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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知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兩度通知執行處遇計畫,均無故未出席安排之輔導課程,致未能於110年3月8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6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6114號函暨函附通知函文與送達證書、110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150號函附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完成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之輔導課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第1次沒有去上課,因為我沒有收到單子,不知道要上課,後來經女兒告知要上課,我打電話給社會局問上課時間,並請之傳送簡訊給我,但我手機不見,就沒有接到通知,我新北市○○區戶籍地租給一個殘障房客,他沒有通知我要上課,後來我有於110年3月20日上了一個半小時的課,並把下一次上課的日期(同年4月17日)存在行動電話裡,但行動電話不見了,所以無法確認,我不是故意不完成該保護令諭知的處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78、81頁)。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案外人蕭○○(下逕稱姓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核發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3個月(按:即110年3月7日)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且於該案109年11月18日訊問時,蕭○○表示其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地址),而被告當庭書寫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區地址)、通訊:「嘉市(按指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嘉義市地址),並表示希望保密地址,訴訟文書寄到嘉義等語,而指定送達處所為嘉義市地址,該通常保護令寄存送達上開嘉義市地址等節,有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該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他910卷第8至9頁反面)、被告當庭書寫地址之資料1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然觀諸卷附該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2紙(見家護605卷第57、68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14日至「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地址)執行時,被告未住於○○市地址而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27日至○○區地址,未遇被告而以寄存方式公示送達。換言之,轄區員警係先後以○○市地址及○○區地址以執行該通常保護令。
三、另新北市家防中心依該通常保護令,先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安排被告於110年1月16日、30日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並以雙掛號郵寄至○○市地址及○○區地址,分別因遷移不明、招領逾期均遭退回;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謝易琇(下逕稱姓名)又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日、23日去電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聯繫未果,並於110年2月23日該次以簡訊通知被告須於110年3月7日完成處遇計晝一事,請其盡快與新北市家防中心聯繫,俾利協助安排處遇計畫等語,惟被告均未回電或回覆;謝易琇復於110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並以雙掛號郵寄至○○區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等情業據謝易琇證述明確(見易574卷第80至95頁),復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6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6114號函檢附上開函文及送達資料各1份(見他910卷第1至9頁反面)、110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150號函檢附電話聯繫紀錄1份(見他8011卷第10頁正反面),則新北市家防中心係先後以○○市地址及○○區地址通知被告關於處遇計畫課程日期等事宜。
四、以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指定送達處所為嘉義市地址而言,然該通常保護令執行及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之函文,均未以嘉義市地址為送達或執行,又110年3月7日為止,被告未曾回電新北市家防中心表示已知悉處遇計畫課程之情,亦無相關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閱讀上開簡訊內容,以被告未收受上開函通知,亦毫不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執行及相關處遇計畫內容,其未參加處遇計畫之課程,難認有何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可言。
五、再查,被告於處遇計畫期限(即110年3月7日)屆滿後翌日即110年3月8日去電謝易琇,詢問關於課程日期,經謝易琇告知110年3月20日課程,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出席該次課程、時數2小時等情,為謝易琇證述明確(見易574卷第84至85、9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8日知悉上開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後,按期參加該次安排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1次,完成2小時之時數,衡酌被告既已完成3分之2之處遇計畫,未完成之時數僅1小時,其所辯並無必要故意不完成該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況且,尚難遽以被告有未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之情,率認被告即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區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固經被告出租,而依我國人民通常習慣及民法相關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需不時前往出租地,○○區地址顯屬被告經常前往之地點,被告以未實際收受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送達該址之通知書,已非不知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有寄送該通知書之單純疏失,得以合理解釋。
 ㈡手機門號乃我國人民與他人互動聯繫之重要工具,被告以門號不見為由,辯稱並未接獲謝易琇聯繫電話,已屬無稽。且被告確遲於處遇計畫之期限屆滿日之後即110年3月8日去電謝易琇,表示現居他轄,但不願意提供現居地址,被告顯係因其主觀上並無參加上開處遇計畫之意願。又衡諸被告於該日電話中不斷抱怨保護令認定事實錯誤,更足認被告始終並無配合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之意願。
 ㈢後被告雖於110年3月20日曾出席1次課程達2小時,之後即未再出席相關課程,亦徵被告非因主觀上認為其於110年3月8日之後並無出席相關課程之義務,始未再出席相關課程,而係因其始終不願意參加處遇計畫,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經查,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指定送達處所為嘉義市地址,然該通常保護令執行及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之函文,均未以嘉義市地址為送達或執行,又迄110年3月7日為止,被告未曾回電新北市家防中心表示已知悉處遇計畫課程之情,亦無相關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閱讀上開簡訊內容,以被告未收受上開函通知,亦毫不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執行及相關處遇計畫內容,其未參加處遇計畫之課程,難認有何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可言(已如前述)。至○○區地址固屬被告戶籍地,然已出租,尚難遽此認屬被告經常前往之處,又被告未接獲謝易琇來電,或於處遇計畫之期限屆滿日後之電話中不願告知謝易琇現居地址,然原因諸多(或可能出於不善於操作行動電話、不接不明來電之電話等等),另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出席1次課程達2小時,之後雖未再出席相關課程,然僅剩時數1小時之相關課程,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至明。檢察官持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