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旺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4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知沒收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駱志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1月初某日,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受讓具殺傷力之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為10顆)後加以持有之。
 ⒉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同上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型號92S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為10顆)後加以持有之。
  經警於111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前揭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彈簧1支)、型號92S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等物。  
㈡、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來源為曾耿良之人,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26日警礁偵字第111001874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有關本分局偵辦曾耿良涉嫌本條例乙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1年7月1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現場未查扣有關槍砲等證物,且曾耿良否認有販售槍枝與被告駱志旺,故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曾耿良有販售槍枝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且該局111年11月30日警礁偵字第1110026733 號函亦載:「本分於111年7月13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76號)對犯嫌曾○良執行搜索,現場未查扣有關槍砲等相關證物,復詢據犯嫌曾○良否認轉讓及販售槍、彈予被告駱○旺。」,並有曾耿良否認犯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87至97頁)。再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覆以:「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0號被告曾耿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事實已簽結。」、「本案尚無因被告駱志旺之供述而查嫌犯曾耿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尚不符本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減免其刑之要件。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槍枝後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適當,參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有2把,且短短二月內即先後取得本案2把槍及子彈,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實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減免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卻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三分之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扣案槍、彈亦無證據顯示有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需滙款撫養小孩,入監前在砂石場擔任人員及車輛調度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