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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萬壽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徐美慧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有心要賠償告訴人,我坦承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分別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復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雖被告主張願意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27日,今已近6年,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不用調解,之前已經給過被告機會等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第51至52頁),復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見原審107年度審交訴第63號卷第19頁),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亦未提出具體賠償內容,其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減輕其刑乙節,尚難採酌。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