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即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瑞鴻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鴻於民國110年1月12日6時31分許,行走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靠近明志國小前,欲穿越該路口道路前往對向時,本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陳韋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陳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陳韋帆人車倒地,亦煞車不及而撞擊陳韋帆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陳韋帆因而受有後背及左下肢擦挫傷;陳勝鴻則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手術並持續進行醫治及復健等治療後,仍因四肢肌肉無法有主動動作,氣切仍無法拔除,日常生活機能均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嗣陳勝鴻於111年11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併發燒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惟無
證據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行為與陳勝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案經陳韋帆、陳勝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瑞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31至133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韋帆、陳勝鴻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承認闖紅燈,我有過失,但我的行為並未造成陳勝鴻受有重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穿越道路時,適有陳韋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陳勝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前,見陳韋帆人車倒地,亦煞車不及而碰撞陳韋帆之機車後倒地,陳韋帆因而受有後背及左下肢擦挫傷;陳勝鴻則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2至10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0、111、114頁,本院卷第71、134頁),與陳韋帆、陳勝鴻之女陳立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21、23、27、101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走上開交岔路口,穿越該路口道路欲前往對向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4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闖紅燈穿越道路,適陳韋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陳勝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前,見陳韋帆人車倒地,亦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韋帆之機車倒地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陳勝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110年3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嗣依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李煜峰申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為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陳勝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闖紅燈穿越道路,肇事致陳韋帆、陳勝鴻受傷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另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陳韋帆受有後背及左下肢擦挫傷,陳勝鴻則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業如前述,且陳勝鴻因本次交通事故經送輔大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12日急診時,其四肢肌肉力量呈現0分(滿分5分),完全無法有主動動作,經接受開刀手術,並因呼吸衰竭於110年1月22日接受氣切手術,
復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迄110年6月7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其四肢肌肉力量,近端肢體1至2分(滿分5分),遠端肢體為0分(滿分5分),氣切仍無法拔除,日常生活機能均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其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及樂生療養院、三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陳勝鴻之病歷資料附卷為憑,
堪認陳勝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韋帆、陳勝鴻受傷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的行為有造成陳勝鴻受有重傷害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上訴時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若非
告訴人未注意車速、車前狀況,怎會造成此交通事故等語,而主張陳韋帆、陳勝鴻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韋帆、陳勝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勝鴻受傷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
諭知(見原審卷第110、114頁,本院卷第70、129、13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被告、路人報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9、5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勝鴻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陳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觀之
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記載即明,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有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10、111、114、116頁),仍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過失行為致陳勝鴻受有重傷害犯行已
坦承不諱,則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即與卷證事實不相符,於法未合。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
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造成陳勝鴻受有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如前述,陳勝鴻所受傷勢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犯罪後,至今未與陳韋帆、陳勝鴻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導致陳勝鴻身心受創,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且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所指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陳韋帆、陳勝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陳勝鴻所受之傷害程度可稱嚴重,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雖表達願與陳韋帆、陳勝鴻和解,惟經數次調解迄未能達成和解,僅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亦要扶養母親為由,而未賠償陳韋帆、陳勝鴻所受任何損害,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陳韋帆、陳勝鴻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陳勝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