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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隆(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中雖曾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意思表示應已生撤回關於原判決刑以外之上訴部分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宗志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李宗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將廢棄物載運後予以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處理費,但其中半數款項分予共犯李宗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實際之獲利為2萬8000元(計算式:56000÷2=28000),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1號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隆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李宗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行偵查中)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止,由張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1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自內湖汙水處理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廢泡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受李宗志之指示分8趟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張國隆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李宗志則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前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宗志阿姨蔡明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局111年9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737123號函及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宗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