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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義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原審判處被告曾文義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了,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曾文義於警詢中供出共犯「阿來」,並指認同案被告陳天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北檢111年度偵第12544號卷《下稱偵12544卷》第19至21、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文義)(見偵12544 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查。經警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天來(本院另行審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9月15日北檢邦知111偵12544字第1119083103號函(因曾文義供述查獲陳天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是認被告供出同案被告陳天來並查獲,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⑵另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2635.01公克,純度84%,總純質淨重2213.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544卷第503至504頁),可認數量非微,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見偵12544卷第37至46、249至255頁,原審卷二第271頁,本院卷第222頁),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天來、共犯「悟」從法國非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毒品驗前總淨重2635.01公克、總純質淨重2213.40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已難認該大量毒品僅供被告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走私、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2635.01公克、純度84%、總純質淨重2213.40公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2月,原審判決2年6月為最低法定本刑之2倍以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認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於依法公告之管制物品,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第三級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戕害匪淺,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參與同案被告陳天來、共犯「悟」之人非法私運管制物品之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由其等分工負責領取、運輸或轉交包裹之工作,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所為確實不該,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多或重量非輕,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24頁),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主觀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且其等私運入境之毒品總淨重2635.01公克、純質淨重2213.40公克,數量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刑、比照他案被告之刑度乙節。經查:被告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機,直接與暱稱「悟」之人聯繫收領、轉送本案毒品包裹犯行,其所分擔行為之密切程度,並非單純領取包裹之他案被告所能比擬,本院認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其上訴理由,無足採酌,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