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倨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
暨移移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倨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倨議涵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
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凱晟(原名:林逸凱,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原審另行審結),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再由黃凱晟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李智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
通緝),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廖金蘭佯稱係「陳文正警官」,因廖金蘭電信費未繳將遭
逮捕,需提領現金及交付金融機構相關物品云云,過程中並要求廖金蘭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致廖金蘭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4日14時許將現金35萬元及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等物品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㈡於109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容伊佯稱係其友人,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林容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㈢於109年7月26日11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楊愛玉佯稱係其外甥,因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愛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㈣於109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黃俊
諭佯稱係其親戚,因資金無法調度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俊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後某時匯款15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㈤於109年8月10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王振飛佯稱係其友人,希望王振飛能代墊款項云云,致王振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11時57分許匯款6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林容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廖金蘭、楊愛玉、黃俊諭、王振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查本案被告前將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在內之27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被害人因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1376卷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之前案因尚未查得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與本案已有遭詐欺之被害人供述及匯款資料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且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128至131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要買行動電話的人,對方就跟我一起去通訊行,我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辦好後就將行動電話賣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暫時保管門號的SIM卡,兩天後會還給我,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員工」、「老闆」一同前往申辦,並將所得門號SIM卡交付「老闆」而獲取報酬,復
指認所稱「老闆」即黃凱晟(原名林逸凱)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可查(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9至60頁),而上開門號申請人確均係被告,且申請日期均同為109年7月4日,亦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查詢單明細附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2頁、第75至76頁),另
證人即黃凱晟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被告收購10個門號並轉賣李智瑋等情(見偵354卷第118頁),復有被告與黃凱晟之通訊監查譯文對話中談及「一張一」,被告坦承係一張卡換新台幣1000元之意(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5頁、58頁)。是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凱晟,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再由黃凱晟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李智瑋等情,應
堪認定。
㈡上開門號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門號聯繫
告訴人廖金蘭、林容伊、楊愛玉、黃俊諭及王振飛,施以事實欄
所載之
詐術而匯款等情,有
告訴人徐芙蓉、廖金蘭、林容伊、楊愛玉、黃俊諭及王振飛警詢之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9頁、96至99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林容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第92至93 頁)、告訴人楊愛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0至101、105至110 頁)、告訴人黃俊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一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40 、144至146頁)、告訴人王振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4頁)、告訴人廖金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存摺影本一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1至112頁、115頁)。是以,被告所出售上開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無訛。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
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8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屬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交付SIM卡時,對於收受SIM卡之人真實年籍均不知與對方亦不熟(見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3頁),於此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門號SIM卡,而須承擔上開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故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
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出售行動電話,但對方跟我說要保管門號SIM卡,幾天後就會還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6日之
訊問庭時稱:我是被騙的,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跟我借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是我還是把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他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於原審111年6月28日訊問庭時則稱:一位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人,他說他的證件已經被別人拿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法再申辦,但他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我借他一個門號,我就去通訊行申辦門號,我有請他要於3天內把SIM卡還給我,但他卻沒有依約把門號SIM卡還給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有人想要購買行動電話,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的方案,辦好後我馬上把行動電話賣給對方,但他跟我說門號SIM卡要給他暫時保管,兩天後會還給我,所以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不過後來我就無法與之聯繫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被告就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何人,先稱係將本案門號借予網路上認識的人,後又改稱係將門號借給透過其友人介紹而認識之人,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先稱係其朋友所認識之人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其始申辦此門號供其使用,然其後又改稱,其主要係在出售行動電話,但因其當時係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於出售行動電話後,對方又表示要保管本案門號SIM卡,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是被告就其交付門號SIM卡之目的,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又倘依被告所述,不論係出借門號甚或將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保管,應會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以確保將來能將門號SIM卡取回,然被告卻無法提供其所交付門號SIM卡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被告稱其僅出售行動電話,並未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為真,惟何以被告將行動電話出售該人後,尚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對方「保管」數日,此顯屬可疑,被告卻未詢問對方理由,即依指示將門號SIM卡交出,此舉顯啟人疑竇;況依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所簽立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係使用「單門號方案」,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稱其係為出售行動電話,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方案,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
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某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亦即出售本案門號可換得報酬之利益,卻對於其所申辦門號將作何使用毫不關心,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匯款至
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交付SIM卡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交付前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SIM卡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5張,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僅
諭知沒收625元,亦非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等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對價乙節,此從被告與收購者黃凱晟之
通訊監察譯中談及一張一,被告
自承即指一張SIM卡1000元之意,業如前敘,應可認定。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回併案審理部分
㈠併案審理意旨
略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交付黃凱晟,再由黃凱晟轉賣李智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徐芙蓉佯稱係「許志傑警察」,因徐芙蓉證件遺失遭冒用開戶涉及洗錢案,需提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過程中並要求徐芙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致徐芙蓉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09年6月3日12時許起陸續將現金共計426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為109年7月4日,有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附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5頁),然徐芙蓉遭詐欺集團施詐術陷於錯誤,而自109年6月3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起陸續六次交付現金共計426萬元予詐欺集團,此有徐芙蓉警詢供述在卷
可徵(見偵22325卷第87頁、89頁),是以,從時間序而言,被告無從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行騙。
㈢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乃是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使然,但若認併案部分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從併同審判,則法院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無從與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同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