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凌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湘凌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及轉交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行,仍基於縱所收取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誠」之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每代收及轉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與羅世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LINE暱稱「善欽」、「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由羅世安依「善欽」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面提領款項,邱湘凌再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旁邊之娃娃機店,向羅世安收取其領得之17萬1,000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德山、蔡奇睿、葉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湘凌(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不另為免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羅世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95頁),復經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此外,並有被告與「志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3至14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羅世安、「善欽」、「志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難以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能論以普通
詐欺罪,且被告所為僅構成
幫助犯等語。惟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並轉交上游之人等,須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善欽」、「志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復由共犯羅世安依「善欽」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人受詐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志誠」之指示,向羅世安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本案詐騙集團與其所接觸者已有暱稱「志誠」之人,且其向羅世安收取詐欺贓款後,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亦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
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指示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實行詐術之對象已有不同,所侵害法益自非同一,且各該被害人係分別受詐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被告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固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本案係依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
等情形以觀,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父母親均為聾啞人士(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於其年幼時即離婚,其為本案犯行前,失業已久,並居無定所,因急於求職而誤入歧途犯下本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為身心障礙人士,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然被告
另案於109年3月26日因擔任收水之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審理後,該院囑託三軍總醫院
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
略以:「邱員雖強調其行為
乃受其症狀影響失去控制、無法辨認對錯,然其對於事件發生時思考內容,皆可回憶說明,且在案件行為前後尚可維持生活自理,並辨認其有工作需求而規劃工作內容;其行為結果未喪失邏輯,所陳述之思考及行為,亦未與妄想或幻覺相關」、「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邱員當時雖疑似有早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邱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邱員基礎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2頁)。審酌
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
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係以LINE與「志誠」聯繫,未有異於常人之處,且均得順利依「志誠」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到案後就事發時之狀況亦均得清楚回憶、詳述事發之過程,核與前述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因此受幻聽、幻覺影響之情相符,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上開精神鑑定書雖非就本案所為,然考量被告上開另案犯罪態樣與本案同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犯罪時間相隔僅4天,上開鑑定結論於本案應有適用。是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於量刑予以審酌,尚有未合。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動作,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而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斷,容有未恰。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量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乃原審就上開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逕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各量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有違誤。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本案難以預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且為幫助犯,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或之收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109年間失業已久,無固定住所,目前獨自住在康復之家,父母親均為重度聾啞人士,於其1歲前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
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被告本案每收款15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詐欺贓款共計17萬1,000元,可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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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德山,佯裝錢韓事作風手機專賣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設其為VIP會員,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德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27分許,以ATM轉帳29,999元 | 林志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32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2萬元(3筆) |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89頁) ㈢羅世安、邱湘凌109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款項及收水影像(見偵字卷第137-141頁) ㈣林志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31至232頁) | |
| |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31分許,以ATM轉帳29,999元 |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38分許,以ATM轉帳29,985元 |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11,000元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玲,佯裝露天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以ATM轉帳29,989元 | 陳淑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36至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2萬元(3筆) |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117至11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16、119頁) ㈢羅世安、邱湘凌109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款項及收水影像(見偵字卷第137-141頁) ㈣陳淑華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35頁) | |
| |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50分,以ATM轉帳29,985元(圈存)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奇睿,佯裝美國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奇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29分許,以ATM轉帳29,985元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奇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133至134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2、135頁) ㈢羅世安、邱湘凌109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款項及收水影像(見偵字卷第137-141頁) ㈣陳淑華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35頁)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葉佳芸,佯裝「愛上新鮮」店家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取消設定云云,致葉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1,021元 | 林志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3月22日晚上6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2萬元 |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9、100頁) ㈢羅世安、邱湘凌109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提領款項及收水影像(見偵字卷第137-141頁) ㈣林志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31至2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