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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慧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三角飯糰1個、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切結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家睡覺,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我當時的髮色不同等語。經查:
 ㈠統一超商桃全門市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8分許,遭人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三角飯糰1個、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們大夜店員告知我,於111年3月7日有一位行為可疑的男子沒消費便離開,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該名男子竊取店內商品,該男子是我曾在109年9月22日抓到過的犯嫌,當時他有簽過切結書,該男子為被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第22頁),並提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為據(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第27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遭竊時並未在現場,因而並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僅係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而告訴人指認之依據為被告先前曾在該店行竊並簽立切結書,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非原本熟識之人,僅係先前被告行竊時曾遭告訴人發現,2人於事後亦未再有往來,是告訴人能否憑藉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戴著口罩之影像即確認該人為被告,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先前抓到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9年9月22日,告訴人僅憑將近1年半前對被告外觀之記憶,指認影像中行竊之人為被告,該指認之正確性顯有可疑,非無誤認之可能,又比對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之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行竊之人(111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第23至27頁),二者身型亦略有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店內物品有遭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行竊,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指認被告,然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非無可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先前已於警局指認被告,即令於本院再為指認,僅係重複為指認行為,並無從增加其可信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告訴人於本案中何能具體指明係本案被告犯案,如何能咬定係被告下手行竊,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指明被告係109年間抓到過的犯嫌,故其能清楚指認,則本案未傳喚告訴人到案證述以實其說,實嫌率斷,難認妥等語。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至檢察官上訴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案證述以實其說,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