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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品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祝品嬋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任會首經營之合會,已自白稱3千會的部分,於民國105年11、12月開始冒名標會等語。該合會於106年1月間因被告逃匿而中止,則被告至少已冒標3次以上(該合會於雙數月15日加開標1次)。雖被告拒不透露使用何人名義於何時冒標,亦從未指明會單上姓名究竟如何查證,但被告確有冒標行為,難謂毫無詐欺犯行。至於證人即會員王文聖、游純各自提出之會單上,其上關於每期得標會員之記載雖有所不同,然此正係會首利用會員相互未聯絡之漏洞,對各別會員告知不同人得標之結果,自不應倒果為因,反而認定無冒標情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商榷餘地,請予撤銷改刑。
三、經查:
㈠、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已標取會款之會款(包含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合先說明。
㈡、就3千元合會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冒標之情事,惟否認有冒標起訴補充意旨所指之人(即附表所示)之會,辯稱:3千會部分,伊是在105年11、12月因為死會會員陳燕燕過世及死會會員跑了,伊才開始冒名標會,附表所示之人均是死會等語。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冒標之日期是103年12月15、104年2月15日、3月30日、4月15日及104年間不詳時間,均係在105年11月之前,核與被告所供述之冒標時間105年11、12月間不符(見偵緝字卷第56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7、103至105頁),自難認被告就被訴犯行已有自白。
 ⒉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原審均稱:伊是因為跟其他會員討論後,其他會員告訴伊被告有冒標行為伊才知道,伊不知道自己的會有沒有被冒標,3千會編號11、12都是伊跟的會,其中編號12伊有以王嘉煥名義標到會,另外一會還是活會,伊只是以其自行記載之標單嘗試提供上開被冒標會員名單,被告在3千會冒標誰的會只有被告自己知道等語(他字卷第78反面、94頁,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0頁);告訴人游純於偵查、原審陳稱:因為3千會還有8個會就結束了,伊問其他會員發現還有15個活會會員才知道被告有冒名標會,3千會中編號15、16號是伊跟的會,伊都已經標走了,編號24號是伊後來買下來的會,但是是活會,伊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伊也不認識3千會中被冒標的編號3、7、8、9、19、41或42之會員,也沒有跟這些被冒標的人對話過,都是聽呂文龍的太太說的,伊沒有辦法提供這些會員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0頁),且告訴人王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你列出被冒標之人給檢察官,你是否有向被冒標之人查證過?)這都是游純去蒐集的,一個會有50人,我們幾乎都不太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游純、王文聖並未實際向附表所示會員查證是否均屬活會會員,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行為。故附表所示之人是否確有遭被告冒標,實有疑問,而告訴人游純、王文聖均是聽聞他人轉述,亦無法確認附表所示之人仍屬活會,自難以臆測之詞遽以推論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標會行為。
 ⒊參以如上說明,會首冒標詐取之金額計算,應將其各期已標取會款(即死會)之會款(包含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合會金額,顯然並未扣除死會之會款,亦未計算各有若干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其計算之金 額顯然有誤。況本案究有多少活會會員受被告詐欺,各次詐欺之金額為多少,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究竟詐取多少款項。
㈢、就5千元合會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莊雪敏之名義投標,辯稱告訴人莊雪敏於106年1月時自己去投標的,伊並沒有用告訴人莊雪敏的名字投標,只是沒有把錢給莊雪敏等語。查:
 ⒈公訴意旨此部分是起訴被告冒名標取5千元合會中編號第31號告訴人莊雪敏之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5千會部分,告訴人莊雪敏係於106年1月自己投標得標,伊只是沒有給她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莊雪敏於警詢、偵查、原審陳稱:5千會中的編號31莊姐是伊,伊106年1月5日是以編號31之會員去標會,並以4,000元得標,依約定會首要在3日內把會錢給伊,伊編號32、33之會員都還是活會等語(偵字卷第8頁;他字卷第3至4、9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證稱:五千會部分,106年1月5日會期是編號31號之莊姐得標,得標金額為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7頁)相符。佐以卷附5千會會單均於編號31莊姐下方記載「106/1/5  4000」(他字卷第105頁,偵字卷第41頁,核交字卷第10頁反面),認5千元會編號31號之會,係於106年1月5日由該編號會員即告訴人莊雪敏親自投標,並以4,000元得標。是公訴意旨謂編號第31號會員即告訴人莊雪敏於105年11月5日遭被告冒標,尚與上開事證有違。
 ⒉告訴人莊雪敏雖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冒標其編號31號之會,然查告訴人莊雪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6年2月間與會員賴春燕聊天時,賴春燕跟伊說「莊姐,祝品嬋說你於105年11月5日已得標過」,因伊105年11月5日人在日本,也未委託他人投標,故認伊5千會編號31部分,已由被告冒標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交字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於本院陳稱:「事件發生後聯絡會員,會員說我在105 年11月5 日已經標走,我才知道我被冒標。」、「會員名單沒有電話,我不知道會員是誰,因為我本身有開店,會員才來找我,在對談中才知道被冒標,那時候很亂,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時,人係在國外,其並未親眼見聞該日之合會開標過程,且查無告訴人莊雪敏所稱之會員或無其他書物證以佐其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莊雪敏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之證詞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冒標告訴人莊雪敏之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暨補充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
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1
103年12月15日
吳享儒
2,500
(2500x50)+
(3000x50)
 = 275,000
2
104年2月15日
志誠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3 
104年3月30日
林莉蓁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4
104年4月15日
陳美燕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5
104年4月15日
美玲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6
104年間不詳時間
蔡朝雄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品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品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略以:祝品嬋於民國103年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300元,並招募王文聖(以「王嘉辰」名義參加,編號第11號)、王張寶貴(以「王嘉煥」名義參加,編號第12號)、游純(以「楊榕玉」名義參加,編號第24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51人,每月30日開標,每雙數月15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下稱3千會);於104年間,在同一地點另行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5,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500元,並招募朱莊月嬌(以「黃素卿」名義參加,編號第17號)、莊雪敏(以「莊雪敏」、「汪正章」及「蕭其弘」名義參加,編號第31、32及33號)、林麗珠(編號第34及35號)、王文聖(以「張鴻賓」、「張鴻文」、「王嘉燕」及「王嘉欣」名義參加,編號第37、38、39及40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41人,每月5日開標,每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下稱5千會)。祝品嬋自起會後,至106年1月間倒會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以偽造不詳會員姓名標單、出標金額之方式參標,接續向前開2互助會會員王文聖等訛稱「此次係○○會員以○○元得標」云云,致王文聖等多名會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會款給祝品嬋,嗣上述2 互助會於
  106年1月間倒會,經王文聖等活會會員此清查後發現,3千會有如附表所示之6名會員遭冒標(「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合會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意旨原載冒名標取7會),5千會部分,為編號第31號會員莊雪敏於105年11月5日遭冒標,3千會活會會員遭祝品嬋冒名標取其中6會,詐得會款合計約105萬元(3,000×50×7=105,0000),5千會部分則遭祝品嬋冒名標取其中編號第31號莊雪敏之活會,詐得會款約20萬元(5,000×40=20,0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暨補充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雪敏、汪正章、王文聖、游純及王張寶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千會及5千會之互助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祝品嬋固不否認有召集本案之3千會、5千會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暨補充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3千會部分,伊是在105年11、12月因為死會會員過世才開始冒名標會的,5千會部分,伊沒有冒用莊雪敏之名義投標,是莊雪敏於106年1月時自己去投標的,伊並沒有用莊雪敏的名字投標,只是沒有把錢給莊雪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300元,並招募王文聖(以「王嘉辰」名義參加,編號第11號)、王張寶貴(以「王嘉煥」名義參加,編號第12號)、游純(以「楊榕玉」名義參加,編號第24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51人,每月30日開標,每雙數月15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即3千會);於104年間,在同一地點另行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5,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500元,並招募朱莊月嬌(以「黃素卿」名義參加,編號第17號)、莊雪敏(以「莊雪敏」、「汪正章」及「蕭其弘」名義參加,編號第31、32及33號)、林麗珠(編號第34及35號)、王文聖(以「張鴻賓」、「張鴻文」、「王嘉燕」及「王嘉欣」名義參加,編號第37、38、39及40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41人,每月5日開標,每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即5千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莊雪敏、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汪正章、游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3-4、78、80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4-5頁),並有3千會、5千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二)3千會部分: 
  證人游純、王文聖固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證稱:依照3千會會單上之記載,編號11號之王嘉辰、編號13陳嘉慧、編號14陳柏任、編號20阿鳳(王張寶貴)、編號24楊榕玉(游純所買之1會)、編號38、39姚友鳳(2會)、編號40蔡博彥一會單之記載均為活會會員,而依王文聖手中自行記載之會單資料,本案被冒標之會員及冒標日期、金額為,編號3號吳享儒1會於103年12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2,500元冒標、編號7號林莉蓁於104年3月30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8志誠於104年2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9陳美燕於104年4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19美玲於104年4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以及編號41蔡朝雄於不詳時間經被告以不詳金額冒標等語(參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34-35頁)。然查: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伊是因為跟其他會員討論後,其他會員告訴伊被告有冒標行為伊才知道,伊不知道自己的會有沒有被冒標,3千會編號11、12都是伊跟的會,其中編號12伊有以王嘉煥名義標到會,另外一會還是活會,伊只是以其自行記載之標單嘗試提供上開被冒標會員名單,被告在3千會冒標誰的會只有被告自己知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78反面、94頁;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34-35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0頁);證人游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3千會還有8個會就結束了,伊問其他會員發現還有15個活會會員才知道被告有冒名標會,3千會中編號15、16號是伊跟的會,伊都已經標走了,編號24號是伊後來買下來的會,但是是活會,伊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伊也不認識3千會中被冒標的編號3、7、8、9、19、41或42之會員,也沒有跟這些被冒標的人對話過,都是聽呂文龍的太太說的,伊沒有辦法提供這些會員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等語(參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5、15頁;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104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0頁),證人游純、王文聖固於偵查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千會被冒標會員名單,然互核上情可知,其二人均未遭被告冒名標會,並非遭冒名標會之被害人,且游純、王文聖二人不認識亦無法提供遭冒標會員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而伊等會知道被告有本案冒標行為,都是經其他會員告知才知道被告有冒標行為,足見證人游純並未實際向3千會被冒標會員(如附表所示)確認渠等是否均屬活會會員(即未曾得標),且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冒標行為,自難依憑證人王文聖、游純二人上開轉述他人陳述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標會行為。再證人王文聖固證稱:伊係依照伊自行記載之會單提供本案之被冒標會員名單,然稽之本件證人王文聖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庭呈之3千會會單(參本院卷第37頁),並未有編號41、42蔡朝雄(即附表編號6之被冒標會員)得標時間及金額之相關得標記載;而其會單上雖於編號3吳享儒(即附表編號1之被冒標會員)、編號8志誠(即附表編號2之被冒標會員)、編號7林莉蓁(即附表編號3之被冒標會員)、編號9陳美燕(即附表編號4之被冒標會員)、編號19美玲(即附表編號5被冒標會員)之處均有得標時間及金額之記載,惟經本院比對證人游純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3千會會單(參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107頁),均為空白,並未見上開編號3、8、7、9、19之會員有何得標之記載,則編號3、8、7、9、19、編號41或42之會員是否均有得標之情,並非無疑,此外,復經本院細稽上開二會單於其他會員之記載亦各有出入,自難依證人王文聖所提供之會單有編號3、8、7、9、19之得標紀錄,逕採為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會員俱有經被告冒名得標之佐證,而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標會行為。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俱辯稱:3千會部分,伊是因為被倒會1、200萬元周轉不過來才會冒名標會,伊是在3千會快要結束的時候,也就是在
  105年11、12月間,因為編號36號之陳燕燕過世,陳燕燕的繼承人不願意繼續繳款,伊沒有辦法才於那時候開始冒名標會等語(參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56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58頁),惟公訴暨補充意旨所指被告於3千會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均係在105年11月之前,亦與被告所供述之冒標時間不符,自難認被告於3千會有何如附表所示冒標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五千會部分:
    證人莊雪敏固於106年3月17日警詢、106年10月5日偵查及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證稱:伊於106年2月間與會員賴春燕聊天時,賴春燕跟伊說「莊姐,祝品嬋說你於105年11月5日已得標過」,因伊105年11月5日人在日本,也未委託他人投標,因而認伊5千會編號31會員,已由祝品嬋冒用伊名義冒標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8-9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5頁;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103-104頁),惟觀之證人莊雪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105年11月5日人在國外,其並未親眼見聞該日之會期投標開標過程,而卷內亦查無證人莊雪敏所指「會員賴春燕」之證述或無其他書物證可佐其實,則證人莊雪敏上開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之證詞是否真實,自屬可疑。再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5千會部分,莊雪敏係於106年1月自己投標得標,伊只是沒有給她錢等語(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證人莊雪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5千會中的編號31莊姐是伊,伊106年1月5日是以編號31之會員去標會,並以4,000元得標,依約定會首要在3日內把會錢給我,伊編號32、33之會員都還是活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8頁;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3-4、93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58頁);證人王文聖於
  106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五千會部分,106年1月5日會期是編號31號之莊姐得標,得標金額為4,000元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7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雪敏、王文聖之證述可知,5千會之編號31號會員莊姐,係於106年1月5日以4,000元得標,且係由該編號會員莊雪敏親自投標之事實,此亦與偵查卷內所附5千會會單均於編號31莊姐下方記載「106/1/5  4000」之客觀事實相符(參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105頁、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41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10頁反面),堪認上情應屬事實。則5千會編號31「莊姐」既為該會員莊雪敏於106年1月5日親自投標後得標,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1月5日遭被告冒用編號31號會員冒名投標並詐領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
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1
103年12月15日
吳享儒
2,500
(2500x50)+
(3000x50)
 = 275,000
2
104年2月15日
志誠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3 
104年3月30日
林莉蓁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4
104年4月15日
陳美燕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5
104年4月15日
美玲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6
104年間不詳時間
蔡朝雄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