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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勛


被      告  陳革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16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王暐勛僅就原審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於沒收也無意見,只對量刑上訴,我有供出共同被告陳革延,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4、181、239、252、253頁);被告陳革延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27、150、239頁),足認被告王暐勛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林禹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王暐勛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晉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林禹伸、王暐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林禹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36386、36387、36777、3722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暐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4、222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7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暐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林禹伸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於車手提領款項時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抵償對「精彩」之賭債作為報酬。
  ⒉林禹伸、王暐勛與「小鬼」、「精彩」、「法拉爐」、「海棠」、「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禹伸即依「法拉爐」、「海棠」之指示;王暐勛依「小鬼」、「精彩」之指示,由林禹伸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暐勛並在旁把風,再由王暐勛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林禹伸,由林禹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晉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林禹伸,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分別係侵害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暐勛與同案被告林禹伸、「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王暐勛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王暐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王暐勛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暐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131、252、256、257頁,本院卷第174、239、25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王暐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王暐勛上訴理由略以:共同被告陳革延是我供出才被警察查獲的,因為這件檢察官有上訴,我怕會被加重才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暐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王暐勛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王暐勛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王暐勛之素行,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最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尚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參諸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而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
  (本院卷第253頁,原審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257頁);再被告王暐勛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警方係透過被害人指述、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王暐勛及陳革延,雖員警查獲被告王暐勛時其有指認被告陳革延為共犯,然員警查獲被告陳革延時其亦自始坦承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王暐勛、陳革延2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18220號卷第3-20頁),是員警並非依被告王暐勛之指述始能鎖定被告陳革延並予查獲,而原審於量刑時復已考量被告王暐勛此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是被告王暐勛上訴所陳各節,尚不足以動搖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王暐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於110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禹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王暐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革延則擔任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同案被告林禹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王暐勛於110年10月9日自被告陳革延取得如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陳革延,被告陳革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鴻哥」,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禹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此即「原起訴之本案」),該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林禹伸與被告王暐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同案被告林禹伸即於110年9月15日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王暐勛,被告王暐勛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禹伸後,同案被告林禹伸再將款項轉交給「吳晉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繫屬原審,並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10日新北檢增來111偵6368字第1119085601號函所檢附之起訴書、同案被告林禹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5-11、13-20頁)。
  ㈡原審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原審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增來111偵18220字第111911856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被告王暐勛、陳革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5-13、15-6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即前述有罪部分),然就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即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之本案」之同案被告林禹伸)。又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雖與其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被告王暐勛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而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之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同)。從而,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審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王暐勛、陳革延與「原起訴之本案」同案被告林禹伸係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前述3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詐騙不同被害人,縱於「原起訴之本案」未羅列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仍不影響「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追加起訴要件,且原審所援引之判決意旨,尚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之判決肯認,自不宜逕自限縮追加起訴要件,原審就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三及附表四)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請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在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訴訟經濟以及避免訴訟歧異之衡量下,例外所設之規定,應僅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具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始可為之,業如前述。
  ㈡惟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均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革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即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就追加起訴被告王暐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陳革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革延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至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就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暐勛涉犯「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從而,原審就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莊夢萍

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莊夢萍佯稱因系統維護,造成多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37分許間
共4萬9,221元
(2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莊夢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29頁)。
4.莊夢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11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澤龍

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鄭澤龍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誤為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

9萬9,989元
(1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鄭澤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4.鄭澤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
9萬9,99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譽恩


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徐譽恩佯稱有一筆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間
共2萬9,077元(3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09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2.徐譽恩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57頁及背面)。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惠淳

於110年9月15日18時8分許,佯為CACO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向楊惠淳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間
共9萬9,064元(2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91頁及背面)。
2.楊惠淳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71頁及背面)。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51分許間
共4萬9,985元(2筆)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王暐勛提領帳戶
王暐勛提領時間
王暐勛提領地點
王暐勛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
林禹伸交付款項與「吳晉偉」之時間、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37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14萬9,000元(8筆)
於11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員仁門市旁,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於110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禹伸將向王暐勛收取之款項交與「吳晉偉」。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11萬8,000元(6筆)
110年9月15日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內
1萬1,000元(1筆)
110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員仁門市內
1萬3,000元(1筆)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9萬9,000元(5筆)
於110年9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信利門市,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110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3萬元(2筆)
110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1筆)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戶
1
柯宇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湘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9,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郁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9時6分許。
3萬1,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范佳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欣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八甲郵局ATM
4萬9,500元
2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4萬9,000元
3
110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萬元
4
110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
1,005元
5
110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5元
6
110年10月9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2萬5,000元
7
110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