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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佑淇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佑淇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佑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已因服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稍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968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行方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毒品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由徐哲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哲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員警對劉佑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鴻之姊徐瑞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佑淇(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76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000-000)、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第827號卷第15頁、第47至87頁,偵字第22439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而被害人徐哲鴻因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第827號卷第93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29至135頁),俱徵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嗎啡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
    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
    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會影響從事具危險
    工作之能力,亦可能影響駕駛自小客車行為,而海洛因係自嗎啡提煉所得,毒性更甚於嗎啡,足徵行為人於服用海洛因後駕車,恐因毒品效用發作,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而依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施用毒品記錄,對上情自應有所了解。再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3688ng /ml、嗎啡:37436ng/ml),均遠超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之數額3500ng/ml,可認其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參以被告自承其駕車後就開始覺得不舒服、昏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佳,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閱歷等,其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施用毒品後駕車時身體不、甚而陷入昏迷,因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機車駛至該處,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並致他人死亡,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海洛因後可能產生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述及,應予補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固據其坦承在卷(見相字第827號卷第2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字第827號卷第87頁)。然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第131至148頁),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827號卷第9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雖被告曾於警詢就是否施用毒品部分有所辯解,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其合於自首之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於原審時始坦認其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惟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6日上午,參以110年5月6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内容及110年5月7日下午進行相驗之筆錄内容,可知被告當時未曾「自白」自己吸食海洛因且行駛汽車,因此造成車禍,實為檢察官發函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該局以被告之尿液檢測出「可待因」、「嗎啡」等成分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7日晚間警詢時坦承平日有吸食海洛因等毒品之習慣,惟時被告仍藉詞否認近日有吸食毒品,並推稱尿液之毒品反應是因其吃感冒藥云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次否認吸食毒品,經承審法官詢問始不得已坦承,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顯未基於刑罰目的性的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法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有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明顯裁量權失當之情形,非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作為,與自首減輕規定用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再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被告於109年8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110年5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原審卻僅判處被告4年8月,難令被害人家屬信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除對被告無任何警惕作用外,亦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其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考量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竟在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年僅27歲之被害人徐哲鴻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且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案發路段,直接撞擊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可能,即遭被告迎面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致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子,其等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扶養、目前下半身癱瘓無法工作,車禍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