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睿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槌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808316號燈桿前交通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處,本應依閃光紅燈指示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即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曾錦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旋即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的路口之前是2個車道匯集成1個車道,我讓平面車道的車先走,等沒車時再左轉出去,因為告訴人是下河堤車道的車,他超越他前面的機車後大約再4、5秒就撞到我,告訴人是因為超車導致我看不到告訴人才會發生擦撞,該車道都設有各種警告號誌,提醒要減速,如果真的是我有過失,我應該會先撞到最前面那台車才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左轉彎往樹林方向行駛,於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邊第五蹠骨骨折傷害。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被告行進方向之重新堤外道808316號燈桿前路口,該處設有閃光紅燈燈號,而在告訴人行駛之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交易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0、4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25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8-16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解釋為在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之通行路權順位次於幹線道車,如幹線道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又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需先暫停,待確認無幹線道車,抑或幹線道車已優先通過,後續之行車動態距離安全無虞時,方得通行。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盡其前述支線道車之駕駛義務,而其與告訴人前方之幹線道機車是否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故其可起步前行。
㈢經查:經原審
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及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交易卷第39-41、47-54頁):
1.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部分:
09:23:57至09:24:30畫面拍攝本案事故路口處,畫面中間為幹線道(路口號誌為
閃黃燈),畫面右方有一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左轉方向燈閃爍緩慢行駛在畫面右方的支線道,並暫停在支線道路口處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未超越地面紅線)。09:24:10時,本案事故路口已無車輛,本案自小客車緩慢起步自支線道路口處往本案事故路口中間行駛,並欲左轉駛入畫面中左側幹線道,09:24:12本案自小客車全車身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位於畫面右方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前方,09:24:13時本案自小客車將駛至中央分隔線處時,本案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騎乘於畫面靠右方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騎乘),接近停止線時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但本案機車仍往前直行,09:24:14時本案機車之車頭與甫駛過中央分隔線處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附近),本案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約4、5台汽車之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往路邊停靠。
2.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09:29:48至09:30:10畫面為四線道馬路(雙向各2車道,下稱幹線道),本案機車於畫面右方車道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09:29:48至09:29:50本案機車減速,並與其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可見本案機車左前方與右前方分別有車號「MWW-6151」號機車(下稱A車)、車號「MQG-7390」號機車(下稱B車)在停等紅燈。
⑵09:29:51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本案機車與其餘機車起步行駛在幹線道,A車、B車分別行駛在本案機車之左前方與右前方,09:29:58時,本案機車越過B車【此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前方路口右側有一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支線道路口,等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當本案機車越過B車後,畫面僅有A車騎在本案機車前方,A車前方至幹線道與支線道交會之路口(即本案事故路口)並無其他車輛,09:30:00時本案機車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此時可看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支線道已緩慢起步,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09:30:01起本案機車自A車右後方往A車左後方向移動(可看見本案事故路口處本案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黃燈),畫面中本案自小客車已緩慢駛出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與A車距離約16個白色道路護欄,約09:30:01時A車煞車燈亮起,09:30:02本案機車從A車左後方加速並超越A車(本案機車尚與A車併行時,本案自小客車全車身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位於幹線道外側車道前方並持續前行),09:30:03時本案自小客車已從支線道駛入本案事故路口且車頭駛至路口中間(即幹線道上中央分隔線處前方)欲左轉進入幹線道左側車道,本案機車繼續直行且未有明顯減速情形,09:30:04本案機車與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隨後本案機車倒地(見行車紀錄器拍攝大面積柏油路面,且畫面倒置)。
㈣依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自小客車是先停等在本案事故路口支線道上,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後,始起步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欲通過本案機車所在幹線道前方後左轉彎;而本案自小客車從支線道起步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本案機車所在幹線道上最靠近本案事故路口之車輛為A車,此時A車距本案事故路口尚有約16個白色道路護欄之長度,之後本案機車加速超越A車後持續直行且於碰撞前均未見減速,又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路口發生碰撞時,A車仍未抵達停止線(擷圖十三、十四,原審交易卷第53頁);足見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本案事故路口,業已盡其行車義務,先依號誌指示停止於路口後,優先讓抵達交岔路口之幹線道車先行,
嗣經判斷幹線道之A車、A車後方車輛(含本案機車)距離交岔路口具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始緩慢起步開始通行,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反而超越前車行駛,且見被告駕駛之汽車已接近中央分隔線時,
猶未停止,始於其行向之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線處,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其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後車輪附近,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失。
㈤本案被告駕駛汽車緩慢駛出支線道時,與
斯時距其最近之A車尚有約16個白色道路護欄之長度,雖該白色道路護欄之確切長度與各護欄間之間距,因該護欄業已拆除而無法實際測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惟觀前揭勘驗截圖,目測該護欄長度約有1公尺,而護欄間又有間距存在;其次,依前述截圖顯示,當時A車右側車道路邊所停放之車輛,距本案事故路口間約係停放7輛汽車,且該路段末端所停放之車輛距本案事故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擷圖三至六,原審交易卷第48、49頁),若以一般小型車之平均車身計算距離(車身約以1.5公尺計,約有10.5公尺之距離),加計該路段末端所停放之車輛距本案事故路口之距離,則至少尚有15至20公尺之距離;是被告
所稱其認幹線道上最靠近路口之A車距離本案事故路口尚有相當安全距離,不會與之發生碰撞,始自支線道緩慢駛入本件事故路口乙節,
堪信為真。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9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9、3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可供檢驗,且被告確有先於支線道停等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該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是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已先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起步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且本案自小客車全車身業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位於右方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前方),本案機車則因超車且未減速停止,方以車頭與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顯見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煞車閃避不及所致。
四、檢察官雖
聲請依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影像時間09:30:01時之相對位置,測量至本案事故路口之位置距離,再將數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然告訴人
原本係在A車後方之車輛,係超車至A車前方始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於起步前未能預見告訴人會成為幹線道之第一台車,業如前述;而本案何以足認被告並無駕駛過失,復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判定A車當時之車速及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原審僅以本案機車有超越A車之情況而認告訴人未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於接近事故路口時減速係造成本案機車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原因,尚嫌速斷;又勘驗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可知,本案自小客車於支線道起步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僅4秒之時間,則本案自小客車於支線道起步時
難謂已符合與幹線道車有相當安全之距離;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原審認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與幹線道車尚有安全距離而未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㈢惟本案被告已先停車注意安全距離後,始起步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業如前述;而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說明如前,經詳予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