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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瑞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瑞德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姚明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瑞德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他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顏瑞德即於同年6月19日9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盛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向廖盛興借用不知情之其妹廖家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顏瑞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載欲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吳宜真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冷氣機,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冷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顏瑞德指示廖盛興、廖家妏於同日14時46分、50分自該帳戶提領共2萬元,顏瑞德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前開廖盛興泰山區中華街居所,向廖盛興取走此筆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瑞德(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雖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向廖盛興借用帳戶,但廖盛興說沒有,廖家妏的帳戶也沒有交給我,我忘記有沒有自廖盛興處取得現金2萬元,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要負責取得帳戶,而有向廖盛興商借帳戶作為詐騙領款使用,嗣後廖盛興之妹廖家妏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廖盛興,且告訴人吳宜真有於109年6月18日因在臉書上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欲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冷氣機,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9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冷氣機價金2萬元至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廖家妏有與廖盛興共同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家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人廖盛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反面、35頁,偵字第36742號卷第7至9、31、33至34、68、88頁,原審卷第106至112頁),復有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與簡訊擷圖、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廖家妏與廖盛興指認被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42號卷第15至17、26至27、52、89頁),是廖家妏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被告於初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不認識廖盛興、廖家妏,也沒有跟廖盛興借用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8559號卷第12頁),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不認識廖盛興、廖家妏云云(見偵字第28559號卷第30頁),然於第三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證人廖家妏當庭明確證述:我哥哥廖盛興確有應被告要求而向我借用帳戶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我有認識廖盛興,是出陣頭認識的,我也有向廖盛興借用帳戶要做詐欺領款使用,但廖盛興不願意借等語(見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觀諸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廖盛興、有無向廖盛興開口借用帳戶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詞大相逕庭,明顯矛盾,是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廖家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哥哥廖盛興,因廖盛興說被告的朋友欠被告錢要還款,但沒有戶頭,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廖盛興說要借用帳戶的事情時,被告也在場,被告還看了我一下,我因信任哥哥就借出帳戶,2萬元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後,我跟廖盛興一起去ATM把錢領出來,提款後廖盛興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反面、35頁,偵字第36742號卷第31、68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哥哥廖盛興於109年6月間有跟我借用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廖盛興是說被告的友人欠他錢要匯款還錢,但廖盛興自己帳戶不能匯,遂向我借用,廖盛興是在我居處跟我講要借帳戶的事,當時被告也在,所以我才會同意借,我就把帳號告知廖盛興,廖盛興說錢匯進來了,我與廖盛興一起去領了2萬元後,廖盛興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稽諸證人廖家妏上開偵審期間所證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瑕疵。
  3.證人廖盛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109年6月18日9時許,在我泰山區居處,被告跟我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拜託我出借帳戶,因我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就叫我妹廖家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後來被告說朋友匯錢給他了,我就帶廖家妏去領錢,領到後就在上開居處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6742號卷第33至34、8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時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跟我說可以借我帳戶嗎,我說我沒有帳戶,我就跟我妹妹借,我想單純的被告朋友要還他錢,我就借他,我妹妹說密碼不讓人家知道,所以她就親自幫他去7-11去領出2萬元拿給他,我們三人一起去的,在我家外面泰山區中華街、明治路二段7-11外面,我妹妹去領錢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借被告帳戶就告訴被告帳號,請被告欠他錢的朋友把錢匯給被告,當天我記得一、二個小時錢就進來了,錢進來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妹妹親自去領完後拿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薄子、提款卡沒有交給被告,7-11領的錢,回到家的時候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亦與證人廖家妏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復與卷附證人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提款情形一致(見偵字第36742號卷第27頁);再稽諸證人廖盛興所稱其與被告為出陣頭認識的朋友,認識3、4年等語(見偵字第36742號卷第33頁),證人廖家妏亦僅為被告友人之妹,證人廖盛興、廖家妏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且證人2人所證上開內容亦可能涉及己身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嫌(證人廖家妏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廖盛興、廖家妏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廖盛興表示要借用帳戶,且證人廖盛興確有因被告需求而向其妹廖家妏借得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證人廖盛興並於領得告訴人所匯2萬元後,如數交給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廖盛興雖證稱其事後亦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控人」之工作,惟其亦證稱其參加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無涉,被告向其借用帳戶時其尚未接觸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廖盛興於110年間所涉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112年間始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廖盛興於事後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本案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被騙而匯入款項無涉,應可認定。
  4.再徵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向廖盛興借用帳戶就是要作為詐欺領款使用,其先前是參與「李鴻昇」、「姚明輝」、「陳甜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其收到的簿子就是交給「姚明輝」等語(見原審卷第59、135頁),則其對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知;復審酌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即有因加入上開「李鴻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等節,先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及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至193頁),堪認被告對於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組成乙節亦屬知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被告與「姚明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姚明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帳戶資料之收簿人員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已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則其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參與整體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之收簿工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共同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冷氣機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然徵諸被告於原審堅稱其僅有負責擔任收簿手角色,其不知道本案告訴人係遭何詐騙手法所騙、其沒有負責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再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收集人頭帳戶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乃以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訊息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本案係具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所犯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本院無從遽為此一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以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姚明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供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