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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鳳琪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鳳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店面前,因細故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經目擊民眾通報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楊戴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到場處理,要求許鳳琪出示證件,許鳳琪拒絕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楊戴維高聲辱罵「你有病」,後經楊戴維壓制許鳳琪在地,許鳳琪承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向楊戴維接續辱罵「你有病」、「神經病」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楊戴維提出告訴)。嗣經警以當場逮捕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陳志豪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許鳳琪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固以證人陳志豪所為證述涉及偽證云云,並無事證足憑,且經本院斟酌事證,認證人陳志豪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其餘客觀事證相符,並無虛捏不實之處(詳如後述),是辯護人指摘並爭執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豪110年3月14日在瑞安街派出所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員警楊戴維受傷照片3張、驗傷診斷證明書、大安分局111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58813號函附件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25至2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店面前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嗣經員警楊戴維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跟母親是因為一些小事情鬥嘴,所以我覺得我自己沒有犯罪嫌疑,因此我不想要給員警證件,我不小心拍掉員警楊戴維的機器,所以員警楊戴維就很生氣,就來勒住我的脖子,我還是不給身分證,員警就把我拖到人行道,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確實有講「你有病」,但這是因為員警要向被告要身分證,而被告不願意給身分證,員警就動手,所以被告才會說「你有病」,這是一般女子的口頭禪,後來員警把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你有病」、「神經病」,被告這時所說的「你有病」、「神經病」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下講的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經目擊民眾通報警方,嗣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楊戴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於員警楊戴維向其稱「我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之虞」之際,被告即向楊戴維稱「你有病」,嗣經員警楊戴維逮捕壓制時被告尖叫「你有病」、「神經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楊戴維(下稱員警楊戴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復有員警楊戴維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10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34至36、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楊戴維係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為查證被告身分,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⑶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案發地店家之店員陳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她媽媽在吵架,後面越吵越兇,被告還錄影她媽媽,後來她媽媽把被告的手機撥、或摔到地上,被告就暴走打她媽媽,被告用手打她媽媽的背跟頭,被告的媽媽就大喊救命,要求我們幫他叫警察。本案是我打110報警,警察來處理的時候,我聽到警察要跟被告拿身分證,但被告一直不想給警察,被告就一直在吼警察,我有聽到被告向警察說「你有病」等語(110年度撤偵字第118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35、136頁)。佐以證人陳志豪當日所處位置為任職店家店門口之煮麵檯處,離被告與員警楊戴維發生衝突之店門外距離甚近,此據員警楊戴維所配戴密錄器攝影畫面即知,且有密錄器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6頁、第138頁),佐以原審針對大安分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0846號函附之報案錄音光碟「報案人」所述:「你好,我要報警」、「那個,我們店外面有兩個人在吵架」、「地點,○○區○○○路0段000號」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足稽證人陳志豪於報警時,雖未指摘被告有無出手毆打母親之情節,然據其證述內容可知,堪認其清楚且全程見聞被告與其母衝突過程,再衡以證人陳志豪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可言,核無設詞陷害被告而蒙受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若非被告與其母在店家外爭吵及呼叫,又何須徒費周章協助報警,遑論員警楊戴維既接獲110勤務中心之通報而趕抵現場,斯時被告確實仍與其母爭執未彌,可見證人陳志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與其母親發生衝突因而報警處理,洵屬信實。
 3、本案員警楊戴維基於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責,本於其警察專業判斷,非無正當理由,亦非依個人好惡任意,而係基於治安維護的需要,預防危害之發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檢查被告身分,應屬於必要的行為,侵害較為輕微,核無違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陳志豪非當日報案之人即不知被告與其母之關係且證人陳志豪涉及偽證云云,然證人陳志豪當日確實有見聞被告與其母有爭吵之情況,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志豪為當場見聞之人,可依其親自見聞所得知悉之事實為前揭證述證詞可信度之認定。是依陳志豪之證述可知,本案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前,被告與其母在現場仍有衝突等節,亦據原審勘驗員警楊戴維密錄器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6、41至4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再以被告於員警楊戴維到場詢問糾紛緣由之初始,即向員警楊戴維怒目高聲吼到「吵怎麼樣?我有超過67分貝嗎?關你什麼事?」、「我跟我媽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早已自曝母女身分;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母親原本是要去隔壁的詩肯柚木買傢俱,在計程車上就有口角,因為我不喜歡母親早先帶我去拜的小土地公廟,我覺得比較小、比較亂,而母親比較傳統,也不喜歡我管她,我們就發生口角,我作勢想嚇嚇她,就佯裝要錄影母親,母親不高興就把我的手機拍掉,手機正面朝下掉在花圃,被母親拍到整個螢幕都壞了,我很生氣,母親也罵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證人陳志豪就其目擊被告與母親之口角衝突及被告母親動手撥掉被告手機摔到地上等節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被告自承各節相符,誠非子虛;至被告固否認有徒手毆打母親之舉,與證人陳志豪之證述不侔,惟證人陳志豪於報警時並未指摘被告是否毆打其母,此據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即明(原審卷第197頁),基此,辜不論被告在案發現場是否徒手毆打其母等節,均無礙於員警楊戴維接獲民眾報案後,針對民眾舉報究竟事涉刑事或治安事件均應在所不問,本於警察職責之第一要務為立即到場處理,依法查驗身分,以落實員警職務中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勤務要求,應堪認定。
 4、查:
 ⑴稱員警楊戴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要前往本案現場處理糾紛,我到現場被告好像說「我跟我媽媽怎麼樣」,我到現場有看到、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我當時跟被告要證件是因為我懷疑他有犯罪之虞,我的理由有2點,第1點是勤務指揮中心說有糾紛、第2點是我在現場聽到兩人爭吵的聲音,依據這2個理由已經達到我盤查的心證門檻。但當我在說我有合理懷疑犯罪之虞,還沒有講完時,被告就直接對我說「你有病」。因為家暴的型態有些是精神暴力,我們要通報社工處理,所以我才會去盤查被告的身分,而在處理家暴過程中,我會要求在場的人提出證件,因為有證件才能通報。依現場的情況是否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或其他款規定,命其出示身分證,若不從就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帶回派出所查證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
 ⑵再由原審審理時勘驗當天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員警楊戴維:怎麼了?
    (被告轉向面對員警楊戴維)
    被      告: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
    員警楊戴維:阿你們在這邊吵,我要處理啊。
    被      告:吵怎麼樣?我有超過67分貝嗎?關你什麼事?
    員警楊戴維:來,妳們是…
    被      告:我跟我媽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
    被  告  母:土地要不回來…
    員警楊戴維:我要妳的證件。
    被     告:(大聲喊叫)我不要,為什麼要給你我的證                件?
    員警楊戴維:我要妳的證件。
    被      告:我為什麼要給你我的證件?
    員警楊戴維:我合理懷疑妳有犯罪之虞,妳對…
    (被告以手機朝楊戴維拍攝)
    被      告:「你有病」。
    員警楊戴維:我有病是不是?
    被      告:(尖叫)你不要拉我手。
    員警楊戴維:妳涉嫌妨害公務,我跟妳講,妳有權保持沈               默,無須達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被      告:(大聲喊叫)你不要碰我!
    員警楊戴維: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可以聲請法律扶助可以請求…
    被      告:(大聲喊叫)你不要碰我。
    員警楊戴維:可以請求警方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
    被      告:你不要碰我,你什麼派出所?
    員警楊戴維:依提審法第2條,人民妨礙…
    (楊戴維上前制止被告)
    被      告:你幹什麼,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你有              病啊,你為什麼要碰我?(被告躺在地下尖               叫)神經病啊(被告持續尖叫)」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7頁)。
 ⑶由上開密錄器畫面觀之,可知被告怒氣未消地先向員警楊戴維稱「我跟我媽媽講話啦」,表明其與母親在講話,並拒絕將身分證件交付與員警,而當員警楊戴維向被告解釋因其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之話音未落,被告即大聲出言向員警楊戴維辱罵「你有病」,核與員警楊戴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證員警楊戴維到現場處理時,確實聽聞被告與其母爭吵聲,被告既向員警楊戴維自陳年長女性為其母親,因而合理判斷2人關係是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的成員,故員警楊戴維依據報案台之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為其認定標準,而判斷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進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查驗被告身分,殆無疑義。基此,員警楊戴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被告查證身分,並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與法並無不合。
 ⑷員警楊戴維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執法之公務員,已詳如前述,員警楊戴維於本案根據分局勤務中心之通報,到達現場執行處理職務,本即有進行瞭解狀況必要,況依前開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徵員警楊戴維於執勤當下係身著制服,被告得悉員警楊戴維到場後,旋即表示「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員警楊戴維確實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無訛。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員警楊戴維綜合情況,而欲對被告告知有犯罪嫌疑之虞「尚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前,被告非僅拒不配合員警提出被告出示證件以查驗其身分之要求,甚至激動地對員警楊戴維失控大聲喊叫「你有病」,已明顯表露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後,被告旋又失控尖叫,此際員警楊戴維始出手壓制被告在地,並續對執勤員警楊戴維再次罵叫「你有病啊」、「神經病啊」(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已然為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本案員警楊戴維依現場觀察狀態,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現場情況,先認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家庭暴力罪之嫌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原非無稽,再依被告現場情緒激動,非僅單純拒絕,甚至對於職勤中之員警楊戴維出言高聲辱罵「你有病」以表達不滿,員警楊戴維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進行壓制作為,亦非無憑,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二)「你有病」、「神經病」,均係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
 1、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且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你有病」、「神經病」等語於輕鬆或嘻鬧之場域用之,或許有戲謔、開玩笑之意味,然於雙方劍拔駑張、激烈衝突之場合,向對方發出「你有病」、「神經病」,甚至刻意提早聲量而為,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口角勃谿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遑論執行職務之員警,係以維持公共安全為主要目的之公務員,民眾對於公權力之合法執行不予配合,猶口出「你有病」、「神經病」直言辱罵員警,自屬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2、依前開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時、地,向身著制服之到場執法員警楊戴維,大聲口出「你有病」、「神經病」等詞,可見當時被告已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且斯時被告對員警甚為不滿、氣憤,依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為教育工作者等情(本院卷第82頁),當知前開言語係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情事,惟其在此等情境下仍口出「你有病」、「神經病」等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核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使員警楊戴維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渠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員警楊戴維之醫療紀錄,辯以員警楊戴維若有生過病,就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你有病」係符合真實之陳述,並無辱罵員警楊戴維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員警楊戴維素昧平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自無可能對於員警楊戴維之身體狀況或疾病情形有所了解,其於案發之際,情緒激動、高聲辱罵之「你有病」、「神經病」,顯非針對員警楊戴維健康抑疾病情形所為之關切或表述,而係透過情緒之渲洩、言語之辱罵,使員警楊戴維感到不堪與受辱。本案被告既針對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及員警之壓制作為,表達強烈不滿,始有高聲出言以「你有病」、「神經病」等語,則依案發當時之語義、語境及語義綜合觀之,被告出言辱罵員警楊戴維「你有病」、「神經病」,顯係為使員警楊戴維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渠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至辯護人再以「你有病」係一般女子之口頭禪,不具有侮辱性質云云;惟查,被告既從事教育工作,春風化雨,作育英才,核非辯護人所稱為一般女子,且有以「你有病」為口頭禪之可能?況本案被告與員警楊戴維接觸之場域並非於輕鬆或嘻鬧之環境,於員警楊戴維接獲勤務中心表示有民眾口角衝突須由員警到場處理之際,與破壞秩序遭受民眾檢舉之被告間,亦不存在任何戲謔或開玩笑之情境,於員警楊戴維到場執行公務時,被告怒目而視、情緒激動地向員警楊戴維高聲辱罵「你有病」,確屬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4、又辯護人再以員警楊戴維於同事在案發現場詢其被告作為時,其係笑語以對,辯稱員警楊戴維應無受辱之感云云。員警楊戴維固在同事詢問其詳情時,有莞爾一笑之反應,然其語氣中充滿無奈,甚至在被告之母質疑其壓制動作時,員警楊戴維口氣不悅地表達遭被告辱罵之遭遇,此據員警楊戴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認定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罵我有病、侮辱我等語即明(偵卷第78頁),可知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對其辱罵「你有病」、「神經病」等語,確實令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楊戴維感受羞辱,感到難堪、不快等情無訛;至員警楊戴維向同事表達受辱遭遇之語氣,實無礙於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打我媽媽,我覺得我沒有犯罪嫌疑,所以我沒有想要給員警證件云云,且辯護人亦辯稱:警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之行為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警察就只知道有糾紛,但糾紛是民事還是刑事都不清楚的狀況下,就不存在相當合理懷疑,但卻要求被告拿出證件,被告才會在此無理的要求下直接反應「你有病啊」云云。惟查:
 1、所謂之家庭暴力犯罪,並非僅有肢體上傷害暴力行為,有關言詞恫嚇等舉均屬之,自難僅以在場之人之外觀無傷勢、現場無打鬥之痕跡,遽認並無家庭暴力犯罪之嫌疑。況且,員警楊戴維擔服巡邏勤務,本有負有治安維護、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其接獲勤務中心之轉知經民眾報案,於案發時地有吵架糾紛,另經原審勘驗員警楊戴維所配戴密錄器上揭影像時,均可聽聞被告在現場是以大聲喊叫的方式與其母親講話,其音量非小,且被告於員警楊戴維詢問發生何事時,以「我跟我媽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回覆員警楊戴維,足見被告所稱跟媽媽講話的方式已影響秩序安寧,甚至涉及家庭暴力之犯嫌,引發一旁民眾報警處理,是員警楊戴維依上開各該客觀狀況,綜合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罪嫌,核屬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2、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僅係對員警楊戴維無理要求直接反應、無意識之回應而已云云。惟員警楊戴維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甚者,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楊戴維於到場時,未有何不當言行,且於被告恣意揚言以「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員警猶得以平和之態度回覆「阿你們在這邊吵,我要處理啊」,反係被告又再回懟稱「吵怎麼樣?我有超過67分貝嗎?關你什麼事?」,嗣更因拒絕給證件而辱罵員警楊戴維「你有病」,且被告一再拒絕,不願配合出示,員警始使用強制力逮捕被告,被告竟持續尖叫罵稱員警「你有病啊」、「神經病啊」等侮辱之詞等情狀,俱與辯護人所執被告僅係對員警無理要求直接反應,甚至是無意識之回應而已云云不侔,況縱屬於被告之直接反應,亦無礙於被告所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該等辯詞,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再以本案與桃園中壢詹老師一案相仿,固不應認被告有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公眾往來之店面外騎樓地,與其母間生有爭執,遭店家報警處理,員警楊戴維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基於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責,員警楊戴維基於治安維護的需要,預防危害發生,檢查被告身分,核屬必要行為,侵害較為輕微,核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法盤查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申言之,本案與桃園市中壢區詹老師案渺不相涉,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結報人員「高志文」、證人即瑞安街派出所陳韋智到庭作證,欲證明警方違法記載、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全然不實云云。惟被告在本案現場即表示其在跟媽媽講話,且大聲說話又怎麼樣等語,已可使到場處理之員警合理懷疑是家庭成員有家暴等情,員警楊戴維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其目的在於危害的防止,預防犯罪,安定民心及發現犯罪,且員警楊戴維在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之際,即遭被告出言「你有病」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不以被告終局有無家庭暴力犯罪而有異,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辱罵員警楊戴維之犯行,先後說「你有病」、「神經病」,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母發生爭吵,經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家庭暴力罪之嫌疑而查證被告身分,被告本可配合出示證件,卻捨此不為,心生不悅,不圖克制情緒,遽以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戴維,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犯後迄今否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學任教,月收入約5萬多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4頁),量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