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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錦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錦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内酒精測試列印紙(見速偵卷第17頁)被測人欄位「鍾錦平」簽名,非被告本人親簽,難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二)又雖被告當天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然被告自承當天上午並無喝酒,不可能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且測試完畢後,並未見酒精測試列印紙立即印出(此可從原審勘驗筆錄可證),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正常,恐有疑義。又依卷内速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1點必要事項所載:「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内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即倘受測達1000次者,該機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業已屆滿,難為酒測使用。故被告受測前是否已使用達1000次,致無法精準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容有疑義。
(三)被告長期擔任鐵焊工一職,眼睛視力不好,無法親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的測試内容,全係警員口頭告知酒精測試後之結果,更何況酒精測試列印紙被測人欄位「鍾錦平」簽名非被告親簽(也無授權警員簽名)。故在未有被告親簽的酒精測試列印紙為被告有罪的證據下,實難以確認警員有踐行酒精測試的正當法律程序
(四)「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測人於受測後倘不簽名,應記明事由,「簽名」實屬處罰取締酒駕重要程序要件之一,不容其他證據替代甚明等語。
三、被告否認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惟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111年7月19日10時13分47秒至10時16分46秒之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為:「警員拿出酒測儀器並啟動,10時14分06秒顯示數值已歸零,被告接受酒測,10時14分35秒酒測儀器畫面顯示『0.43』,10時14分39秒警員並將畫面拿給被告觀看,被告低頭查看酒測儀器值」。又被告與警員對話過程中(摘錄如下):
  「警員:0喔,歸零。我這有錄影喔,好了就吹。再來、   
         再來、再來。點43喔
   …
   警員:43喔。
   被告:哦,我晚上少喝一點。晚上沒有喝不好睡,睡不
         著。
   …
   被告:我有超過嗎?
   警員:有阿。
   被告:1.43耶。
   警員:0.43,25就超過了
   被告:蛤?
   警員:15就超過,25要公共危險罪了
   被告:什麼0.43?
   警員:對阿,手機在響。
   被告:靠么,我昨天喝的到現在還沒退喔。
   警員:你這比較重。
   被告:0.43耶。
   …
   被告:可以啊,我0.43喔,靠么勒,怎麼沒退。
   警員:有拉,你剛吹的時候有酒味。
   …
   被告:我昨天喝的,還超過。…」,此有原審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79至81頁,另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4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後,酒精測試器之數值確已顯示「0.43」,並經警員數次告知被告上開酒測數值,及將酒精測試器之螢幕提示予被告觀看,並經被告低頭查看確認,被告並於現場接手機,並稱:「靠么,我昨天喝的到現在還沒退喔」、「…我0.43喔,靠么勒,怎麼沒退」、「我昨天喝的,還超過」等語,足見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後,已然經過員警口頭告知及觀看酒測儀器螢幕顯示,知悉其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另警員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被告簽收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111年7月19日10時25分46秒至10時28分46秒之勘驗結果,警員拿記載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並稱:「你看一下,鍾錦平吼,名字,然後車號000-0000,地址○○路00號前,然後0.43,這裡,0.43,阿這邊直接寫在上面就好,簽名,這兩個給你」,此與經被告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之違規事實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3mg/L)(禁止駕駛)」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0550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於112年2月6日當庭勘驗2個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3、67至68、82至83頁),益徵被告知悉其酒測結果確為每公升0.43毫克,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雖辯稱其未親眼看見酒精檢測結果,不知酒測值,且酒測值並非每公升0.43毫克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之酒精測試列印紙(警稱酒精檢測單,見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頁),其上被告之姓名、車號、地點,係由實施酒測之員警註記等情,業據警員李文棟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上明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同條第2項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可見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測試時,請受測者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之目的是為確認,而本件員警並未將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交由被告簽名乙情,雖有違反上開規定,但檢察官於原審已捨棄 引用該項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而原判決書亦未引用該項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亦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是被告上訴本院再事爭執,主張不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對檢察官已捨棄之證據,而原審判決書亦未引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事爭執,顯有誤會。 
五、另被告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是否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内已達1000次之情形,據回覆每1次測試的次數,就是酒精測試列印單上「案號」所顯示之數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酒精測試列印單案號顯示52,有酒精測試列印紙(見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頁)可憑,可證本件員警施以酒精檢定之儀器為合格之儀器,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有前述員警未將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交由被告簽名,用以確認之行政瑕疵,然被告本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詳附件原判決書所載),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