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章鶱經原審
諭知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
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對於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
告訴人Kevin Mark Myers(中文姓名麥凱文),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行為,全然無悔改之意,並一再聲稱是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突然衝出穿越馬路等詞,企圖混淆責任,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以
過失傷害罪責論科,然僅判處
拘役4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恐無法矯正被告蔑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尚在就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按
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車尾距行人穿越道已有相當距離,無從認定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要件,及被告該當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原判決
所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現於超商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原審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亦無檢察官或被告指摘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等項之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等整體情狀觀之,尚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逕指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被 告 章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章鶱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並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為雨及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Kevin Mark Myers(中文姓名麥凱文,下稱麥凱文)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忠義街,章鶱駕車駛至,見狀而未及煞停,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麥凱文,麥凱文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章鶱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章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麥凱文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章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麥凱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穿越馬路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人,本案我覺得我有注意,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駕車左轉進入忠義街時,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從行人穿越道通過,而係從忠義街路邊快步衝出穿越馬路,被告隨即煞停,但因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致無法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會突然從忠義街路旁衝出並穿越馬路乙節,無法預知。又因該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故無法還原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
鑑定機關亦表示本案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確實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及被告確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請給予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並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忠義街,被告見狀而未及煞停,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7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04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3、36至37、41至42、45頁)、車輛2651-EP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突然衝出穿越馬路才會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行東路左轉入忠義街,進入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我有先減速,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後才繼續行駛,約不到1公尺對方沿忠義街東向西穿越道路,應無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不確定對方是用走的還是跑的,我車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4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開車行駛在德行東路要轉至忠義街,我在停等紅燈,變綠燈後我就轉過去,我看到行人穿越道沒有人,我就繼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才看到告訴人,我急踩剎車,但是來不及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駕車行經德行東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沒有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人,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他出來有點快,所以我煞車不及,車頭就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於本院111年9月12日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但告訴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所以不應該有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加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末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審理時則稱:我沒有交通違規,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否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被告對於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是否係用跑步乙節,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明確提及,直至最後一次本院審理時才供稱告訴人係用跑的穿越馬路,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指述告訴人係以奔跑方式穿越馬路,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逕認告訴人確係以跑步且突然穿越馬路之方式乙情屬實。
2.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等語,雖非無據(此部分理由詳見下述),然告訴人是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僅係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問題,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是否有違背行車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本屬二事,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
所稱車前狀況的「車前」,是指駕駛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並非僅指狹義的正前方。因此,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在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對於相關的路況、人車動態都應加以注意,以便及時採取適當的反應措施。另縱使交通事故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規則情形,但如肇事者在當時情況下,尚能隨時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在注意到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剎車或閃避等方式迴避交通事故發生,卻因肇事者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注意到被害人時已不及透過急煞或閃避等方式迴避事故發生,肇事者仍應負違背行車注意義務之責。經查,被告雖一再聲稱其係因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方未能注意告訴人之行跡云云,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當下即停在碰撞後之地點,並未移動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停放之位置在忠義街上,且車身已全部穿越過行人穿越道,又其右前車身位置距離忠義街路旁約2.5公尺,右後車身位置距離忠義街路旁約2.7公尺,路旁至雙黃線距離則約5公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係較靠近雙黃線之位置,而告訴人遭撞擊之處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偏中間位置。由上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應已穿越道路至接近路中間雙黃線處,且行至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前偏中間處時,方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穿越馬路的位置附近並沒有任何遮蔽物可以遮蔽我的視線,我在轉彎時還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路旁,當我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告訴人穿越馬路,而當時告訴人是撞到我的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於左轉彎時視線並未遭遮蔽,告訴人當下位置,及後續之行進路線仍在其視線範圍內,被告如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無未能注意從路旁穿越至近忠義街雙黃線處,且已位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告訴人之理。況且,本案告訴人跨越交岔路口之行向,在事故當下既為綠燈,被告駕車左轉時本應有行人會沿德行東路通過與忠義街交岔路口之心理預期,竟
猶未能注意適有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其在駕車左轉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更屬昭然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德行東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被告為89年生之成年人,且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時雖天候為雨及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左轉未注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行跡,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本院經被告
聲請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雖為「…因雙方對麥凱文君(B行人)是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陳述不一致,且由現有警方資料,尚無法推析事故發生經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12085號函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此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所為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
4.綜上,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雖非無據,但其既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違反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誡命,因而導致告訴人成傷,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肇事係違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32頁)所示,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並停下其車輛時,其車輛之車體位置確已整個越過行人穿越道,且車尾距行人穿越道已有將近0.8公尺之距離。是以,倘告訴人確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遭被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停下之位置應會有部分車身係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非車體全部都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如果我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能是我看到車子過來,我要閃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由上可見,被告駕車不慎撞上告訴人時,告訴人確有高度可能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之注意義務乙節,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部分,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一節併予更正及審究。
(四)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駕車尚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並據此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3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其於犯後改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現於統一超商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