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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係甲○○、乙○○、丙○○之父,亦係丁○○之夫,緣丁○○、丙○○、乙○○、甲○○前於民國91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稱樺達偉公司),由丁○○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樺達偉公司執行業務,蔡○○明知丁○○、丙○○未同意移轉所持有之樺達偉公司股份予甲○○、乙○○,且丁○○仍保管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坐落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9樓,登記所有權人為樺達偉公司),前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等情,竟先以辦理其他交易事項為由取得丁○○印章,並持所保管之丙○○、甲○○、乙○○印章,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未經丁○○、丙○○同意或授權,偽造內容記載「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本公司原股東丁○○將原出資額14,100,000元讓由甲○○承受7,050,000元,讓由乙○○承受7,050,000元,並退出股東。本公司原股東丙○○將原出資額300,000元讓由甲○○承受150,000元,讓由乙○○承受150,000元,並退出股東。」等文字之樺達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蓋用丁○○、丙○○、甲○○、乙○○印文各1枚,再於107年12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丙○○所持樺達偉公司股數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甲○○、乙○○及同意退出樺達偉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與丁○○及地政機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經丁○○、丙○○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甲○○、乙○○、李佳陵之證述,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資料、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827號函所附文件、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年12月18日板信士林字第1081100404號函所附文件、樺達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415號函所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樺達偉公司是由被告出資設立,為實際負責人,樺達偉公司大小章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丁○○、丙○○、甲○○、乙○○、蔣安理均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於股東權利義務相關事宜,被告以其等名義用印轉讓股東出資額、改選董事,應屬授權範圍,非屬偽造,復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無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9樓,下稱○○○路不動產)為被告之母蔡劉麵遺留祖產,借名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被告為樺達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丁○○表示尋覓權狀無著,主觀上確信○○○路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補發以避免樺達偉公司財產損害之必要,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與丁○○為配偶,育有丙○○、乙○○、甲○○三名子女,樺達偉公司於87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原始登記股東、出資額為乙○○30萬元、甲○○30萬元、蔣安理10萬元、丁○○1400萬元、丙○○30萬元,登記董事丁○○,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製作內容為「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本公司原股東丁○○將原出資額14,100,000元讓由甲○○承受7,050,000元,讓由乙○○承受7,050,000元,並退出股東。本公司原股東丙○○將原出資額300,000元讓由甲○○承受150,000元,讓由乙○○承受150,000元,並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其上蓋用丁○○、丙○○、甲○○、乙○○印文各1枚,於同年12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即依上旨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5至8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48至249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64、222、226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樺達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調偵卷第23至42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87年起外遇生子,與我爭吵不休,為此與我協議,支付我1400萬元現金,希望我息事寧人,我也答應了,當時我經營浪漫一生餐廳,每天都有營業額,手邊現金很多,就加100萬元湊成1500萬元成立樺達偉公司,我是樺達偉公司真正股東、董事,不是人頭等語(原審卷㈢第399頁),然丁○○前於108年1月29日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明確主張:「原告林麗錦、丙○○與被告乙○○、甲○○等4人於民國91年間分別出資新台幣14,100,000 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成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一審卷】㈠第10頁),就其出資時間、出資金額等,所述前後扞格,已有重大瑕疵可指,難予信實。
 ⒊實則,樺達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係於87年2月3日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2、3建物,下稱○○○路不動產)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400萬元,經核撥後,於87年2月3日自被告所有之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信0000號帳戶】提領,連同100萬元現金合計1500萬元存入樺達偉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1611號帳戶),再於驗資完畢後,由樺達偉公司於87年2月5日自華南銀行1611號帳戶匯款1400萬元至丁○○所有之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信0000號帳戶),由丁○○自該帳戶電匯至被告所有之九信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九信貸款帳戶)清償前述貸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具結證述明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卷宗㈢第367頁),且有九信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161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九信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路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九信貸款帳戶放款明細查詢在卷足稽(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81至96頁)。準此,樺達偉公司資本額其中1400萬元係以被告所有之○○○路不動產抵押貸款充之,於驗資完畢後即行匯回清償貸款,丁○○並未實質取得1400萬元補償金,其前開證述以被告支付1400萬元現金之外遇補償金出資設立樺達偉公司一節,與客觀事證相違,應非真實。
 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樺達偉公司是由被告出資設立,由其實際經營,因而自設立時起即持有樺達偉公司大小章等語,與前揭樺達偉公司資本額之金流來源尚無不合,且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樺達偉公司是父親全額出資設立,其他人都是掛名股東,當時我們年紀還小(甲○○、丙○○、乙○○斯時各約20歲、17歲、15歲),所以概括授權由父親處理等語(他卷第99至100、109至112頁、調偵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肯認丙○○僅為掛名股東之事實(調偵卷第365頁)。佐以丁○○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於刑事告訴狀陳明:「樺達偉公司成立後,告訴人丁○○即將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蔡○○保管」(他卷第4頁),於前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均為相同主張(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58頁),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況且,丁○○、丙○○前於108年1月29日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審理結果,亦認「丁○○既於樺達偉公司設立之初即同意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與同樣借名予蔡○○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丙○○、甲○○等二人、蔣安理,均將其等個人私章交予蔡○○保管、使用,顯見其等均已事先概括同意由蔡○○逕以其等名義行使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或應無條件配合蔡○○之指示辦理,依此,蔡○○不惟得逕以其等名義為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董事改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辦理時亦不以使用前開人頭股東原本留存之印章為限,始符前開概括同意之意旨;蔡○○自行以兩造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丁○○、丙○○)名下之出資額改借名登記於甲○○等二人名下(甲○○、乙○○),另改選董事為乙○○,自非法所不許。至蔡○○嗣雖於107年間因故與丙○○交惡,惟丙○○未曾終止其對蔡○○前開概括同意之授權,蔡○○自仍得依此逕為其名下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遭盜蓋其等印文所製作,其等已拒絕承認其效力,故依該同意書所為出資額轉讓及董事改選自均屬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準此,蔡○○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依序轉讓丁○○名下出資額各705萬元、丙○○名下出資額各15萬元予乙○○、甲○○及改推乙○○為董事,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出資額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乙○○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丁○○與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為丁○○、丙○○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㈢第279至288、475至478頁)。從而,被告以其所有之○○○路不動產貸款出資設立樺達偉公司,以實際負責人自居,自始持有樺達偉公司大小章,其主觀認知原登記股東丁○○、丙○○、甲○○、乙○○等人皆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或董事,因認已獲概括授權,而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董事改選等股東、董事權利義務之行使,非無憑據,被告以所持有、保管之樺達偉公司大小章及丙○○、甲○○、乙○○印章用印,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⒌至證人李佳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樺達偉公司負責人是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0頁、原審卷㈢第413頁),然觀其證述全文係稱:我的本職是在浪漫一生西餐廳、青樺小吃店擔任出納,負責幫客人結帳交給丁○○,我沒有負責作帳,樺達偉公司登記地址和青樺小吃店是同一個地點,有時我會把樺達偉公司的進貨、出貨單據整理好,交給會計師作帳,但這部分是順便做的,我沒有領樺達偉公司的薪水,公司是家庭式的,我只是出納員工,不清楚出資、股東結構,有時候我們要蓋什麼章,是用丁○○的印章蓋的,發票章也是,我是向丁○○領薪水,所以我認為丁○○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㈢第411至415頁),則證人李佳陵並非樺達偉公司員工,而是任職浪漫一生西餐廳、青樺小吃店擔任出納,向丁○○支薪,且丁○○確曾為樺達偉公司登記董事,即使李佳陵接觸樺達偉公司業務過程使用丁○○印章用印,亦為當然之理,無從據此推論丁○○為樺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蔣安理,以資證明樺達偉公司出資設立經過及其實際負責人,然證人蔣安理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路不動產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被告於108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以公告,經丁○○異議,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駁回其申請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調偵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卷㈠第64、222、226至227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415號函暨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108年1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02962號公告、108年1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撤銷公告、書狀補給異議申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第27至47頁),此情堪認。  
 ⒉關於○○○路不動產取得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原主張:「丁○○當時係以樺達偉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分別於87年4月3日、87年4月9日、87年5月6日、87年5月13日支付土地價金908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予出賣人」(原審卷㈢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樺達偉公司名下○○○路不動產是我代表樺達偉公司向陳春松購買,我用13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㈢第406頁),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春松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柯國淵代書是朋友,當時柯國淵受託辦理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土地過戶案件,他說土地是蔡○○的母親蔡劉麵所有,要給蔡○○,但過戶給蔡○○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請我當人頭,先過戶到我名下,再轉給他們指定的人,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沒有出錢、也沒有拿到錢,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蔡○○,但只有見過一、兩次面,主要還是跟柯國淵接洽,我不認識丁○○,卷內臺灣銀行支票13張我有看過(民事一審卷㈡第41至45頁),是柯國淵拿支票影本請我簽收,他說要把土地辦回去給蔡○○他們,需要用那些支票作為買賣的證據,所以我就在影本上簽名,實際上沒有拿到支票,我也不知道支票有沒有兌現等語(民事一審卷㈢第32至37頁),與證人柯國淵證述:當時是蔡○○委託我辦理○○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土地是蔡劉麵所有,為了避免她前夫的子女來分財產,另一方面也為了節稅,就借用陳春松名義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再轉到樺達偉公司名下等語(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卷宗第153至154頁),互核尚無二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並不符實。
 ⒊實則,蔡劉麵原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發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移轉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後,復與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樺達偉公司因此獲配同區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4494、0000、0000建號建物(即本件○○○路不動產),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3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004801號函、首泰公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合建契約書佐卷可供參憑(調偵卷第299至301、317至333頁、原審審訴卷第97至100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路不動產的土地原先是我祖母的,傳承給我父親,父親說要留給我和甲○○,所以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所有權狀原先是父親保管,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放到母親那邊,是107年底父親說權狀在母親那邊,叫我去拿回來,我去跟母親拿的時候,母親說她找不到了,我就打電話告知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辯稱:○○○路不動產是蔡劉麵要留給男性子孫的祖產,借名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等語,應非子虛,其於丁○○已非樺達偉公司董事後,向丁○○索取所有權狀,並不違常,則被告主觀認知為○○○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透過乙○○向丁○○索取權狀獲致尋覓無著之回覆,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補發,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⒋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月4日以北市中登字第10870002962號公告,其公告係依法定程序所為,旨在使對於公告內容有異議之權利人或關係人得提出異議,而非就申請補發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因被告外遇獲償140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資金湊足1500萬元出資設立樺達偉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就樺達偉公司事務均是親力親為,其間係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始將樺達偉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丁○○於107年11、12月間確未授權被告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審以丁○○為樺達偉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董事,認被告已獲丁○○概括授權,自有違誤。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對於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僅為形式審查,故其申請內容如有不實,即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路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正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審以地政機關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其出資設立樺達偉公司,所為陳述前後不符,復與客觀事證相違,已難採信為真,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佐以其對樺達偉公司名下○○○路不動產取得原因、過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春松、柯國淵證述情節俱屬扞格,由丁○○關於樺達偉公司設立出資、取得重要不動產等攸關公司經營事務,咸未能為前後一致且符合客觀事證之陳述,被告所辯:丁○○並未出資及實際經營樺達偉公司等語,即不能排除為真,被告以其所有之○○○路不動產貸款出資設立樺達偉公司,以實際負責人自居,主觀認知原登記股東丁○○、丙○○、甲○○、乙○○等人皆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或董事,因認已獲概括授權,而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董事改選等股東、董事權利義務之行使,非無憑據,被告以所持有、保管之樺達偉公司大小章及丙○○、甲○○、乙○○印章用印,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此部分依本案卷存事證,確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以公告後,因丁○○異議,已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5日撤銷公告,並於同年2月13日駁回其申請,此觀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415號函暨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108年1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02962號公告、108年1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撤銷公告、書狀補給異議申請書即明,檢察官以本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異動之電腦檔案,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容有誤會。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所揭,係以「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為前提,而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認地政機關公務員並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認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即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本案尚在公告程序即經異議而遭駁回申請,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主觀認知為○○○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透過乙○○向丁○○索取權狀獲致尋覓無著之回覆,進而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補發,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3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004801號函、首泰公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合建契約書足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
 ⒊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