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0號、第30590號、第3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ㄧ編號2、3(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嘉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ㄧ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萌萌貓選物販售店前,將車輛停妥後即步行進入上址店內,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頭文字D機台(所有人王柏達)之鎖頭,竊取其內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內,見鑰匙插在機台上,郭嘉俊即持鑰匙開啟上開選物店內第1機台(所有人朱馨唯)、第2機台(所有人邱勝男)之防盜鎖後,徒手竊取該第2機台內之耳機2副、藍芽喇叭2個、模型公仔4個等商品(共價值1600元)及現金1000元;後於同日4時34分,郭嘉俊偕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宋威儀(已歿),由郭嘉俊接續徒手竊取第2機台之生活電器用品2個(共價值500元),宋威儀則徒手竊取第1機台內之衣物5件等商品(共價值2800元),得手後2人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柏達、朱馨唯、邱勝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嘉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無罪知部分業經確定,並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0偵29660卷第88至89頁、110偵33333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達、朱馨唯、邱勝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10偵30590卷第29至30頁、110偵33333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且有上開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偵30590卷第35至71頁、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宋威儀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二、三部分,伊只去過一次而已。同一個機台,伊去一次。有拍到兩個不同時間的照片,但伊只去過一次,沒有這台偷完去偷別台,偷完別台又回原本那台偷。時間為3 時58分與4 時34分的兩個機台是一樣的,伊只去一次而已,女朋友都跟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所為於110年5月11日凌晨4時0分、4時34分竊取同一選物販賣店內機台內之物品,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罪數關係:
  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罪刑,於108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小康、尚有年幼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猶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稱事實欄㈠部分,前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本案似有重複云云(本院卷第109、134頁),然被告所稱之確定判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之案件,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6378號、30127號,而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均與本案不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84頁、139至142頁),被告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判決以其附表一編號2、3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論以2罪,自有未洽。⒉就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漏未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諭知沒收,亦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小康、尚有年幼子女1名由社會局照顧中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2次犯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物,被告均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㈠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㈡凌晨4時許部分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副、藍芽喇叭貳個、模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耳機貳副、藍芽喇叭貳個、模型公仔肆個、生活電器用品貳個、衣物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㈡凌晨4時34分許部分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電器用品貳個、衣物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