匯泰達幣到「陳先生」的錢包,都是在車上完成的,我是現場看的所以也沒有收款證明云云(見原訴卷第89至90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留有聯繫之對話證明約定內容,以及於交付現金時取得收款人確認收受之證明,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進行網路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已如前述。本案中,連智銘所收受、提領之50萬元款項,數額非低,倘若連智銘確有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理應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或至少於因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參酌之過往交易紀錄,然連智銘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非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對方收受現金,作為泰達幣交易確實存在之證明,甚且連「泰達幣交易價格」、「自己有多少泰達幣」、「向他人購入多少泰達賣轉賣『陳先生』」等交易細節全部不復記憶,無法為任何釐清或說明,足認連智銘辯稱係因泰達幣交易而提領款項云云,實乏任何證據可佐。
 ⑶再者,連智銘自稱係在外喝酒時,因使用「幣安APP」,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將軍」與其攀談,接著「透過Telegram聯繫交易」之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連智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顯示,連智銘之行動電話內根本無其所說之「幣安APP」(見原訴卷第90至91頁勘驗筆錄,連智銘雖辯稱此係因行動電話被扣押時剛好重置過云云,然觀勘驗時當庭截圖上開行動電話之主畫面、程式資料夾可知,該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數量將近上百個,實與一般人因「重置」而行動電話淨空之情形完全相反,足見連智銘此部分辯稱並非真實),可見連智銘實無因在外「使用幣安APP」,遭「陳先生」、「將軍」注意到虛擬貨幣而攀談,進而衍生所謂泰達幣交易之事。更何況所謂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勾之虛擬貨幣,1泰達幣對應為1美金之比例,不受其他虛擬貨幣波動之影響,因此被認為係「價值穩定之虛擬貨幣」,此乃對泰達幣最基本、粗淺之認知,更係凡欲瞭解泰達幣、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均不可能不知悉之基本常識,而連智銘雖辯稱其提款、交付現金係欲「從事泰達幣交易」、「賺取泰達幣價差」,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身上有多少泰達幣,那時候1顆泰達幣約3000多新臺幣」,後又改稱「1顆泰達幣多少我也忘記了」云云,是由連智銘所誤認之泰達幣價額與泰達幣實際價值相差高達「100倍」,或連智銘所稱泰達幣價值「忘記了」等節,可知連智銘實際上連對泰達幣之最基本認識均無,毫不瞭解,顯然不可能係於案發時「透過泰達幣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之人,甚為灼然。
 ⑷從而,由上開卷內事證,足見連智銘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因為中介泰達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僅係其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3.何瑋婷部分: 
 ⑴何瑋婷固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幣安官方APP的廣告,因為那時候遇到疫情,我就上去做少金額的泰達幣買賣,也就是透過幣安APP的平臺買賣,是有一天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加我的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幣安的買賣,他說要跟我買泰達幣,他的名稱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買的顆數我不記得了,我們通常都是講價錢,不是講要買的顆數,我會跟他講依現在的匯率可以買幾顆,看他能不能接受,如果他能接受我就會去找賣家,我會用Telegram找我之前交易過的對象,我會叫他們加我Telegram,他們會介紹有泰達幣的人。買家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人,因為帳號名稱都不一樣,名稱我都不記得了,有時候也不一定是名字而是符號。賣泰達幣給我的人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人,就是我會問同一個人,他如果沒有泰達幣就會叫我去問別人,談定後賣家會匯款給我,確定收到他的金額後我會和幣商聯絡。幣商跟我說幣安APP因為有資安的限制,所以要用現金交易,我就會去幣商指定的地點交錢給他,他會先用幣安APP把泰達幣打給我的買家,買家會再跟我說他有收到泰達幣,確認收到後我會把款項給幣商,至於他們之間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云云(見原訴卷第92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提現申請已提交」、「38326 USDT」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見原訴卷第185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留有聯繫之對話證明約定內容,以及於交付現金時取得收款人確認收受之證明,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與網路之陌生人進行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已如前述。本案中,何瑋婷自承係自行開設日式居酒屋,以此對外營業為業,對於社會上之交易理應謹慎、保障自身權益,當更較一般人為明瞭,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為46萬元,數額非低,尚非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何瑋婷確有尋找賣家、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理應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或至少於因此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參酌之過往交易紀錄,然何瑋婷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非但就「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購買多少泰達幣、匯率如何、指定錢包之紀錄)」、「交易紀錄」、「對方收受46萬元之證明」等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無法提出,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帳號亦稱不復記憶、無法查找,既無證據可佐,更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
 ⑶再者,何瑋婷就其辯稱「有不認識之人加其LINE詢問是否有作泰達幣買賣」、「我會用Telegram找之前交易過的對象購買泰達幣」之情節,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提供買賣交易紀錄,會有留存,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12354卷第44、1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有對話紀錄,但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選擇性刪除對話等語(見原訴卷第93頁),嗣本院當庭勘驗何瑋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發現何瑋婷之行動電話內「根本沒有Telegram」,LINE內亦無其所述「不認識之人加訊息詢問是否有作泰達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幣安APP更無法登入(見原訴卷第94頁勘驗筆錄)後,何瑋婷復改稱:沒有Telegram,因為訊息太多就刪掉了,幣安APP無法登入,因為沒有再繼續使用所以現在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幣安APP,相關LINE訊息也因為對方退出,我就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見原訴卷第94頁)。惟觀勘驗時當庭截圖該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可知,何瑋婷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高達數千則,聯絡對象亦達上百人,其中不乏各種「未讀取」、「未回覆」之聯繫或廣告訊息(見原訴卷第117至185頁勘驗截圖),亦有多個「對方退出對話」卻仍留存、何瑋婷未退出之聊天紀錄(即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聊天訊息,見原訴卷第161、179、181頁),顯見何瑋婷並非慣於刪除大量訊息之人,則倘本案確有其所述之泰達幣交易,實難認何瑋婷有何先「刪除Telegram」,又在保有大量未使用LINE訊息之情形下,獨獨刪除本案交易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甚至停用、拒絕登入幣安APP,將本案泰達幣相關交易之證據全部刪除,致自己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是由本院勘驗何瑋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更見何瑋婷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因中介泰達幣交易云云,並非實情。
 ⑷何瑋婷雖提出其留存案發當日,記載「提現申請已提交」、「38326 USDT」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訴卷第183頁),主張此為賣家發給其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云云。然細觀上開截圖照片所記載之「提現申請已提交」文字,可知該部分交易僅在「系統處理中」,尚未達「提現申請已成功」之階段,自不足作為何瑋婷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移轉之證明,更難認此係賣家提供給何瑋婷「確認交易完成」之交易紀錄。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亦有詐欺集團以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之人辯解、脫身,已如前述,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何瑋婷提出上開「系統處理中」之截圖畫面,即認本案泰達幣之交易確實存在。何況,上開截圖照片所記載之提現金額為「38326 USDT」,以案發日約1美元比1泰達幣之比例(見原訴卷第224頁,USDT-USD過往股價和數據查詢結果),以及案發日之新臺幣與美元現金匯率為28.07計算(見原訴卷第227頁,臺灣銀行之美金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該截圖交易之提現金額約為「107萬5811元」(38326x28.07=0000000.82,小數點後4捨5入),此與何瑋婷案發提款、交付之「46萬元」,相差之價值高達2倍以上,顯然無法將何瑋婷所提出之交易證明,與其提款之數額互為對應,益見上開截圖照片並不足以作為何瑋婷有真正從事行泰達幣交易之證明,反而僅能認何瑋婷係以不實之交易證明作為本案辯詞,是其辯稱提領款項係因中介泰達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案被告之辯稱,除如前述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事證有諸多齟齬之處外,更重要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雖均辯稱係從事泰達幣交易且擔任中介商,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即被告向何人購買泰達幣、交付提領之現金)之決定權,「全係取決於被告個人,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所無法得知、完整掌握」(柯卜元辯稱買家、賣家均係其主動尋找,其沒有向買家說要和誰(賣家)購買泰達幣【見原訴卷第357頁】;連智銘辯稱「陳先生」、「將軍」均係在不同地點認識【見偵12354卷第129至131頁】;何瑋婷辯稱買家是主動來找其,但賣家是其主動找,其沒有向買家說要和誰(賣家)購買泰達幣【見原訴卷第358頁】),而此說詞,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且充斥不同詐欺集團之今日,為何被告所提領款項,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準此,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與特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任被告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提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與被告聯繫而招募車手、收水之人外,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告取得帳戶之帳號,向多位告訴人騙取財物後,又透過層層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2.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最後由被告分別擔任車手,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均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
 1.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均「於110年11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足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雖起訴書漏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原訴卷第84、34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自身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後數次自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同一告訴人部分,各均論以一罪。
 3.被告自110年11月間之某日起,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迄至本案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足認其犯罪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24日,以該日收文字第4310號繫屬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函文),均係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何瑋婷目前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之法院案件,柯卜元、連智銘雖曾因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係同於111年5月24日,以該日收文字第4326號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晚於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外置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影卷第5頁),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詐欺林員容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附表一編號2朱美齡就本案款項之「匯款時間」雖較林員容為早,然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1月2日即與林員容接洽並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1月9日接洽朱美齡之時間更早,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林員容著手詐欺犯行,故詐欺林員容之犯行始為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連智銘之辯護人雖為連智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連智銘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本有以正途謀生之能力,卻因貪圖金錢,而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完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我國交易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更助長詐欺集團獲利、持續發展,以及隱匿詐欺集團上游之身分。再審酌連智銘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除有如前述諸多不實之處,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任何損害,足認上開犯行與本案各罪之最低刑度1年相較,實無任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毫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或憫恕,自應使連智銘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始屬適當,辯護人徒以連智銘目前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連智銘之刑,即不足採。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能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柯卜元、何瑋婷過往素行良好,連智銘過往素行普通、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柯卜元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沖床、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名下有不動產,家庭成員尚有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連智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凍空調、汽車美容、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尚有父母、兄長,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何瑋婷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自行開設日式居酒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祖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11月29日間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柯卜元、連智銘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為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90、242頁),何瑋婷雖稱不記得賺取多少錢,然依何瑋婷帳戶之交易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匯入50萬200元後,何瑋婷僅提領、交付其中之46萬元,剩餘款項均係其自用作為店租金、網購款、清償積欠酒錢所使用,可推知其取得之報酬為4萬200元(見偵12354卷第41至46頁),故上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12354卷第101頁)、(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審原訴卷第45頁),分別為連智銘、何瑋婷所有,並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90、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案扣案支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保字第1680號),則為柯卜元其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24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王繼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帳戶間之資金流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全威帳戶)
第二層帳戶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楷杰帳戶)
第三層帳戶款項


第四層帳戶款項
(連智銘帳戶)
提領情形
1
林員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竹 投顧-張林」之人,以LINE與林員容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數字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員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林員容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自其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40萬元至全威帳戶
全威帳戶分別於以下時間,轉匯以下金額至黃楷杰帳戶:
⑴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轉匯49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轉匯198萬元
⑶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轉匯42萬600元

黃楷杰帳戶分別於以下時間,轉匯以下金額至以下帳戶
⑴柯卜元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轉匯140萬600元
⑵何瑋婷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轉匯50萬200元
⑶王志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王志豪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轉匯100萬168元
⑴王志豪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6分轉匯50萬元至連智銘帳戶,再由連智銘提領完畢
⑵匯入柯卜元帳戶、何瑋婷帳戶者,業經柯卜元、何瑋婷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二),故此部分金流無第四層帳戶
見附表二
2
朱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顧-韓智恩」之人,以LINE與朱美齡聯繫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朱美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朱美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全威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全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他卷第305至317頁,新北偵卷㈠第445至457頁)
2.黃楷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3至97頁,新北偵卷㈠第459至463頁)
3.柯卜元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9至106頁,新北偵卷㈠第465至486頁)
4.何瑋婷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07至111頁)
5.連智銘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45至151頁)
6.王志豪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39至144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行為】
編號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柯卜元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2分
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臨櫃
柯卜元帳戶
100萬元
⑴柯卜元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9至106頁,新北偵卷㈠第465至486頁)
⑵柯卜元於110年11月29日在統一超商長揚門市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24卷第179頁,新北偵卷㈠第443頁)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
統一超商長揚門市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9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10萬元
2
連智銘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臨櫃
連智銘帳戶
40萬元
⑴連智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45至151頁)
⑵連智銘於110年11月29日在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南中壢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24卷第193頁)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2分
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0萬元
3
何瑋婷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
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何瑋婷帳戶
10萬元
⑴何瑋婷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07至111頁)
⑵何瑋婷於110年11月29日在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24卷第187頁)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9分
6萬元

附表三:【柯卜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林員容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朱美齡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連智銘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林員容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朱美齡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何瑋婷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林員容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朱美齡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