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秋眉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曾淑梅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偉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吳秋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曾慶裕部分沒收。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曾慶裕」簽名壹枚、借款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造之「曾慶裕」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秋眉、曾俊偉母子明知曾慶裕(曾吳秋眉之配偶、曾俊偉之父,民國000年0月0日歿)因腦中風於106年9月3日急診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無授權或同意為
法律行為之能力,曾俊偉因有資金需求,擬以曾慶裕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不知情之林萬居介紹賴香桃提供資金,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國祥辦理,曾俊偉、曾吳秋眉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俊偉於107年7月2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造「曾慶裕」之簽名1枚,以曾慶裕之印章在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1表彰曾慶裕委任曾俊偉申請印鑑證明之旨,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曾慶裕本人,再持以交付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而為行使。
㈡陳國祥受託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事宜,先行在事務所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定於107年6月27日辦理,故其上日期均記載為107年6月27日),於107年7月2日與林萬居相偕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曾慶裕、曾吳秋眉、曾俊偉居所(下稱○○路址),經曾俊偉、曾吳秋眉進入曾慶裕房間內,由曾俊偉拉曾慶裕手指,在借款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按捺曾慶裕指印,曾吳秋眉則於客廳處,在借款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立「曾慶裕」署名1枚,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曾慶裕」署名1枚(曾吳秋眉書寫「裕」字均為「示」字旁,下同),另由陳國祥以曾俊偉提供之曾慶裕印章,在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用印,表彰曾慶裕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賴香桃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預約出售,並申請辦理各項登記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曾慶裕本人,及偽以曾慶裕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再由陳國祥依委託意旨,將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曾俊偉請領之印鑑證明,攜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而為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曾慶裕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俊偉再與林萬居轉往宜蘭縣五結鄉某處85℃咖啡店,將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賴香桃而行使之,致賴香桃
陷於錯誤,誤認其借款已獲抵押權及本票擔保,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曾俊偉(扣還按月息2分計算之首月利息5萬4000元,曾俊偉實得54萬6000元),
復於107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4日,依序匯款90萬元、33萬5000元、86萬5000元至曾俊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共計詐得264萬6000元。
二、案經賴香桃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5至207、251至253、503至50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偉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被告曾吳秋眉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萬居於107年7月2日前曾多次與曾慶裕家屬聯繫,要求同意被告曾俊偉借款,復於107年7月2日親至○○路址,自曾慶裕外觀一望即知為植物人,其為賴香桃仲介人,定當告知賴香桃,是賴香桃實已知悉曾慶裕為植物人,
乃覬覦系爭土地,利用被告曾吳秋眉智識淺薄,以高額利息出借金錢予被告曾俊偉,藉此取得數千萬元債權利益,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又本件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曾慶裕」簽名未必是被告曾吳秋眉所為,其上「曾慶裕」印文應是陳國祥用印,其簽名、指印、印文不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後,不符合本票形式要件,且上開簽名縱係被告曾吳秋眉所為,亦是偶然受被告曾俊偉請託擔任見
證人時,依專業地政士陳國祥指示在文書上簽名而遭利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犯罪
故意,被告曾吳秋眉僅有小學畢業,依常理判斷單純借款豈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必要,實無違法性認識,亦未參與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俊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08至109、118、157至158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379頁、本院卷第51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香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
綦詳(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02至420頁),及證人林萬居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塗銷抵押權事件)
言詞辯論、本院審理時(他卷第44至46、91至92、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20至442頁)、證人陳國祥於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本院審理時(他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334至351頁)
結證無訛。此外,復有○○路址簽約照片、85℃咖啡店交付現金照片(他卷第8、120至1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7至18頁)、曾慶裕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臥床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他卷第38頁正反面、41頁)、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他卷第50至51頁)、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宜市戶字第1090003779號函
暨曾慶裕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他卷第66至68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238號函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72至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12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43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他卷第87至88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860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255至275頁)附卷
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曾俊偉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曾吳秋眉雖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曾慶裕」之署名係被告曾吳秋眉書寫:
①證人林萬居於偵查、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曾俊偉或曾慶裕,是蘭陽代書陳慶蒼介紹來的,曾俊偉要借270萬元,他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說可以用土地設定,我有看土地謄本及現場,因為所有權人是曾俊偉的父親曾慶裕,我告知必須有曾慶裕簽名及證件才可以,曾俊偉就說曾慶裕已經同意設定抵押,但現在人不方便,他會去準備,我住在五結鄉的關係認識賴香桃,平常沒有什麼聯繫,但我知道她有資金可以借貸,據我所知她有很多土地,由於曾俊偉拜託,我看曾俊偉也是很乖,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賴香桃,想說借錢給曾俊偉可以收利息,還有土地設定抵押,不怕錢不見,賴香桃就請我去了解土地負擔、剩餘價值,後來賴香桃同意借款,我和代書陳國祥就到○○路址簽約,當時曾俊偉、曾吳秋眉都在,本來代書都是在事務所辦理,不需要到場,107年7月2日當天是因為曾俊偉說他3點半會跳票,很急,希望快一點辦理,陳國祥為了配合立即送件,才會到○○路址,當天我有跟在曾俊偉、曾吳秋眉後面一起進入房間,曾慶裕躺在床上,我與曾慶裕有一段距離(約53公分),前面被曾俊偉、曾吳秋眉擋住,所以我看不到曾慶裕整個人,有看到他身上有插東西,沒有呼吸器,人是醒著的,我不清楚他是什麼病情,曾俊偉跟曾慶裕說他從事房屋拆除工程需要買機器,要拿土地借二胎等,曾吳秋眉說曾俊偉在外面欠款,需要這筆錢,曾慶裕張著眼睛沒有說話,曾俊偉就拿曾慶裕的大拇指在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按指印,我們就離開房間,我當時有問,曾俊偉說他以後是繼承人,不會有問題,曾吳秋眉也說曾俊偉那陣子很困難,需要錢周轉,當下我認為曾慶裕年紀大了,老婆小孩都在旁邊,曾俊偉那樣說的時候,曾吳秋眉也是相同的意見,他們兩個都說有辦法還款,加上曾俊偉有提出曾慶裕的印鑑證明跟土地所有權狀,曾吳秋眉還說曾慶裕有時候比較好,有時候都在睡覺,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一般民間借款也不會搞得這麼複雜,而且當天我們去○○路址完全是因為曾俊偉趕3點半軋票,急著簽文件讓陳國祥去送件,設定好就可以拿到錢,不然陳國祥根本不用到場,就算銀行貸款也不會去看財產所有權人,債權人只看財產價值而已,我也不是去看曾慶裕的,所以我也沒有把我在房間裡看到的情況跟陳國祥或賴香桃說;本件借款契約書是在○○路址客廳寫的,我有拍照,我確定「曾慶裕」的姓名是曾吳秋眉代簽,因為我當下還跟曾吳秋眉說:「歐巴桑妳寫字很漂亮」,她回我:「沒有、哪有」,曾吳秋眉當場也知道要用系爭土地借錢,我有跟曾吳秋眉、曾俊偉講利息要怎麼繳;文件簽好之後,陳國祥去辦登記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和曾俊偉去85℃咖啡店,賴香桃就把現金60萬元交給曾俊偉;我介紹曾俊偉向賴香桃借錢,有幫賴香桃審核一下土地殘餘價值夠不夠,還有後面賴香桃跟我說曾俊偉沒還錢時,幫忙打電話催,賴香桃沒有給我報酬,我的酬勞是蘭陽代書那邊付的等語(他卷第44至46、91至92、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20至442頁),就其介紹借款及107年7月2日簽約、交款見聞經過,陳述詳盡,尚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陳國祥於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萬居介紹曾俊偉借款,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曾俊偉有提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他父親生病,我沒有特別過問病情,因為我們辦理土地登記,僅須核對證件、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即可,曾俊偉確實提出曾慶裕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又是戶政事務所核發的,我只做形式審查,辦理設定登記不需要本人到場,所以我不需要與義務人本人確認,也不介入
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曾吳秋眉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或者誰簽借據、誰簽本票、誰當連帶保證人等,都不是由我決定的;本案我經手流程就與一般設定登記案件一樣,當事人或介紹人把不動產地號給我,我去查登記簿確認沒有被限制登記,就接受委託,我會在事務所做好公契,就是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這些,本件原先是約107年6月27日碰面,所以我事先做好的公契都寫107年6月27日,後來也沒有更改,我做好公契的時候還沒有用印,我也還沒拿到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不可能先送件,107年7月2日我和曾俊偉約在他家簽借款契約書,這是私契,公契的部分只差用印,辦理登記所需資料都是當天曾俊偉備齊交給我的,當時曾俊偉、曾吳秋眉、林萬居都在,我只看到這三個人,賴香桃沒有來,我也沒有看到外勞,我坐在客廳,曾俊偉說他父親人不舒服在房間,我說借款契約書、本票他們自己拿進去簽就可以了,曾俊偉、曾吳秋眉、林萬居有把借款契約書拿進房間,他們出來客廳時上面已經蓋好手印,曾俊偉、曾吳秋眉是在客廳簽名,本票和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的名字是曾吳秋眉在我面前簽的,當時林萬居在旁邊照相,還誇她字寫得很漂亮,曾吳秋眉不好意思笑著說:「哪有」這樣子,印文的部分是曾俊偉、曾吳秋眉當場提供印章,我在他們面前蓋的,他們簽好文件後,我就帶著公契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預告登記和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併案辦理的,辦理登記不需要借款契約書、本票,這部分屬於私契,簽完當下就交給林萬居,賴香桃是什麼時候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她是把錢借出去的人,不需要先簽名,這部分也不是我經辦範圍;當天我雖然有到○○路址,但曾慶裕的配偶、子女都進去房間了,我進去要做什麼?而且我們從事土地登記業務,都是由委託人把資料拿到事務所讓我去辦理,當天是因為曾俊偉說他很緊急,叫我把書面文件準備好,直接去他家拿資料、用印,這樣就可以馬上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才過去的等語(他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334至351頁),與證人林萬居前開證述,互核並無二致。
③再以被告曾吳秋眉於原審當庭書寫「曾慶裕」姓名,與本件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曾慶裕」簽名相互對照,二者「裕」字部首均誤為「示」,應非巧合(他卷第50頁反面、51頁、原審卷第362頁),被告曾吳秋眉於本院審理時簽名提出之書狀亦一再主張:「被告曾吳秋眉簽寫曾慶裕名字,係遭利用依指示配合之行為」、「陳國祥……指示曾吳秋眉……於義務人兼債務人位簽寫『曾慶裕曾吳秋眉』;又陳國祥提出本票指示曾吳秋眉代簽曾慶裕名字,經曾吳秋眉在本票付款地欄位簽寫曾慶裕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57、361、363、367、541至545、551至559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
堪認本件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曾慶裕」之姓名確係被告曾吳秋眉簽立。
④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被告曾吳秋眉為曾慶裕配偶,明知曾慶裕因腦中風於106年9月3日急診治療後即無清楚意識,呈植物人狀態,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授權或同意之能力,仍在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署「曾慶裕」姓名,主觀上當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被告曾吳秋眉否認上情,徒以其係依專業地政士陳國祥指示在文書上簽名而遭利用云云,執為抗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曾吳秋眉
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簽名筆跡,並無調查必要,況且被告曾吳秋眉與被告曾俊偉在○○路址一同進入曾慶裕房間,由被告曾俊偉拉曾慶裕大拇指在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按捺指紋,即有冒用曾慶裕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共同犯罪目的,其上「曾慶裕」簽名部分即使是被告曾俊偉所為,被告曾吳秋眉仍為共犯,並不影響其罪名之成立。
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曾俊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曾吳秋眉說要用曾慶裕的土地借款,林萬居於107年7月2日當天也有跟曾吳秋眉講等語(他卷第157頁),與證人林萬居前開證述並無二致,足認被告曾吳秋眉確實知悉被告曾俊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香桃借款。再者,金錢借貸關係中,擔保品之有無及其價值,攸關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勢必影響債權人借款意願及對借款金額、利息、期限之評估判斷,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不唯明知曾慶裕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無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簽發票據之能力,更於曾慶裕000年0月0日死亡後胥皆拋棄繼承(他卷第28頁),可見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根本無以系爭土地為賴香桃借款之擔保,亦無以其等就曾慶裕遺產(含系爭土地)應繼分清償借款、票據債務或保證債務之意,其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灼然。又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共同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賴香桃借款,而由被告曾俊偉請領曾慶裕印鑑證明,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分別在所需文件上偽造「曾慶裕」簽名、指印,其上「曾慶裕」印文雖係陳國祥所為,亦是在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在場之情況下,為加速流程,以被告曾俊偉提供之曾慶裕印章代為用印,再由陳國祥依委託意旨持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為行使,被告曾吳秋眉就此部分仍屬
間接正犯,並應就申辦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及詐借金錢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同負全責。
⒊被告曾吳秋眉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①陳國祥受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原無前往債務人或義務人住處之必要,乃被告曾俊偉急於辦妥登記取得借款,始配合前往○○路址收件、用印,過程中並未會晤曾慶裕本人,而林萬居雖陪同進入曾慶裕房間,然僅在被告曾吳秋眉、曾俊偉身後,由其二人向曾慶裕說明,且曾慶裕當時係睜眼清醒
而非昏迷狀態,復經被告曾俊偉表示先前已得曾慶裕同意,及被告曾吳秋眉說明曾慶裕身體狀況時有變化,未以為意,而未將當場見聞情況告知陳國祥及賴香桃,此經證人林萬居、陳國祥一致證述如前,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曾慶裕、曾俊偉、曾吳秋眉,也沒有去過他們家,是林萬居介紹曾俊偉借款,我就請林萬居幫我處理,對我來說,抵押貸款只要看土地相關文件,資料齊全就可以,當時我確認系爭土地已經設定好了,就把錢借出去,林萬居沒有跟我說過曾慶裕的身體狀況,我如果知道他是植物人,就不會借錢給曾俊偉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實無被告曾吳秋眉
所稱:賴香桃早知曾慶裕為植物人,故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難予採信。
②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其上「曾慶裕」簽名仍在「發票人」欄位範圍,僅因書寫字體較大,下方又有另一發票人即被告曾俊偉簽名、用印占去空間,而有往上偏移至「付款地」後方之情形,另其上「曾慶裕」指印係按捺在票面金額「貳佰柒拾萬元整」後方、「曾慶裕」印文上方,該「曾慶裕」印文又是在「曾慶裕」簽名正後方,遑論「曾慶裕」明顯為國人姓名,並無與地址混淆
之虞,依其票據記載整體觀察,足使一般人認知為曾慶裕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被告曾吳秋眉以其上「曾慶裕」之簽名、指印、印文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不符合本票形式要件云云,執為抗辯,實屬牽強。
③被告曾俊偉向賴香桃借款,約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據此計算年息24%,固逾當時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然本件借款僅有1年期限,為短期借貸,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又有前順位抵押權之負擔存在(他卷第37頁正反面),且賴香桃與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或曾慶裕互不相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在此情況下約以較高利率,合於民間借貸情形,並未逸脫契約自由範疇,其利率或
違約金之約定
縱有過高情事,亦屬債務人抗辯或酌減事由,被告曾吳秋眉辯稱:賴香桃以高額利息出借金錢,理應自行查證評估,竟利用被告曾吳秋眉智識淺薄,取得數千萬元債權利益云云,顯然無視倘被告曾俊偉並無欺罔之意,依約攤還本息,所支付之利息總額應為64萬8000元【2,700,000×2%×12=648,000】,反而以被告曾俊偉自始違約加計
遲延利息、違約金,主張賴香桃取得數千萬元顯不合理之債權利益,無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殊無可採。至被告曾吳秋眉以:依常理判斷,單純借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必要云云,辯稱其主觀上不具違法性認識,非僅於邏輯論理及實務案例所見均不成立,遑論被告曾吳秋眉確係在未經曾慶裕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偽簽其名,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故被告曾吳秋眉聲請
傳喚證人王旺生,證明王旺生匯款予被告曾俊偉係屬借款而非詐欺,證人曾碧蘭、林明揮,證明林萬居知悉曾慶裕為植物人,證人即外勞阿雅,證明107年7月2日簽約當日情況,證人即鄰里鄉親,證明賴香桃知悉曾慶裕為植物人及被告曾吳秋眉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及聲請調查賴香桃與王旺生行動電話、其二人與林萬居、陳國祥、王國維間之聯絡訊息,證明賴香桃為地下錢莊放款集團,利用智識能力不足之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謀奪曾慶裕名下財產之運作方式與幕後金主,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
原本按銀元計算之
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陳國祥盜用曾慶裕印章用印,及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以曾慶裕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法益相同,應評價為
接續犯;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被訴偽造其他私文書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㈤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以偽造有價證券、偽辦土地登記方式,向賴香桃詐借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四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曾俊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同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俊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除
易刑處分未獲准許部分,於105年8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外,餘均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俊偉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曾吳秋眉偽以曾慶裕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詐借金錢,雖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愛子心切,為使被告曾俊偉順利籌措資金所致,其情可憫,且被告曾吳秋眉就本件借款並未分得利益,仍以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復念被告曾吳秋眉年事已高,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生活尚屬單純,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吳秋眉部分,
酌減其刑。至被告曾俊偉於本案詐借款項,金額逾260萬元,造成賴香桃財產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曾受國中、小學教育(他卷第128、129頁),行為時與林萬居、陳國祥溝通正常,被告曾俊偉於偵審過程對於涉案情節均能適切回應,提出說明、抗辯,其本人平日經營工程事業(本院卷第259頁),復
自承因生意失敗迫於資金需求始為本案犯行(他卷第158頁),而被告曾吳秋眉於簽約當時神色正常,更能自行騎乘機車代步(他卷第8頁),其二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要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鑑定被告二人
責任能力之必要。
㈠原審以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曾俊偉於107年7月2日向賴香桃收取現金60萬元借款時,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5萬4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18頁),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是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本案詐借金錢所得款項應為264萬6000元,原審認定為270萬元,非無違誤。
⒉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曾慶裕」之印文,乃陳國祥於107年7月2日以被告曾俊偉提供之曾慶裕印章用印,此經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二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部分,復以被告曾俊偉事先盜蓋曾慶裕印章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偉以偽造系爭本票方式,及偽以曾慶裕為物上保證人向賴香桃借款,製造債權擔保充分無虞之假象,詐借款項,金額高達264萬6000元,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非僅未能與賴香桃達成
和解,甚至於曾慶裕死亡後即拋棄繼承,避免賴香桃就其繼承遺產取償,造成賴香桃債權落空,歷時數年仍然追償無著,全無填補損害之意,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不足
懲儆,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就系爭本票上被告曾俊偉簽名真正部分一併
諭知沒收,就被告曾俊偉犯罪所得未扣除已返還部分,均非妥適。
㈡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偉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曾俊偉以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曾吳秋眉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訴,及被告曾吳秋眉上訴否認犯行,均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曾俊偉正值壯年,復曾受國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夥同被告曾吳秋眉以偽造本票及不實物上擔保向賴香桃詐借金錢,所肇賴香桃損害甚鉅,危害票據信用、土地登記管理之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二人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2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暨被告曾俊偉坦承犯行、被告曾吳秋眉否認犯罪,除訴訟
防禦權正當行使呈現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賴香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曾吳秋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23頁),素行良好,其因被告曾俊偉急於籌措資金,配合偽造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擔保,使被告曾俊偉得以向賴香桃詐借金錢,雖有可議,究係護子心切,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且被告曾吳秋眉就本件借款並無利得,復自任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負擔保證債務,同受牽連,考量被告曾吳秋眉年逾75歲,歷經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曾吳秋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系爭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被告曾俊偉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他卷第51頁),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曾慶裕部分雖係偽造,被告曾俊偉仍應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21條、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系爭本票偽造發票人曾慶裕部分宣告沒收,以維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至其上偽造「曾慶裕」簽名為偽造發票人之一部,已因系爭本票偽造發票人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曾慶裕」簽名1枚,犯罪事實一㈡借款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造之「曾慶裕」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上「曾慶裕」印文,皆是以曾慶裕之印章用印而為真正,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曾俊偉向賴香桃詐借264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曾俊偉陳明已支付部分利息,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曾俊偉曾支付4期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17、429至430頁),尚無不合,被告曾俊偉上開支付款項,實質等同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如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餘款243萬元【2,646,000-54,000×4=2,43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