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葉仲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8號、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仲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仲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通過OTP(即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葉仲倫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使用葉仲倫提供其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資料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基本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以葉仲倫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申辦上開帳戶之驗證金融帳戶,再由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成功申辦上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澤豪、楊合安,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葉仲倫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廖澤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仲倫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坦承前揭
犯行(被告僅於本院行辯論前
訊問犯罪事實時坦承),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其拍攝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交付密碼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為辦貸款故將中信帳戶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照片予對方,我有將提款卡的照片、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他們會拿我的證件去申辦別的帳戶去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拍攝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交付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5044號卷第135至138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66、70、100、103頁)坦承在卷。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於110年1月13日將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並使用被告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資料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復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申辦上開帳戶之驗證金融帳戶,再由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成功申辦上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告訴人廖澤豪、楊合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廖澤豪、楊合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3738卷第11至14頁,偵5044卷第29至31頁),且有廖澤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楊合安之存摺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110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765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661號函覆資料、數位帳戶介紹網頁;台新銀行110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32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234號函、開戶介紹網頁、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480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921號函覆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紀錄)、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942號函覆資料、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70號函覆資料(見偵3738卷第15至19、51至77、145至154、155至162、171至174、175至214、216、240至244、250頁,偵5044卷第33至47、57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8、81至84頁)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其前均一再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將上開帳戶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經查:
⒈被告於開立前揭中信帳戶時有申請簡訊OTP門號「0000000000」,並將此門號留存為該帳戶之聯絡電話,嗣於110年1月13日,該帳戶之聯絡電話於行動銀行經簡訊OTP驗證更改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480號函所附之開戶
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921號函覆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紀錄)及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942號函覆資料在卷
足憑(見偵3738卷第175至180、240至244、250頁)。又
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尹保元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我曾將證件借給朋友辦門號,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被告亦於偵訊時自陳我並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家人也不是這個門號等語(見偵3738卷第220至221、230至231頁,偵5044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曾使用上開門號,且與該門號並無關連,則於110年1月13日操作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將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倘欲更改原開立中信帳戶時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在有辦理簡訊OTP門號之情形下,須先去電中信銀行由客服專員核對基本身分資料正確,
嗣後中信銀行會傳送內含密碼之簡訊至已辦理簡訊OTP之門號,即可以任何一支手機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輸入上開密碼以完成中信帳戶聯絡電話之變更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70號函覆資料及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⒉綜上,被告不但須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中信帳戶之行動銀行,尚須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銀行輸入該OTP驗證碼後,該中信帳戶聯絡電話始得變更為「0000000000」號。是以,被告確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更改為 「0000000000」號。
㈢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使用,衡情當知悉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
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10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以ATM領款方式將該帳戶內最後款項700元提出,帳戶內餘額為36元(因不足百元無法提領),此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3738卷第21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拍攝之中信帳戶存摺、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被告配合更改聯絡電話為可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證件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
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前有向中信銀行借貸失敗之經驗(見偵5044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然而,被告於網路上所聯繫之人並未要求其提供上開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然被告僅在網路上與該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彼此間應無何等信任關係,但則被告卻依其指示提供其所拍攝之中信帳戶存摺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等個人重要金融及證明身分物件,實已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前揭證件等文件交付,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
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提供其所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等2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台新帳戶、渣打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與廖澤豪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則為無理由。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求償無門,讓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屬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廖澤豪達成和解(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仍未能與楊合安達成和解(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均已遭通報警示,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已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網路銀行帳戶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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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透過社交軟體與廖澤豪認識,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廖澤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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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合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