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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又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漢龍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所示),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張峻跌倒有可能是後面的車子撞的,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後續的畫面,因此無法播映。一開始派出所送到法院的監視器錄影光碟明明有2片,不知道為何最後送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警察大隊)再回來後,就變成只有1片。檢察官一開始傳喚我去問話的時候,明明有2片,後來卻變成只有1片,我認為這有問題。另外,我本身是計程車司機的,碰過很多交通事故,我認為本件有疑義,這樣對我不公平,不能僅憑那1分鐘的監視器影像就判我有罪,因為後面發生的過程並沒有播放出來,所以才不清楚是誰讓告訴人跌倒受傷。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47號前。
  ⒉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摔倒在地。
 ⒊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所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駕車當時是否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的最內側車道(即迴轉道)?
 ⒉被告如有前述駕車違規行為,是否因此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的傷害?還是因
    為被後方的車子撞到而跌倒受傷?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行經該路段,對方計程車突然從最外側車道切到迴轉道,還在中間停了幾秒,我來不及煞車,我騎在中間車道……就摔車對方跑掉」等語(110偵4652卷第87頁)。而由原審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的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想要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但被告在外側車道時,並未停頓待左側來車先行通過,反而於2至3秒內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被告向左偏駛進入中間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的告訴人所騎B車先行,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這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函文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10偵緝701卷第45-49頁)。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本件事發過程可知,被告駕車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摔車有可能是後面的車子撞的等語,並不可採。
三、告訴人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因煞車不及而摔車之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時是路人幫我報警的,後來救護車載我去馬偕醫院就醫等語(110 偵4652卷第39頁),且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被告就診的診斷證明書(110偵4652卷第43頁),不僅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3日,入急診治療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09/9/13 20:03:57-109/09/13 22:13:44…」,並敘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的傷勢。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為相近,以及告訴人證述是因被告駕車違規行為,導致他摔車受傷等情節,應認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2片,應查明另一片光碟所在,並向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的全部監視器,再全部勘驗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所檢送的偵查影卷2宗及光碟2片,該光碟2片分屬警詢的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宗無誤。又經原審向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並請其說明本案所有的監視器畫面總共有幾個檔案等事宜,該大隊函覆表示:「…二、本件經檢視原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附件光碟1個檔案影像」等內容,這有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2651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審交易卷第175頁)。以上情事,已經經原審敘明詳盡,被告一再藉此作為辯詞,不可採信;另依照原審的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的證詞,可見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甚為明確,並未有具體證據證明有被告所指後車追撞B車的情形,即無再行函調的必要,一併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一:  
1
檔案時間5秒,一輛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沿道路中間車道駛出;畫面下方一輛黃色計程(以下稱A車),跟在銀色小客車右後,沿著道路外側車道行駛。
2
檔案時間7秒,A車於外側車道減速、閃左轉燈,車頭向左偏移。
3
檔案時間8秒,A車駛入中間車道,車身繼續向左轉。
4
檔案時間9秒,一輛黑色機車(以下稱B車)從畫面左下方摔出,A車未見停駛,仍繼續左轉駛向畫面右上方迴轉處。
5
檔案時間15秒,A車於畫面右上方道路迴轉處迴轉後,消失於監視畫面,B車駕駛於畫面左下方被B車壓住,倒地不起。
6
檔案時間37秒路人從畫面左下方走出關心B車駕駛。
7
檔案時間52秒,畫面右下方停靠一輛車輛,一名女性走至B車駕駛處。
8
檔案時間59秒,另一名女性走向B車駕駛處。
9
檔案時間1分9秒,本段畫面結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之最內側車道(即迴轉道),適張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陳漢龍所駕A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張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漢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47號前,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及告訴人張峻騎乘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於被告變換車道後有摔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轉進去都有看後方的車子,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本件可能是後面的車撞倒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受傷,所以應該要看機車後方監視器即長春路跟新生北路的監視器,才能釐清告訴人是不是伊撞的,裁決所的函文上面記載光碟2片,但是伊閱卷時,只有看到1片光碟,伊認為還有1片光碟沒有看到,況告訴人根本沒有叫交通警察、救護車到場處理就離開現場,並不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47號前,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及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於被告變換車道後有摔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0偵4652卷第39至40、87至8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及M3監理車籍資料(見110偵4652卷第11至19、27至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勘驗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lacd000-00 000000 a car fell down
   檔案時間:1分9秒
   ⒈檔案時間5秒,一輛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沿道路中間車道駛出;畫面下方A車跟在銀色小客車右後方,沿著道路外側車道行駛。
   ⒉檔案時間7秒,A車於外側車道減速、閃左轉燈,車頭向左偏移。
   ⒊檔案時間8秒,A車駛入中間車道,車身繼續向左轉。
   ⒋檔案時間9秒,B車從畫面左下方摔出,A車未見停駛,仍繼續左轉駛向畫面右上方迴轉處。
   ⒌檔案時間15秒,A車於右上方道路迴轉處迴轉後,消失於監視畫面;B車駕駛於畫面左下方被B車壓住,倒地不起。
   ⒍檔案時間37秒,路人從畫面左下方走出關心B車駕駛。
   ⒎檔案時間52秒,畫面右下方停靠一輛車輛,一名女性走至B車駕駛處。
   ⒏檔案時間59秒,另一名女性走向B車駕駛處。
   ⒐檔案時間1分9秒,本段畫面結束。」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被告在外側車道時,並未停頓待左側來車先行通過,反於2至3秒內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又被告雖辯稱:伊在看後照鏡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A車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距B車摔出僅有2至3秒之差,B車在A車左後方行駛已為A車左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之處,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110偵4652卷第11至19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行進中之B車。嗣被告向左偏駛進入中間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0偵4652卷第4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突然從最外側車道切到迴轉道,伊來不及煞車就摔車等語(見110偵4652卷第87頁),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A車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距B車摔出僅有2、3秒之差,是被告前揭違反交通規定行駛之行為,確實足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意外,而若被告切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駕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6996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0偵緝701卷第45至4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可能是後面的車撞倒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受傷,應該要看機車後方監視器即長春路跟新生北路的監視器,才能釐清告訴人是不是伊撞的,裁決所的函文上面記載光碟2片,但是伊閱卷時,只有看到1片光碟,伊認為還有1片光碟沒有看到云云,惟本件事故已認與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有關,況告訴人全未指訴摔車倒地係因後方來車追撞所致,且細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所檢送之偵查影卷2宗及光碟2片,該光碟2片分屬警詢之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宗無誤,是被告所指另1片光碟有機車後方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容有誤會,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求其說明本案所有之監視器畫面總共有幾個檔案,函覆以:「…二、本件經檢視原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附件光碟1個檔案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265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5頁),故未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指有後車追撞B車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叫交通警察到現場,也沒有叫救護車到現場處理就離開事故現場,並不正常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是路人幫伊報警的,有救護車載送伊去馬偕醫院就醫等語(見110偵4652卷第39頁),而依卷附照片(見110偵4652卷第27至29頁),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7時59分員警即至現場拍照蒐證,並於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110偵4652卷第37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3日,入急診治療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09/9/13 20:03:57-109/09/13 22:13:44…」,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足認案發時確有交通警察及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調閱調閱機車後方之監視器,欲證明告訴人摔倒並非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無果,已敘明如前,核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