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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暐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建暐(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均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主動配合員警偵辦,本身有正當工作且工作穩定,現亦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應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增生治安、醫療等社會成本,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先後從事冷氣安裝業與能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建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施建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某貼文表示「要找飲料」,施建暐即以IPHONE12手機留言「私」於該貼文下,以吸引有購毒需求者與其聯繫。適網路巡邏警員查覺後,喬裝購毒者以臉書與施建暐(臉書帳號「Shi Jian Wei」)聯繫並交換Facetime,再以Facetime與施建暐(Facetime帳號「gru04jo310000000il.com」)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且相約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施建暐於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買10送1)交付警員,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施建暐而使其止於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後警員經施建暐要求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照看未成年子女,另扣得施建暐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施建暐及辯護人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7、121-125頁、訴卷第84、12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陳驛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Facetime對話紀錄、APPALEID頁面可憑(見偵卷第13、71-74、75-76、77-7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5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61、169-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賣給警察的時候,主要是想換現金回來,自己不想留了等語(見訴卷第86頁),益徵被告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25項所列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9-111頁)主張被告因毀損、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辯論後(見訴卷第123-124頁),認被告執行完畢之罪為毀損、傷害、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故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刑之減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本案之刑。
 ㈢刑度:審酌被告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增生治安、醫療等社會成本,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先後從事冷氣安裝業與能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1包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6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且為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地
所有人
證據資料
1
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包
(總毛重66.3941公克、淨重53.4135公克、取樣0.5045公克、純質淨重0.3792公克、純度0.71%)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施建暐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43-47頁
⒉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9-175頁)
⒊施建暐於審理時之供述(訴卷第121頁)


2
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包
(總毛重22.1861公克、淨重17.6789公克、取樣0.4719公克、純質淨重0.3271公克、純度1.85%)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