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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志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只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從輕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6、98、128、130、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志賢(施用部分另案處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國道第1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向江澤良購得不詳包數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純質淨重51.8597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勺管1支,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江澤良(毒偵卷第17-19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3861號函覆稱:「本案經本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謙股)檢察官李國瑋指揮偵辦後,全案業於111年3月3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4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江澤良依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報請該署偵查中」等語;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江澤良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起訴書予以提起公訴,此有上開函覆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0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屬卓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江澤良,該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77-80頁),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持有時間不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之素行(本院卷第25-6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5個小孩均成年、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