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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為餐點外送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許,送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因與加油站員工彭亮宇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彭亮宇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亮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0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彭亮宇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110偵41932卷第17至18、41至43頁、111易452卷第41至46頁)、目擊證人涂毓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110偵41932卷第19至20、51至52頁、111易452卷第46至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見110偵41932卷第25至29頁、111易452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9、91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細故爭執即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並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