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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暐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衡諸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3罪應屬同一行為衍生,而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自白認罪,勇於接受制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妻已故,並未再婚,獨自扶養女兒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3罪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1罪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蔡玫燕、劉致娟、蔡曜同3人分別受害,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方式、說詞分別向蔡玫燕、劉致娟、蔡曜同等人為詐騙,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被告雖認此部分犯行因時間密接,屬接續一行為,應係想像競合犯,成立一罪云云,顯然未予斟酌上述各情,應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其前妻已故,並未再婚,獨自扶養女兒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無法洽商和解事宜,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暐勛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賭債,經「阿杜」介紹有賺錢抵債之機會,遂以暱稱「李強」加入名稱為「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而該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精彩」、「17歲的青澀」之成年人及暱稱為「陳志杰」之陳革延(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員,得知如依「精彩」指示向陳革延拿取不明來源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依序交予陳革延、「17歲的青澀」,即可以提領金額3%之報酬供抵償所欠「阿杜」之債務。王暐勛從上開詭異情節結合新聞時事與政府宣導等情,已預見「阿杜」、「精彩」、「17歲的青澀」、陳革延等成年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提領再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然王暐勛急欲賺錢抵償債務,仍同意從事此提領疑似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王暐勛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嫌,應於其參加同一犯罪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中處理)。王暐勛與「阿杜」、「精彩」、「17歲的青澀」、陳革延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劉增輝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精彩」即指示王暐勛先向陳革延拿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再依「精彩」指示將該款項交予陳革延,陳革延再交予「17歲的青澀」循序上繳,以此層層轉交上繳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暐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5頁、審訴卷第66頁、第7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卷內出處見附表二)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見偵卷第17頁)、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精彩」指示向陳革延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詐騙贓款,被告再將贓款依指示依序交予陳革延、「17歲的青澀」再上繳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阿杜」、「精彩」、「17歲的青澀」、陳革延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66頁、第7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所犯3罪,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附表一各該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無法洽商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女兒屬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共隱匿贓款去向如附表所示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金錢,因為都被他們拿去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蔡玫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佯裝為「yahoo超級商城」人員,致電蔡玫燕並謊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設定每月自動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玫燕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0年10月8日晚上8時32分許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2萬9,985元(包含詐騙集團匯至蔡玫燕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晚上8時55分至5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2號出口自動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4萬9,000元。


2
劉致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上8時3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劉致娟並謊稱: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恐遭自動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致娟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劉致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0年10月8日晚上9時12分許
1萬2,987元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晚上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從左列帳戶提領1,000元。
3
蔡曜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蔡曜同並謊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曜同並謊稱:須依其指示退刷云云,致蔡曜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0年10月8日晚上9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晚上9時11分至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從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筆錄出處
1
蔡玫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蔡玫燕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蔡玫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匯款明細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0年10月12日警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2
劉致娟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9頁)、劉致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匯款明細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110年10月9日警詢(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3
蔡曜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110年10月9日警詢(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