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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5、11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宋承竑於民國111年1月29日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客廳,利用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11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信任而願意與其獨處喝酒並聽其訴苦之機會,見A女不勝酒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詢A女之意願,逕從背後強抱A女,並將手伸入A女胸罩並強摸A女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再將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利用A女趁機掙脫逃進房間之際,將A女強抱到床上,並恃其體格優勢自正面強壓A女身體,再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強摸胸部及外陰部、將手指強行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前開過程不斷說「不要」等語並推開宋承竑的手,始終明確表達不願宋承竑對其為前揭行為之意願。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強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先後將其手指進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且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相當友好,卻因被告本案犯行身心受創,發生情緒低落,過度警覺自責、惡夢、睡眠障礙等症狀,嚴重影響人際關係之發展,受傷至深,須求診於身心科,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頁),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意見時不斷哽咽啜泣、表情痛苦,之後輪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時,告訴人則是抱頭掩耳之方式表達其不想聽到被告說話之意願,亦有原審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1頁、第124-125頁),益證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縱已經過將近1年的時間,仍未見改善,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相當嚴重一節,足認定。復被告於案發時為研究所在校生,身為高學歷者,自有相當之道德素養、心理素質及法制觀念,竟不知律己自制,放任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不可抹滅的傷痛,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並虛構告訴人主動示好等情節,將整起事件導向成其與告訴人是情投意合的一對,企圖脫免罪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狡稱其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才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但並未用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原審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雖然認罪,卻將其先前之所以為不實辯稱之原因歸咎於辯護人,其只是表達其與辯護人討論過後之本案情節版本而已(原審卷第128頁),則其是否真心認錯,難謂無疑。又因被告自案發後今的說法及態度令告訴人無法接受,致使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表現懊悔之情僅係為推卸責任,而不願與之和解。雖被告於本院仍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不接受他的道歉。」、「維持一審判決刑度」等語,以及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願先給付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惟事後仍未予收受(本院卷第64至66頁)等節,則觀之被告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程度、犯罪手段(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未將告訴人衣物脫掉)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最終未收受被告原先給付之賠償金等情狀,顯告訴人仍未原諒被告。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年紀尚輕、有父母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貸款賠償告訴人於附民判決金額(加計利息)之銀行本票、向公益團體捐款、捐血、被告因犯本案而至身心科就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均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不容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願意在本案租屋處與其獨處喝酒並聽其訴苦一事,自我解讀成告訴人應該會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被告身為高學歷者,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強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前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和解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最終告訴人仍未接受被告願先給付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智庫研究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另依刑法第221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係在法定刑內,並未過重之情。且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緩刑之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