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佳玲與周亭慧(另經判處罪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綽號「小張」,下稱「小張」或「春風化雨」)、「林先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小張」、「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與「小張」、「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亭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佳玲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碧炎,致何碧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周亭慧依「小張」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徐佳玲,並自徐佳玲處獲得提領金額2%之現金作為報酬。徐佳玲收得贓款後,則依指示交付上游「林先生」,並自交付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何碧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前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何碧炎遭詐欺及匯款、其依指示向周亭慧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林先生」,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會計工作,「小張」要伊先在外面熟悉後,再進公司,伊並不知道自己領取並交付之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並無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出具「刑事答辯狀」,供承:「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於本案現實從事第二層車手工作,......然核被告涉案緣由,實因中年失業下亟需工作收入貼補家庭需要,才在LINE『春風化雨』之人之說詞勸誘下同意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並於準備程序供明:「(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本院當庭知另可能涉犯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見原審卷第72、76、78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其於原審供述「我認罪」,當時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無受人強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已就本案犯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表示,核其自白,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案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被害情節(見偵字第4643號卷第35至37頁),周亭慧於警詢供承其如何依「春風化雨」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10萬元,從中扣除0.2%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依指示交予其所指認之被告之共犯情節(見偵字第4643號卷第7至13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受騙過程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周亭慧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亭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43號卷第49至55、87、61、31至34、16至18頁)。據上,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係在臉書上應徵會計工作,但其並未見過「春風化雨」,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也不知公司名稱為何、公司休假制度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被告陳明曾經做過會計,堪認對於會計工作內容當已知悉,然其自承經「春風化雨」指示之工作係在星巴克、摩斯漢堡還是麥當勞等處向周亭慧拿錢,與周亭慧見面時沒有交談,之後再將錢交給「林先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1、93、95頁),該等工作內容顯然與一般會計事務不符,被告豈有可能全不起疑,況被告甫獲錄用,與公司間尚無信任基礎,公司即指派其前往領取本案10萬元之款項,毫不在意該款項遭被告挪為己有,更與常情不符,參以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除有實際以電話、網路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以及負責層轉金錢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況以本案被告僅須向人收款轉交,即可因此獲取報酬,投入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且衡諸常情,周亭慧如有金錢需交付「林先生」,大可自行直接交付即可,何須委由被告從中迂迴轉手,以被告自陳高職學歷,且有擔任會計工作經驗,對於金錢事務更具警覺性,豈有可能對於其中涉有目前猖獗之詐欺、洗錢犯罪全然不知。是應以被告於原審具狀承認其係在LINE「春風化雨」之人之說詞勸誘下同意參與乙情,較為合理可信,被告主觀上明知經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仍與「小張」、「林先生」、周亭慧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部分犯行,以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故意,即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周亭慧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詳上游「林先生」,實已達到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當洗錢之事實,且與起訴認定之加重詐欺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小張」、「林先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周亭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數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49、53、72頁),因告訴人主張被告賠償金額逾被告實際經手之10萬元而未果(見原審卷第7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通知並未到庭,參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被害人案件,不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此為本院審理被告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於職務上所知悉,並審酌被告所述其生活環境,原有正職工作,因需扶養92歲母親,公司無法請長假,僅能離職,因中年失業亟需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643號卷第19至25頁),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綜合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罪,然於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而漏未敘明被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所為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行應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罪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其達成和解,然此仍可由雙方另行協商民事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須扶養高齡92歲之母親及罹患重度糖尿病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依「春風化雨」指示所為,報酬係以每日1千元計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未能指明其為本案犯行當日,尚有涉犯其他同一集團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本案被告實際轉交上游「林先生」之10萬元部分,雖係本案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可證該現金係屬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僅列被告實際參與經手部分)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何碧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致電告訴人並佯為其女婿「小剛」,對其誆稱:因做生意積欠他人款項,而亟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1時32分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4日
10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
10時16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