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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龍次(下稱被告)轉讓禁藥1罪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刑(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從一重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持有毒品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本件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77頁),復有上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犯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再犯轉讓禁藥罪,原審未加重刑期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