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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2、3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IG向乙○○邀約有償伴遊之同時(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亦以IG帳號「fgh701531」,在IG上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代號AW000-A1100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向甲女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甲女不少錢云云;被告並俟其與乙○○議定於110年3月9日至3月11日投宿凱達大飯店後,邀約甲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凱達大飯店之大廳與其見面及外出吃飯,以當面洽談有償伴遊之細節,致甲女誤信被告僅係單純邀約有償伴遊,而不涉及性交行為,應允赴約;而被告見甲女已應允赴約,即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訊息向乙○○稱:「你今天可以放生我沒關係」等語,以免乙○○不慎打擾其與甲女見面。甲女依約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凱達大飯店1樓大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向甲女佯稱:其要先去房間洗一下澡,甲女也可順便參觀一下飯店之房間,其保證不會對甲女做出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事,其會尊重甲女、甲女不用擔心云云,致甲女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甲女在該房間等候時,被告身著浴袍從浴室出來,假稱欲幫甲女摩,邀甲女趴在床上,甲女當下覺得遲疑,然因被告曾誠懇保證不會對甲女怎樣等情,甲女遂勉為趴在床上接受被告按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身體跨坐壓在甲女臀部上,並動手將甲女之衣物均脫去,因甲女當時係呈趴姿遭被告壓坐在臀部上,又因係初次隻身1人在密閉房間遭男性如此對待,內心感到極度害怕,故難以出手大力反抗被告,僅能一再出言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拉起身轉為正面,以手壓住甲女之頭部,令甲女跪趴在其跨前,而強行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強迫甲女對其為口交行為;其後被告復起身戴上保險套,不顧甲女已多次陳稱不要發生性交行為,仍接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男性生殖器強行進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事後為安撫甲女,避免甲女報警處理,乃對甲女佯稱:因其一時忍不住,會給甲女多一點錢云云,並向甲女索取匯款帳號,甲女因第一次遭遇此種情況,不知如何應變,當下只好順應被告之要求而告知匯款帳號,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透過IG傳送佯裝已匯款美金4,300元至甲女之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甲女,並佯稱:其用國外帳戶匯款,約2、3天後才會入帳云云,甲女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匯款截圖後,乃予以截圖存證,並因此誤認被告已匯入美金4,300元之補償金額。嗣被告與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離開房間,甲女因感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並未拒絕被告事後金錢補償之提議,且認為被告已經匯出補償款項,故甲女於離開房間後並未對外呼救。嗣甲女於事發2日後始終未見美金4,300元之入帳紀錄,且發現被告已刪除自己之IG帳號,甲女始知其不僅遭被告強制性交,甚至於事發後亦遭被告哄騙,乃憤而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遭受性侵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述、IG帳號「fgh701531」之私訊邀約截圖1張、IG帳號「fgh701531」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凱達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假裝匯款截圖1張、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及甲女病歷、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及甲女歷次諮商記錄、原審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偵審影卷3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如我於原審所述,我承認一開始想要騙甲女性交易,沒有強制,我用美金4,300元騙甲女,實際上並沒有轉帳,我承認有詐欺甲女的犯行,匯款畫面是摩根大通的轉帳頁面,我只是在頁面上輸入資訊,輸入甲女的銀行帳號、甲女英文姓名拼音、備忘錄(3月10日STAY),美金4,300元是在上一頁就輸入好,這是下一頁的資料,我是摩根大通的存戶,就可以使用這個頁面,我直接截圖,並沒有送出,製作匯款證明係因我要取信於甲女,讓甲女以為我真的有匯款,我並沒有打算要付這筆錢,我是為了要徵求甲女同意發生性關係,做了這個截圖給甲女,我傳給甲女之後,甲女並沒有做任何的求證動作,甲女選擇先相信我,我們兩個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輪流去洗澡;至於甲女截圖上案發當天13時41分並不是我傳給甲女的時間,發生性關係前我先傳截圖給甲女,當時甲女的手機在沙發上沒有在手上,上開時間是甲女事後截圖自己手機的時間,當時已經發生完性關係,我在洗澡;當天的確有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帶甲女去房間的時候,甲女沒有意見,在房間的時候有碰觸到甲女的身體,幫甲女按摩,有碰觸到甲女的下體,甲女也沒有反抗,錢是在按摩之後給甲女看的,這個錢是我跟甲女談好的,因為按摩完,我想要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們兩個人本來講好新臺幣10萬元,但我說因為匯率比較差,所以我提議改成美金4,300元等語。辯護人辯稱:(一)無套口交行為及女上男下之性交姿勢均須甲女自願配合,無法強制甲女為之,再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位均記載「無明顯外傷」,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斷,均足以推知被告與甲女係出於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迫與之性交;(二)關於被告何時提議給付金錢之事實,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亦有瑕疵;(三)衡以常情,倘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制性交而欲以給付金錢安撫甲女,自應確實將被告承諾之數額給付甲女以達安撫之效果,何以又製造匯款假象詐騙甲女,反生安撫之反效果;(四)揆諸常理,甲女與被告首次見面即相約飯店,且依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事發前後甲女與被告之互動正常,甲女無任何抗拒害怕之神情,又依甲女能提供完整之銀行帳號予被告等情,均足徵甲女與被告當時進行性行為時係基於合意所為;(五)倘如甲女所述,其因害怕而無法有任何思考,何以於被告要求銀行帳號後,甲女可立即提供完整之銀行帳號及其姓名之完整拼音?顯見甲女於房內之思緒清晰,並無其所稱無法思考之情形;(六)甲女於警詢陳稱其於本案案發後有跟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衡諸常情,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於事發後,應盡可能保留證據,並且立即前往驗傷及報案,又甲女為健身教練,應有相當能力可以反擊,但身體卻沒有任何的受傷或抓傷,甚至甲女於事發後,先於飯店房間之浴室內洗澡,並於驗傷前與男友發生性行為,此等行為將嚴重破壞相關證據,亦有可疑,且如原審勘驗畫面,甲女先離開房間還在門口等被告出來,兩人一起並行走到電梯下樓步出飯店,如果當時甲女有被強暴、脅迫,應該不會有勘驗畫面那樣神情自若的等被告協同離開;(七)依甲女於110年4月21日在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所載,可看出甲女之壓力觸發事件是甲女與其第6任男友間之感情問題,於該病歷所載內容完全無記載被告對於甲女有強制性交內容,足證造成甲女心理壓力之原因顯非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且自甲女IG帳號之追蹤粉絲人數高達2.3萬,可知甲女於網路上應係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甲女向蘋果日報爆料後,相關留言卻大都認為甲女係因未收到性交易之對價而提告,恐嚴重傷害甲女於網路上之形象,故網路上相關留言亦有相當可能係造成甲女情緒焦慮不安之主要原因;(八)依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甲女因遭受性侵害導致其有男性靠近會害怕、看見身形疑似加害者的男子會莫名發抖,無法和男性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然甲女於110年3月14日驗傷當日仍有參與多位男性在場之室內活動,無所謂「無法和男性待在同一個空間」之情形;(九)被告對犯詐欺得利罪坦承不諱,此部分行為是合意性交,有對價關係的性交,只是被告沒有履行承諾,騙了甲女而延伸出來的糾紛;(十)被告傳截圖給甲女看時,甲女手機是在沙發上,甲女並沒有去拿手機,此為甲女所自承,故甲女手機上於案發當天13時41分的截圖,是在離開之前、被告洗澡時甲女自行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間以IG帳號「fgh701531」,在IG上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甲女,向甲女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甲女不少錢云云。被告即於甲女於凱達大飯店會面,並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嗣被告即透過IG傳送佯裝已匯款美金4,300元至甲女之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甲女,並佯稱:其用國外帳戶匯款,約2、3天後才會入帳云云,甲女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匯款截圖後,乃予以截圖存證,並因此誤認被告已匯入美金4,300元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110偵20152卷第7至14、201至207頁,原審侵訴卷第97至107,239至247、371至376頁,本院卷第121、127至135頁),核與甲女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25至32、33至35、157至164頁,110偵20152卷第469至474頁,原審侵訴卷第334至357頁),復有IG帳號「fgh701531」之私訊邀約截圖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13頁)、IG帳號「fgh701531」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見110偵20152卷第43至67頁)、凱達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75至9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7至99頁)、被告傳送假裝匯款截圖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14、477頁)、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及甲女病歷(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73至179頁)、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及甲女歷次諮商記錄(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485至50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本案無從依卷內證據得出被告為甲女強制性交犯行: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又須有補強證據,其證明程度必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業如前述。觀諸甲女先於警詢指稱:被告一開始是說陪被告出去吃飯聊聊天會給10萬,後來被告性侵我的時候,被告說不然等一下被告轉12萬給我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0頁),復於110年8月31日偵查改稱:在IG對話中還沒有先約定出去吃飯的條件,對話中都沒有提到金錢的部分,是被告侵犯我的事情結束後,被告才說要給我錢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頁),再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改稱:被告在IG對話中有提到純粹出來吃飯、聊天,被告可以給我不少費用,被告是在對我強行性交完,為了安撫我,才說要給我多一點錢云云(見110偵20152卷第471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我身上時,被告開始把我的拉鍊拉下來,然後把我的衣服往上掀,再開始侵犯我,被告把我內衣褲全都脫了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至159頁),復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坐在我身上幫我按摩,接下來被告把我褲子脫掉,被告還有掀開我的上衣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337頁),再於原審改稱:發生性行為過程,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把我衣服都脫掉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355頁),是甲女就被告何時提議給付金錢及甲女衣物遭脫去過程等事實,甲女所為證詞不盡一致,甲女雖可能因日久而記憶已逐漸淡忘,或各種原因所致,然上開事實均係本案之重要情節,仍有瑕疵可指。
(二)被告與甲女進去1510號房後,被告先獨自至浴室盥洗,甲女則坐在房間內沙發等待,被告盥洗後,稱欲幫甲女按摩,邀甲女趴在床上,甲女遂趴在床上接受被告為其按摩,被告則將其身體跨坐在甲女身上,嗣被告有請甲女為被告無套口交,甲女為被告口交後,被告再起身去拿保險套,並自行戴上保險套,被告有以女上男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後,2人先後盥洗,嗣後並一起離開1510號房且步行前往捷運龍山寺站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明確外(見110偵20152卷第8至11、202至203頁,原審侵訴卷第100至101、373至376頁),並有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27至28、158至160頁,原審侵訴卷第336至337、343至344、347、354頁),是於被告起身前去拿取保險套、戴上保險套之過程或以女上男下姿勢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均非無得順利呼救、甚或脫逃之機會,可知甲女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除無立即對外求救或逃離,抑或指責被告之不是,甚至報警究辦等反應外,反而還與被告先後盥洗及相偕一起離開1510號房走出飯店並步行前往捷運站,此與常理有違;且甲女於原審復證稱:發生性行為後,在被告傳送截圖給我時,我有拿到手機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43頁),則其2人於性行為後,被告單獨進入廁所盥洗時,若甲女確係遭侵害,其亦非不得以手機求救,卻未為之,與常情亦有未合;又甲女於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證稱:我跟被告進去房間後,我的手機放在沙發,被告從我身上起身去戴保險套時,我沒有嘗試跑到沙發處去拿手機等語(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60頁),佐以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記載:「告訴人交付手機,經檢察官點選相簿內匯款截圖照片,其上顯示時間為3月10日13點41分,檢察官當庭拍照存證附卷」(見110偵20152號卷第471頁),及匯款截圖照片(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477頁),雖可知甲女就被告提供假裝匯款紀錄之截圖時間為事發當日13點41分,惟依甲女所述其與被告進入房間後至被告起身去帶保險套此段期間內,甲女之手機均置於沙發上,是上開截圖時間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實際傳送假裝匯款紀錄之時間。再者,觀諸卷附甲女IG帳號分享之重訓相關影片、照片(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13至317頁),亦可知甲女為專業之健身教練,其可拉起相當重量之槓片及舉重桿,是以甲女專業訓練所培養出之肌肉力道,倘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情形,甲女應足有當反抗被告之舉動,惟甲女並未如此,業如前述,並參以甲女身體無遭傷害,衣物也無破損,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7至99頁,原審侵訴卷第344頁),是甲女對衣物如何遭被告脫去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業如前述,並觀諸上開性交行為過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相當。綜合上節,被告是否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影響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實屬可疑。
(三)另依事理而論,甲女固非無可能因為突遇此情而一時未知如何反應,或身處被告掌控之處所,主觀上放大自己可能遭受不測之恐懼,始選擇配合被告,即心理已遭強制,始順勢配合,而未敢脫逃或呼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凱達大飯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侵訴卷第240至272頁),可知甲女離開1510號房間時,有在走道上等待被告自房間步出,2人於行進至電梯口時,被告有主動彎腰伸出雙手幫甲女提包包,2人步行至捷運龍山寺站途中有互視、對話等情,且甲女神情自若,並無衣衫不整或驚慌失措、逃跑之舉動,對被告更無嫌惡、畏懼之表現等情,果若甲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當悲憤害怕、餘悸存,並會趁機對外求援,對被告之態度更是避之唯恐不及,豈能如此淡然,更將裝有個人物品之包包交予被告拿取,憑添逃離被告之困難,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作為截然不同。況參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5、97頁),甲女報警及驗傷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則甲女與被告自捷運龍山寺站分開後,獨自1人乘坐捷運時,應為甲女脫離被告後之安全時刻,何以甲女未立即報案,竟遲至事發後隔3、4日始報警、驗傷,再甲女經警詢問:「經警方送驗妳於110年3月14日所採證相關檢體,鑑定結果顯示有男女DNA混合及未比對出犯嫌身分,妳於本案案發後是否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甲女回答:「有,我跟我男朋友發生性行為。」(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000277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20152號卷第51至52頁),復經警詢問「本案有另一被害人乙○○,被告也是將IG帳號註銷,但是乙○○提供的對話紀錄仍然留有乙○○個人的對話,只是看不到被告的對話,你能否提供殘留你自己部份的對話紀錄?」,回答:「不能,因為後來我也把整個聊天室刪除了。」(見110偵20152卷第469頁),實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留下有利證據之常情不符,益徵甲女以上所為顯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則甲女所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等節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四)末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因失眠、惡夢、憂鬱情緒、時常落淚、食慾減退、害怕男性靠近等原因至心禾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其亦因上述情形至擁抱心理諮商所為心理諮商等情,有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暨甲女病歷、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次諮商記錄附卷可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73至179、485至506頁),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復有哽咽、哭泣、無法陳述之情形(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162頁,110偵20152卷第471、472頁、原審侵訴卷第346頁),惟甲女於偵查陳稱:我有將上開指訴之內容投書至蘋果日報,惟記者沒有保護我的隱私,還到我的IG拿照片,那陣子我被很多網路酸民私訊、攻擊等語(見110偵20152卷第471至472頁),核與卷附蘋果新聞網110年4月17日報導內容、他人在報導內容下方及PTT論壇上之網路留言內容相符,有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PTT論壇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110偵20152卷第219至227、229至230頁,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49至371頁),再佐以甲女於109年7月23日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初診時即存在感情問題;有失眠、易怒、易不耐、心情不好,時會不想活、曾因失戀憂鬱過之情形,經診斷為⑴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混合發作,復發;⑵成人型注意力及集中力缺失病患;⑶焦慮症合併失眠等節,有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函文暨甲女病歷在卷可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89、405頁),甲女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病歷記載有感情問題、失眠、易怒、易不耐、心情不好,時會不想活、曾因失戀憂鬱過等內容是我初診寫的事情,我第一次去夏一新診所看診是109年下半年,我只看過夏一新醫生2、3次,我後來都只有拿安眠藥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48至349頁),於偵查證稱:案發後我只有去心禾診所,沒有去夏一新診所等語(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62頁),惟查,甲女自109年7月23日至110年4月21日至夏一新診所門診連續就醫共計13次,於案發後仍有至夏一新診所連續就醫,有夏一新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89頁),依甲女於110年3月24日及4月21日在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所載,可看出甲女於案發後就診判斷其壓力觸發事件是甲女與其第6任男友間之感情問題,於該病歷所載內容完全無記載被告對於甲女有強制性交內容,核與其於案發前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壓力觸發事件是甲女與其第6任男友間之感情問題一致,有該病歷在卷可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93頁),足證於案發後造成甲女心理壓力之原因尚難認係因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是前開甲女在心禾診所之就醫紀錄、在擁抱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紀錄及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狀態,雖均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患有「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病症之事實,惟甲女於案發前即有前述之診斷情況甚明,且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甲女與被告離開1510號房間時,有在走道上等待被告自房間步出,2人於行進至電梯口時,被告有主動彎腰伸出雙手幫甲女提包包,2人步行至捷運龍山寺站途中有互視、對話等情,且甲女神情自若,並無衣衫不整或驚慌失措、逃跑之舉動,又依甲女於偵查自承其有將上開指訴之內容投書至蘋果日報,記者沒有保護我的隱私,還到我的IG拿照片,那陣子我被很多網路酸民私訊、攻擊等情以觀,是甲女之壓力來源及上述身心變化,成因究竟為何,或來自其他不同事件,與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是否具備關聯性,尚難究明,而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甲女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遽以推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所舉之事證,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出有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心禾診所精神科醫師、擁抱心理諮商所心理師部分,以證明甲女身心反應與被告所為是否有關,惟衡以記載病歷之醫師或諮商紀錄之心理師,乃係基於甲女的主觀描述,在相信甲女所述之前提下,對甲女顯現之症狀加以判斷,至甲女之壓力來源是否確因為被告本案所為,或來自其他不同事件,並未明確,事後聽聞甲女陳述之心禾診所精神科醫師或擁抱心理諮商所心理師均尚難據此而為判斷,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亦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允諾給付金錢之目的,是甲女陪吃飯聊天之代價,並非性行為之代價,後因被告性侵甲女,被告始提議以金錢賠償,難認甲女對被告性侵及給予金錢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甲女認被告既有賠償,始未向外求救、報 警、保全證據或逃離飯店之舉,自不能以甲女未有上開行為,即遽認甲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甲女在案發時之反應,與遭受侵害時之僵直反應相符,顯係因驚嚇而停滯,自無法僅因甲女身上無明顯傷痕,且衣物並無破損,即推論被告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依卷附被告匯款截圖上之時間,是在被告與甲女離開房間前6分鐘,顯然並非其等發生性行為前所傳送,且被告前已有誘騙女子進入房間,而為強制猥褻之前案紀錄,益見被告本案所為,是已預謀性侵甲女,且為免甲女報警或向外求救,始於性侵後,要求甲女去洗澡,並為安撫告訴人,而傳送虛假之匯款訊息,使甲女未能在第一時間保全相關證攄,讓被告能以未依約付款性交易之假象,掩蓋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禾診所醫生之診斷内容及擁抱心理諮商諮商紀錄,足徵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後,確有產生創傷反應,均可作為甲女證述内容之補強證據,原審論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實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而卷附被告匯款截圖上之時間,雖係記載為被告與甲女離開房間前6分鐘,惟經被告供稱,此並非其傳送予甲女之時間,是兩人發生性關係後,其獨自至浴室洗澡時,甲女自行截圖之時間等情,甲女於偵訊中亦陳稱:其與被告進入房間後,其手機放在沙發上,被告起身去戴保險套時,其沒有嚐試跑到沙發去拿手機等語明確(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60頁),則上開甲女手機內匯款截圖雖記載時間為3月10日13時41分,依一般經驗可知,甲女可自行選擇時間對手機現存照片為截圖存檔,尚難率予認定其上記載之時間係被告傳送予甲女之時間,依被告所辯其係於發生性關係前詐騙甲女同意而為傳送虛偽匯款截圖,核與其於該段期間另行詐騙乙○○為伴遊、性行為之犯罪手法相似,應可認被告所供為真,甲女所述係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始傳送該匯款截點,尚難採信,原審認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足證明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所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係想詐騙甲女性交易而傳送虛偽匯款截團予甲女,對於詐欺甲女為性行為,不想要付錢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坦承認罪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業如前述,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