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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泰於民國109年6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陳燕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燕樺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雙上肢神經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的車輛已經完成左轉進入承天路內側車道為直行車,並非轉彎車,告訴人駕車跨越兩個車道從我右後方逼車,我左邊有分隔島,無法向左閃避,只好煞停車輛,但告訴人仍然繼續前行,才會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時我是前車,當無保持並行間隔的問題;碰撞時我的車輛是靜止狀態,告訴人車速只有時速2公里,其車輛並無明顯損傷,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明未受傷,不知其傷勢從而而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5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左轉中央路三段,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央路三段往三峽方向駛抵,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36頁反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4、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32至4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至12、15至20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15至316、323至332頁),此情首認定。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前面是紅燈,我停在那邊,完全沒有動,被告是從承天路左轉過來,他轉彎的速度很快,所以砰一聲很大聲直接撞到我駕駛座的門,由於撞擊力道很大,我的車門凹陷打不開,我就從副駕駛座爬下車,後來等警察做完現場圖,我要開車去派出所時,車子的引擎都已經冒煙了等語(原審卷第433、435、438至439、449頁)。
 ⒉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①告訴人駕駛乙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接中央路三段南向往三峽區直行,行至中央路三段,南向有三車道,乙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擷圖1)。
 ②乙車經過中央路三段76巷,其行向在次一路口即承天路口前,中央路三段劃設四個車道,左起內側第一車道為左轉承天路專用車道(左一),第二至四車道為直行車道(左二至四),乙車向左切入左二車道繼續直行(擷圖2、3)。
 ③乙車於行向綠燈進入承天路口,前方車流回堵,乙車停在承天路口時行向轉為紅燈(擷圖4),承天路綠燈左轉中央路三段車流陸續前進,因乙車未保持路口淨空,承天路左轉中央路三段機車係由乙車前方空隙通過(擷圖5、6),此時被告駕駛甲車已由承天路左轉中央路三段在乙車左前方欲切入左一車道(擷圖6),惟前方車流只行進約2輛汽車距離即又回堵停住。
 ④上述③前方車流移動2輛汽車距離期間,從路面車道線可知乙車行駛在左一與左二車道中間,橫跨該二車道(擷圖7、8),甲、乙兩車趁前方車流移動時,同時前進(擷圖8、9),甲車停住,其右前輪位置約在乙車頭左前角處(擷圖9圈示處),乙車持續緊跟前車往前行駛約20至30公分,於貼近前車車尾時停住,此時甲車車身在畫面之外,但仍可見其右前車燈(擷圖10),因前方路口紅燈造成車流回堵,兩車移動速度緩慢,且無碰撞跡象。
 ⑤前方路口綠燈時,乙車前方回堵車流往前移動約1公尺,甲車先行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插入乙車左前方空隙(擷圖11、12),嗣又停住(擷圖12圈示處,畫面時間:19時15分2秒),此時甲車右前車輪及前車身已在乙車左前車頭前方,乙車於甲車停住後隨即起步前行緊跟前車,甲、乙兩車因而更為迫近,甲車之右前車頭一角已在乙車左前方之直行路徑上(擷圖13、14,畫面時間:19時15分5秒)。
 ⑥前方車流疏解前進,承上⑤甲車右前車頭一角已切入乙車左前方之直行路徑上時,甲車先於乙車前進,此時可見甲車右前輪向左回正避開與乙車發生碰撞風險後再次停住(擷圖15至18),橫跨左一、左二車道之乙車於左前方直行路徑已有甲車之際,仍於甲車起步又將停止之同時,繼續直行(擷圖17、18),致於前行不到1.5公尺、甫超越甲車時,擦撞甲車而卡住,乙車車身頓了一下後停住(擷圖19、20,畫面時間:19時15分10秒),觀察乙車擦撞前行進速度明顯緩慢。
 ⒊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乙車進入承天路口時,未保持路口淨空,於行向轉為紅燈時仍滯留在承天路口,於此同時,被告駕駛甲車在乙車左前方左轉進入中央路三段,因車流回堵,暫停於乙車左前方,其後告訴人駕駛乙車通過承天路口,行駛在中央路三段左一、左二車道中間,被告駕駛甲車亦於同一時間完成左轉進入中央路三段左一車道,與乙車並行,因告訴人駕駛乙車占用部分左一車道空間,導致兩車位置迫近而相互爭道,最終是被告駕駛甲車停下後,告訴人於左前方直行路徑已有甲車駛入之情形下,緊跟前行,始擦撞甲車因而卡住停下。尤以案發當時前方車流回堵,甲、乙兩車行進速度均極緩慢,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察(他卷第18頁),乙車外觀並無明顯損傷或有引擎蓋受損冒煙之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肇事經過,顯不符實。
 ⒋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跨越兩車道行駛,自右後方向前擦撞已完成左轉直行於內線車道、並處於靜止狀態之甲車,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並非駕駛甲車自後方超越乙車或於左轉時撞擊乙車,抑或於左轉彎過程造成直行之乙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自不得令被告擔負過失之責,從而亦無再就告訴人主張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進行調查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他卷第46頁、原審卷第392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前方車流回堵過程,告訴人駕駛乙車跨越兩車道,自右後方向前擦撞已完成左轉直行於內線車道、處於靜止狀態之甲車,並非被告駕駛甲車於左轉時撞擊乙車,或於左轉彎過程造成直行之乙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察,而為相異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已見告訴人一直逼車,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且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在其右側之際,仍持續駕駛甲車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而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既已見相鄰車道之告訴人駕駛乙車不斷靠近,則依法律、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即應預先採取防禦性駕駛,提前減速、退讓車道等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碰撞,而此注意義務之要求,顯未超越社會相當性,原審未慮及上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非無可議。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跨越兩車道自右後方向前擦撞已完成左轉直行於內線車道、並處於靜止狀態之甲車,悉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依原審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不唯已由承天路左轉進入中央路三段直行於左一內線車道,此間遇前方車流回堵,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跨越左一、左二車道行駛造成兩車迫近過程,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曾三度於兩車將有碰撞風險之際,立即煞停車輛,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乃告訴人於左前方直行路徑已有甲車駛入之情形下,仍緊跟前行,始擦撞業已停止之甲車而肇事,檢察官以被告見告訴人駕車不斷逼近,未預先採取防禦性駕駛,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碰撞,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仍有過失之責,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